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5078號
KSDM,92,簡,5078,200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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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尖嘴鉗及鐵鋸子各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宗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被告與陳慶鴻(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甫將電纜線拆卸,尚未搬離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是其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尖嘴鉗 及鐵鋸子各壹把,為共同被告陳慶鴻所有,且係被告與陳慶鴻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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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