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84號
KSDM,92,聲判,84,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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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偵訊中曾供述: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 綽號「阿祥」有陪同其到尚旺公司向甲○○要錢,但甲○○沒在,後來其曾向「 阿祥」抱怨在尚旺公司做白工,「阿祥」聽了十分氣憤等語,而「阿祥」攜帶提 出讓溫鎮德認識之風景彩色照片亦係被告所提供,且被告亦供稱「阿祥」為其擔 任人力仲介之樁腳,其真正名籍資料必知之甚詳,二人屬共犯結構,且溫鎮德遭 捕當天曾私下坦認係被告教唆來犯案,原偵查竟未詳予查核追緝,故有疏漏。( 二)本案發生前一個多月即九十年十月三日中午約十二點三十分,被告乙○○夫 妻與另兩名陌生男人前來公司討債,遭公司拒絕,被告等人臨走前放話說:要給 我們好看等語,此有證人陳淑娥、郭秀娟林滿珍可為傳訊。九十年十一月廿三 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聲請人遭溫鎮德等人毆打時,被告確有駕駛其裕隆墨綠色 汽車車號F7-0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尚旺公司正對街上,此可傳訊證人 林滿珍蔡一五。(三)被告請求傳訊六個證人為其作證時,均未能確認當日被 告有到恆春、墾丁訪問他們,若被告前往訪問外勞攜翻譯前去,必有開車前往, 且高雄至恆春之間搭乘中南客運單程需三小時車程,恆春至墾丁亦需三十分鐘, 而訪視之外勞其地點分散,依常情至少需六小時,當天被告如有去墾丁訪問外勞 ,不可能下午六時三十分就返回高雄,又中南客運乘車票根與票尾並未註明何人 乘用,且依慣例此種票根無存留必要與價值,絕無人於用後仍保留數月之久,據 中南客運值班人員表示已撕裂之票根與票尾隨時可來取得,故證人陳能通與向至 偉均作偽證云云;而認原檢察官有所疏漏,爰聲請交付審判。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 一十八項可資參酌。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與其有薪資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某時,教唆綽號「阿祥」(年籍不詳)者帶兄弟毆打聲請人, 綽號「阿祥」者乃再邀約案外人溫鎮德及另一位姓名不詳男子,於同日十四時五



十分許,分持鋁棒共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四七○號一樓尚旺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辦公室,由綽號「阿祥」者先進入尚旺公司辦公室確認 對象,溫鎮德及另一位姓名不詳男子尾隨進入後,三人即動手毆打聲請人,致聲 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左手瘀腫等傷害,幸經警方巡邏經過,綽號「阿祥 」及該不知名男子始逃離現場,惟溫鎮德則遭警當場逮捕(溫鎮德涉嫌傷害部分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認被告涉嫌教唆傷害,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 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八號處分書駁回其再 議,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 六號及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八號卷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 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一)被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F七—0三三0 號,此為被告自承無訛,惟被告於案發當日,由其夫陳能通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載伊搭乘中南客運前往墾丁,被告並請案外人向志偉擔任印傭翻譯,此經證人 陳能通向志偉證述明確,且有中南客運乘車票根、票尾各二張(來回票各乙張 )、向志偉簽收之費用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按,經比對上開乘車票根、票尾撕裂 處,均能互相接合,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墾丁,其並未在案發現場。 又證人陳能通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搭乘中南客運前往墾丁,後陳能通即 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上班,並於上班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收款,此經證人陳能通及其同事陳界源證述在卷,亦有陳能通簽到簿影本附卷可 按,則證人陳能通既於搭載被告搭乘中南客運前往墾丁之後,即前往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上班,其自不可能將其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尚旺公司門口外面或對面馬路上。(二)證人林滿珍即尚旺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有(看到乙○○坐在車上),他們三人打甲 ○○時,我叫他們不要打,他們連我也一起打,我要從小門跑出去,我跑出去時 ,有一個人追過,但我已跑到路中間,我到路中間時,我看到乙○○的車子停在 對面,乙○○也坐在駕駛座上,當時駕駛座的車窗有搖下來」等語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聲請人指訴被告及其夫陳能通有向警員關說 溫鎮德涉案情形,經檢察官傳訊該案製作筆錄嫌疑人溫鎮德及被害人甲○○、關 係人林滿珍林寶芬郭秀娟之相關警員溫東光(製作溫鎮德筆錄)、夏明典( 製作林寶芬郭秀娟筆錄),均證稱並沒有人關說等語。(四)溫鎮德於其涉嫌 強盜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三號)偵查中固坦 承是綽號「阿祥」叫伊共同前往尚旺公司找聲請人,目的是要談判聲請人積欠「 阿祥」朋友(應是乙○○)薪資的問題,惟溫鎮德從未於該案偵查中陳述被告有 教唆綽號「阿祥」者毆打聲請人,此有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按,檢察官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訊證人溫鎮德,其亦證稱:「不是(乙○○叫伊去打甲○○ ),我那天只是跟阿祥一起去,我根本不知道情況是怎樣」等語明確。(五)案 外人溫鎮德雖於涉嫌強盜案件警訊時供稱:「我們三人在計程車上,前往該公司



途中,阿祥拿出一張四乘六風景彩色相片供我們指認當事人(被害人),所以進 入該公司發覺僅一位男性,即認定是老闆並出手毆打」等語,惟其上開供述充其 量僅能認定綽號「阿祥」拿出一張四乘六風景彩色相片供溫某指認聲請人,惟綽 號「阿祥」是否因出於被告之教唆而帶人毆打聲請人?或僅是擅作主張而帶人毆 打聲請人?尚屬未明,換言之,縱被告確有交付前揭相片供綽號「阿祥」指認聲 請人,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教唆綽號「阿祥」毆傷聲請人。則既不能直接認定被 告教唆綽號「阿祥」毆傷聲請人,而溫鎮德僅是跟隨綽號「阿祥」者前往尚旺公 司欲與聲請人談判被告薪資的問題,更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教唆溫鎮德前往尚旺公 司毆打聲請人。(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上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另認: (一)溫鎮德於涉嫌強盜案件警訊時供稱:「我們三人在計程車上,前往該公司 途中,『阿祥』拿出一張四乘六風景彩色相片供我們指認當事人(被害人),所 以進入該公司發覺僅一位男性,即認定是老闆,並出手毆打」等語(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八九四三號卷第二 頁反面第六至八行)該照片係綽號「阿祥」拿出,溫鎮德指認,並非被告,又原 署無法查出「阿祥」之年籍資料,致無法傳訊綽號「阿祥」,追查「阿祥」所持 有之照片是否被告所提供。(二)被告使用之裕隆墨綠色汽車車號F七—0三三 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停於尚旺公司 對街,當時被告到恆春墾丁,訪視外勞,此有中南客運票根及翻譯人員服務費收 據為憑。(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被毆時,被告人在墾丁、恆春,不在現場,而 傷害聲請人之溫鎮德又未供出其傷害行為係被告所教唆,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教唆之行為。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制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後, 又提出傳訊新證人蔡一五,惟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精神, 法院雖對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即有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精神,並此敘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當天被告如有去墾丁訪問外勞不可能下午 六時三十分就返回高雄,認為證人陳能通與向至偉均作偽證云云。惟聲請人就此 並無提出相關必要之事證以為佐證,純係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且與卷附資料中客 觀存在之證據不符,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判定。七、綜上,經核並無任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 處,所採法律見解亦無何錯誤之處,是聲請人等仍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傷害 犯行,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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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苓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