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5084號
KSDM,92,簡,5084,200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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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被   告 巳○○
  被   告 F○○
  被   告 c○○
  被   告 黃○○
  被   告 宙○○
  被   告 A○○
  被   告 戊○○
  被   告 Z○○
  被   告 Y○○
  被   告 午○○
  被   告 寅○○
  被   告 W○○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G○○即莊淑
  被   告 丙○○
  被   告 E○○
  被   告R○○
  被   告 玄○○
  被   告 亥○○
  被   告 U○○
  被   告 I○○
  被   告 庚○○
  被   告 K○○
  被   告 戌○○
  被   告 宇○○
  被   告 J○○
  被   告未○○
  被   告 B○○
  被   告 N○○
  被   告 卯○○
  被   告 X○○○
  被   告 S○○
  被   告 酉○○
  被   告 L○○
  被   告 V○○
  被  告 C○○即翁重男
  被   告 a○○
  被   告 癸○○
  被   告 H○○
  被   告 丁○○
  被   告 申○○
  被   告 T○○
  被   告 P○○
  被   告 甲○○
  被   告 Q○○
  被   告 b○○
  被   告 M○○○
  被   告 子○○
  被   告 O○○
  被   告 壬○○
  被   告 辰○○
  被   告 乙○○
  被   告 地○○
  被   告 天○○
  被   告 丑○○即李水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四、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四、一二六0五、一二
六0八、一二六一一、一二六一二、一二六一三、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三一
八、三一九、三四0、三五四、三六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D○○巳○○F○○c○○黃○○宙○○A○○戊○○Z○○Y○○午○○寅○○W○○己○○、G○○(即莊淑真)、丙○○E○○、R○○、玄○○亥○○U○○I○○辛○○K○○戌○○宇○○J○○、未○○、B○○N○○卯○○X○○○S○○酉○○L○○V○○、C○○(即翁重男)、a○○癸○○丁○○T○○P○○甲○○Q○○M○○○子○○O○○壬○○辰○○乙○○地○○天○○、丑○○(即李水波)均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庚○○H○○申○○均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b○○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應補充「b○○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勞工衛生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⒉「D○○等六十一人分別係文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皓公司)等六十一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應更正為「D○○等五十七人分別係如附表編號一、三至 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五十三、五十五至六十一號所示文皓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皓公司)等五十七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應更正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時起」;「文皓公司 等六十一家公司」更正為「文皓公司等五十七家公司」。 ㈡證據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等五十七人於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謝雪妙 之證詞。⑶證人陳利惠、會計師葉志忠劉嘉雄張崑銘張森陽等人之證詞。 ⑷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八五0四號函檢附 高雄銀行專業檢查報告附件影本。⑸文皓公司等五十七家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高雄銀 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等五十七人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月二十七日生效(簡稱第一次修正),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再度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簡稱第二次修正),並移至同條第一 項;另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其論罪科刑之規定,公司法第一次修正前後處罰刑度相同(僅罰 金部分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第二次修正就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第一次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易科罰金之要件,則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第一次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並以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三、核被告等五十七人所為,均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生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之罪。又被告b○○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勞工衛生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五十七人犯罪動機係因欲設立 公司,貪圖便利委託不正記帳業者代辦登記致罹刑典,惟其設立公司後,尚無藉 虛設公司名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所生危害尚淺,及事後坦認不諱,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D○○巳○○F○○c○○黃○○宙○○A○○戊○○Z○○Y○○午○○寅○○W○○辛○○、己○ ○、G○○(即莊淑真)、丙○○E○○、R○○、玄○○亥○○U○○I○○K○○戌○○宇○○J○○、未○○、B○○N○○、卯○ ○、X○○○S○○酉○○L○○V○○、C○○(即翁重男)、a○ ○、癸○○丁○○T○○P○○甲○○Q○○M○○○子○○



O○○壬○○辰○○乙○○地○○天○○、丑○○(即李水波)等五 十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然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五十三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並認 被告與不詳姓名記帳業者、另案被告謝雪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等情。惟按: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 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 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 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 份總額。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 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 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七、繳足股 款之證件。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同法第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 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 、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 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 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 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 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 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 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 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六號判決參照)。
㈡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 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款 並未實際繳納,為公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縱當時公司尚未成立而僅為「 設立中公司」,然依「法人格同一性理論」,設立中公司之行為仍應視同設立後 公司之行為,故其行為人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 擔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九條第三項始將刑事責任轉嫁



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所受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 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以數行為人間基 於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始克相當,公司負責人既非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主體,僅因該條規定代替公司受罰,自無與非公司負責人之 他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之餘地。 ㈢本件主管機關對於被告等五十七人為文皓公司等五十七家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 既然依法須為實質之審查,縱被告等五十七人之申請有不實,亦與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要件不符。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件被告等五十七人雖應負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罪責,然僅係代文皓公司等 五十七家公司受罰之性質,並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記帳業者或謝雪妙有基於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自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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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