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5006號
KSDM,92,簡,5006,200312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強逼被害人上車,不准其離去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以強逼被害人上車,不准其離去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以強逼被害人上車,不准其離去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吳安峰共借款五次(借款時間均 不詳),每次均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甲○○乙○○均僅實際給付六萬 元」、「甲○○乙○○丁○○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甲○○ 對丙○○恫稱:要將其帶去活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丙○○、吳安峰於本院之指述」、「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之 員警莊新德於本院之證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乙○○二人,另犯同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甲○○乙○○丁○○三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及被告甲○○乙○○二人間就前開重利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二人五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恫嚇丙○○要將之活埋,然此係妨害自由犯 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乙○○係五次重利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四次,有所未



合,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應由本院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被告 甲○○於本案中居於支配主導地位、被告丁○○於本案係受支配指揮角色、被告 甲○○丁○○現時身體狀況均不甚理想,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甲○○乙○○二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現全身性二至三度百分之八十五燒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身體狀況不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鋁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 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