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626號
KSDM,92,簡,4626,200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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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毒偵
字第六一0八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伍點參公克,驗後毛重伍點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之奶瓶吸食器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之夾鏈袋柒只及剔食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伍點參公克,驗後毛重伍點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之奶瓶吸食器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之夾鏈袋柒只及剔食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三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經該不起訴處分,甲○○卻仍 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一)先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高雄縣林園分局通知其於九十二年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八八號鳳山採尿室接受採尿 調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而查知上情。(二) 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九五巷十三號十五 樓之十九家中,以奶瓶吸食器點火燻煙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並明知 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不顧前該法律之禁令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 許,受綽號「曾子」之女子之託,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九時許,在 高雄市○○路故興飯店,向綽號「阿偉」之男子,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而持有之。為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前開處所執行搜索,始查得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空包裝 總重零點五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安非他命晶體三包(驗前毛重五 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五點二公克)、K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一點二公克,驗後毛 重一點一公克)、電子秤一台、夾鍊袋七只、奶瓶吸食器一只、剔食吸管一支、



玻璃球一只等物。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九 十二年毒聲字第六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雖其辯稱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受託為別人代買而持有,然此究無持有之正當理由,無解於被告犯 刑之成立。且扣案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二包(含包裝總重零 點五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安非他命晶體三包(毛重五點三公克, 驗後毛重五點二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三二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報告管認可第00五號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二二一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 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案 件,未能悔改,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海洛因二包(含包裝總重零點五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三 六公克)及第二級安非他命晶體三包(驗前毛重五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五點二公 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奶瓶吸食器及 玻璃球吸食器,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夾練袋七只及剔食吸 管一支,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另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一點二 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公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結果,檢出其確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屬實,有該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刑,雖 與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關,惟依本件聲 請書所載,係對卷宗內之全部扣案物聲請沒收;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 表明就該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包部分,有單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諭知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勇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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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