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046號
KSDM,92,易,2046,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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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為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一三號「界揚超商」負責人,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自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 立登記,擅自在前開公眾得出入處所,擺設賭博用電子遊戲機SUPER柏青樂 、春秋二代、彩金、劍龍及滿貫大亨各一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僱用古靜雯( 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該超商店員,其與古靜雯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由古靜雯負責該遊樂場內賭博電玩之「開分、洗分」與兌換現金工作,不特 定顧客投入十元硬幣於上開賭博電玩機台內打玩,完畢後,再按電子遊戲機 積 分示意古女依各該機台洗分兌換比率(即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與該不特定顧 客之方式賭博財物;迄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許,適有賭客李育圻在場進行春秋 二代電玩賭局後,向其洗分並兌換現金四千五百元,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供賭博用電子遊戲機IC板五塊、機台內現金四千七百二十元、賭資新台幣四 千五百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賭、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另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賭博、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等犯罪事,所涉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賭博、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 決書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賭博、違反電 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與上開判決部份,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 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不得設置電子遊戲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一0四號一樓「展昌超商」,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 申請變更及設立登記,擅自在上開超商內擺設電動機具水果盤一台、超級霹靂火 一台、魯邦三世一台、創世紀一台、新象王一台、動物柏青樂二台、金牌虎霸王 一台、滿貫大亨二台、龍鳳一台、金獅王一台、南北雙俠一台、春秋二代一台、



金象王一台、沙漠風暴一台(共計十八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並僱用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被告吳云芯擔任兌換現金之工作。消費者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 十元硬幣之方式消費把玩,投入硬幣則會開出分數,顧客可打玩至分數用盡為止 。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適有案外人陳輝燕吳閔盛、吳 金松、張簡原顯謝瑞華現場打玩,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施志緯所有且 供上述非法經營所用之電子遊戲機IC板十八塊、所得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因 認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二)被告甲○○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二十二之二號東方家庭超商,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大舞台、金象王二代各乙台,迄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賭博或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罪嫌。然前述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判決 免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自與上開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賢
法 官 林 韋 岑
法 官 王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正 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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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