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 適見王仁琮所有之車牌號碼CC-五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未熄火且當 時車內無人,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用 小客車後,留供己使用,並將甲○○所有置於車內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出售予不知情之黃鍾賢。嗣甲○○ 向警報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 口自行尋獲該自用小客車,經警該自用小客車上採集二十九紋指紋送驗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十七之二號前,見 丁○○珍所有車牌號碼ARE-八九八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而該機車之鑰匙 未取下,仍插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上,遂基於與前述同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竊取該機車,竊得後 將該機車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九月一日,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 區民主橫十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讓渡 契約書一份、估價單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一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四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猶知悔悟, 而被害人均已悉數領回前揭失竊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秀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