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6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壹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鴻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行政 簽結在案(為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 字第1397、159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18公克),經送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 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12月26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許,及於106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 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97、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 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106 年3 月5 日 上午8 時40分許),業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由檢 察官行政簽結在案,亦有106 年7 月31日簽呈影本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含 袋毛重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 ,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 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 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