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二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 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二 十分許,跟隨弟弟龔志忠(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九 十五號香利便利商店,竊取擺設於店內屬甲○○所有之金門高梁酒二瓶(價值約 新台幣一千零六十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二人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當 (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岩旁之產業道路攔檢盤查時 查獲,並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金門高梁酒兩瓶。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 某處,趁機車車主劉福鑒鑰匙未拔取而插在電門之際,徒手竊取劉福鑒所有停放 於上址之車牌號碼:GWY-三四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十四時 許,巧遇亦失業無所事事之蔡璧鴻,二人彼此商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並以竊盜為常業,先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四三六號「 川興木業有限公司」廠房工地旁,接續二次竊取陳瑞昌所有之「H型」鋼條四支 (合計約一百公斤),後於同日十六時許,乙○○、劉福鑒騎乘上開贓車載運竊 得之「H型」鋼條前往變賣時,行經高雄市○○區○○路二○九之一號前,為警 查獲,經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為飭回之諭知後,二人因失業無經濟收入,復 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十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一一五之一號之「展昇企 業社」廠房旁,接續二次竊取黃志誠所有之白鐵二片(價值新台幣四千元),得 手後,為王振瑞發現並報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二一一號、第二一一一八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 四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當然有連續性,本件被告乙○○被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之竊盜行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常業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前開常業竊盜罪 之一部行為,屬實質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與上開犯罪 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繫屬本院,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