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八二八六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YN- 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匯通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 (下同)十八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午 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自九十年四月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 還六千六百九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一 ○五巷三十五弄二十四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 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所簽 發用以清償之票據屆期提示亦退票,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未再支付分期款;嗣因失 業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典當予高雄市○○ 路某不詳店名之當舖,致生損害於匯通銀行。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黃挺維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 貸款申請書及批覆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高雄 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出質之 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已包含於出質行為中,為出質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僅為同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五 千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好,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及其係因一時經濟不好而致犯本罪,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所 生危害亦非過鉅,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 志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