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不同意其二女兒丁○○與李進財(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死亡)交 往,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協同其妻黃麗敏、三女兒黃金瑛、四 女兒黃玉蟬及黃玉嬋友人陳榮章、宋永清共六人,至李進財位於高雄縣梓官鄉○ ○○路一○八巷十五號之住處欲攜丁○○返家,俟渠等抵達李進財住處前巷口時 ,由戊○○單獨至李進財之住處探詢李進財、丁○○有無在家,因知李進財尚未 返家後,欲返巷口與前開五人會合時,適見李進財騎乘機車附載其二女兒丁○○ 自外返回,乃將李進財攔下,李進財即棄車欲跑回其上開住處,戊○○見狀,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李進財,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肩胛 骨骨折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因李進財之子丙○○見李進財被毆傷倒地 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進財之母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同其妻黃麗敏、三女兒黃金瑛、四女兒黃玉蟬及黃玉嬋友人 陳榮章、宋永清共六人至上開地點,並曾徒手毆打被害人李進財頭部一下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肩胛骨骨 折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係因見被告前來而緊張過度,於逃跑時自己撞上 巷內圍牆而倒地受傷,非被告毆打所造成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肩 胛骨骨折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而入院治療之事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所受左肩胛骨骨折及左側第八 肋骨骨折於上開時日入院診療時,當時為新發生之傷勢,亦有國軍左營醫院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二)醫和字第七一六號函在卷足參。 ㈡證人丁○○到庭證稱:當晚被害人騎機車載伊回家時,沒有說有跟人打架,被害 人跟平常一樣,沒有發現異狀等語,另被告亦自承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一下,且被 害人於當晚所受之傷勢均為新發生之傷勢,業如上述,是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 應係於遇見被告後所發生。
㈢證人丁○○雖另證稱:伊與被害人騎機車回被害人家裡,在巷口看到被告在巷內 時,被害人就將伊放下,自己往家裡騎,被告將被害人攔下,被害人就將機車丟
著,往家裡跑。被告氣不過追上去,打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害人往後仰,倒在地 上就沒再爬起來等語,然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分佈於頭部、肩胛骨及左側第八 肋骨,均係位於身體各不同部位,且有骨折現象,當係於各該部位皆遭受重擊, 而非單純之摔倒或撞牆所導致,則被害人果如證人丁○○所云僅遭被告毆打頭部 一下後,即倒地未起,或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遭伊毆打頭部一下後,因害怕逃跑 撞到牆壁,即受有前揭傷勢,實均不符常情。是證人丁○○上開證言,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既自承曾徒手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係於遇見被告後所 發生,則應係被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至被害人之子丙○○雖 指稱伊有看到有人拿棍子站在被害人旁邊,然復稱不確定拿棍子的人是否為被告 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係遭棍棒毆打,且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亦函覆本院稱:本件被害人之傷勢因撞擊或徒手毆打都可能發生,此有該 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459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據 告訴人丙○○之指訴即認被告以棍棒毆打被害人。 ㈤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毆打被害人,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認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傷害行為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傷害致死罪嫌,告訴人雖另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刑醫字第0920130752號函稱:「醫學上,患有或併有糖尿病者, 因其血糖及細小血管之變化,常於受外傷時容易出血、凝血、及感染等等合併症 而死亡。」而認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毆打致死,然該函覆僅係稱糖尿病患者受有外 傷時容易出血、凝血及感染等合併症而死亡,並非即稱本件被害人因患糖尿病再 遭被告毆打後不治死亡,是尚難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女 兒與被害人同居,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然其無前科(見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且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廖 建 瑜
法官 吳 錦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