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
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偽造之荷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含其上偽造之「林新宏」署押壹枚)、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壹枚(含其上偽造之「徐煌榮」署押壹枚),及扣案偽造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徐煌榮」署押壹枚)、偽造之「徐煌榮」署押共貳枚(特約商店簽帳單上複寫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張良誌(另案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民國九十一年 五、六月間,在台中市不詳處所交付之信用卡二枚(①荷蘭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均為偽卡,竟仍基於受收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牽連犯意,先於收受之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分 別偽簽「林新宏」、「徐煌榮」之署押各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 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並持之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 人身分之正確性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玉山銀行、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暨林新宏、徐煌榮。俟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在甲○○所經營設於高雄縣旗山鎮○○ ○路五八號之「和信電訊店」,購買T一○八型手機一具(售價新台幣一萬四千 元),並持上開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供付款之用而詐取財物。乙○○為避免 犯行敗露,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故意,在簽帳單上偽簽「徐煌榮」署押三枚(含複 寫部分二枚,簽帳單為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 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即存根聯,一聯由特約商店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進而偽造「徐煌榮」名義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徐煌榮」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覺該卡號屬國外卡號(發卡銀行所屬國家: 法國,發卡銀行名稱:Natexis Banques Populaires),隨即以電話通知甲○○ 上情,甲○○始發現有異,乙○○見犯行敗露,旋持該枚偽卡及購得之T一○八 型行動電話一具奪門而出欲逃逸,然為甲○○及其他路人攔住,報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乙○○持有偽造之荷蘭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背面偽簽「林新宏」之署押)、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背面偽簽「徐煌榮」之署押)信用卡各一枚,及被告向甲○○所購得之 T一○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已返還被害人甲○○),與偽造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存 根聯一紙(附於警卷內第十頁)等物。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持上開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向被害人甲○○購得T 一○八型行動電話一具之事實,惟仍辯稱:他(即被害人)打電話去查證的,那 時我還沒有簽,是到警局後,警察才叫我在簽帳單上簽名,被害人也知道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持偽造之信用卡向被害人購得行重電話手機一具,並在簽帳單上 偽簽「徐煌榮」署押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上開偽造之信用 卡二張、被告向被害人所購得之T一○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及偽造之特約商店簽 帳單存根聯一張,與贓物領據一紙可資佐證。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稱:「刷 卡後取出簽帳單給陳某簽名,簽好後信用卡中心馬上打電話來叫我報警處理」, 「應該是在我店內簽的」等語明確(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內 第二十六頁正、反面),被害人之供述應無故為枉曲、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供述 應為真實可信,顯見被告所辯上開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此外,扣 案信用卡二張,確為偽造之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 認無訛,有該中心函文一紙附於警卷(第十二頁)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受 收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 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四四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律座談會議 研討結論參照)。故核被告乙○○就收受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係犯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罪; 其後在該偽造之信用卡上分別偽簽「林新宏」、「徐煌榮」之署押各一枚,足以 為表示其與發卡公司成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係 犯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嗣持該偽造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含該卡背面偽簽「徐煌榮」署名)刷卡購物,係一行使行為觸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前之收受偽 卡及偽造準私文書,應為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上開行使罪;其於刷卡 後之簽帳單上偽簽「徐煌榮」之署名後,並將該簽帳單交給被害人甲○○,據以 取得所購之物,依上開吸收關係之法理,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 犯意概括,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等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一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竟為貪圖私利,而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嚴重危害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財產權益,惟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所詐 購之行動電話一具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之荷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特 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徐煌榮」署押一枚),已由被害人交 付予被告作為存根聯,為被告所有,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扣案偽造之特約商店簽帳 單上偽造「徐煌榮」署押,該署押自同時複寫於其餘二聯簽帳單上,是此部分偽 造之「徐煌榮」署押二枚(複寫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另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上偽造之「林新宏」、「徐 煌榮」署押各一枚,及於扣案偽造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徐煌榮」 署押一枚,因均已併同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宣告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