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七號)暨移
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四號、第二二八二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虎頭鉗貳支、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虎頭鉗、活動板手各一支,至高 雄市○○區○○路六二一號旁之鐵皮屋,見丙○○所有國際牌分離式冷氣機 、峻菱牌分離式冷氣機各一台及手推車一輛置放於上址,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上開虎頭鉗將於冷氣機線路剪斷,再用活動板手拆下螺絲,竊取上開二 台冷氣機,得手後並一併竊走手推車,以搬運上開二台冷氣機,嗣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欲將上開贓物推往他處變賣時 ,行經高雄市○○區○○路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大門前左側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虎頭鉗、活動板手各一支。 (二)又承上揭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六時許,甲○○攜帶其所有之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之虎頭鉗一支, 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路四四七號前電桿,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虎 頭鉗將丁○○所有紅外線感光視攝影鏡頭線路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為路人 王瑞仁發現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虎頭鉗一支。 (三)復承上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甲○○至高雄縣仁武鄉○○ 路八十二號前,見江淑妙所有之車牌號碼YG─三0六七號自小貨車停放於 上址,且車門未上鎖並將鑰匙插於電門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轉開該自小 貨車電源,旋將該車駛離,得手後將該自小貨車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八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跳蚤市場 停車場對面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又前揭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 ○、丁○○、被害人江淑妙之夫戊○○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而前揭失竊之物 ,現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查獲時所攝照片十八幀附卷可參及前揭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虎 頭鉗二支及活動板手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所攜帶行竊之虎頭鉗二支及活動板手一支,均為金屬製,且前端較為銳利 ,有照片乙幀在卷可憑。是該虎頭鉗及活動板手,均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 之金屬器具,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疑。被告攜帶上開兇器,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前揭九十二年八 月二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之竊盜犯行,起訴部分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被告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財,竟以此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小利,且連續 三次竊盜,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而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虎頭鉗二支及活動板手一支,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