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之用,因缺錢花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八日,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陪同下,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小港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 出售上開帳戶,而交付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予該男子,並收受一千元之報酬。嗣該男 子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姓會計師」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姓會計師)等人所籌組 之常業詐欺集團陸續取得乙○○○上開帳戶,及簡榮發之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林福財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蔣素熏之高雄林園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帳戶、劉雅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劉家進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除簡榮發 另案審理中,餘均另案偵查中)之存摺、印鑑章,與以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黃英文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等物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 常業詐欺之犯意,偽以「大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名義,寄發大 量廣告單及中獎之私人認證密碼單等信件予不特定人,適有王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六日收到上開信件後,誤信已中獎,即按廣告單上所留0000000000號電 話與張姓會計師聯絡,張姓會計師遂訛稱王澈已中獎五十萬元,要求王澈需先繳付 中獎金額百分之十五之所得稅始能領取獎金,使王澈陷於錯誤,而依張姓會計師之 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所得稅七萬五元連同手續費二百元,匯入簡榮發上開帳 戶內;同日張姓會計師等詐欺集團成員又表示,因王澈非大誠公司會員,需先繳交 七萬元之會費加入會員始能領取獎金,王澈不疑有他,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依渠等 指示將七萬元匯入林福財上開帳戶內;詎該詐欺集團成員又表示會費七萬元係以港 幣計算,而要求補寄二十一萬元,王澈又依指示匯款二十一萬元至林福財上開帳戶 內;嗣因郵局告知王澈先前所匯七萬元因帳號書寫錯誤已退回,王澈再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退回之七萬元再匯入蔣素熏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王澈 表示大誠公司指定其為參加香港賽馬彩票投資人,而該公司有特殊管道可贏得彩金 三千一百八十萬元,若未贏得彩金,公司則會賠償一千萬元,要求王澈繳付十萬元 購買賽馬彩票,王澈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依指示將十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 ;同年月二十九日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王澈已中彩票,要求先給予公司一百五十萬 元之佣金,王澈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依指示匯款七十二萬元至劉雅文上開帳戶內; 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通知王澈領取彩金三千一百八十萬,需先繳付一成即三百十
八萬元,並表示可先繳付一半之款項,王澈遂於同年月三十日依指示匯款一百五十 九萬元至劉家進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王澈催繳剩餘之一百五十九萬元 ,且為取信王澈,先寄發以黃英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之票面金額為一千五百 九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予王澈,然王澈因已無錢可 支付該款項,即未再付款,嗣經王澈向彰化銀行鹽埕分行查詢發現黃英文上開支票 存款戶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始驚覺受騙。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第一商業銀 行小港分行填寫資料,而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報酬一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之犯意,辯稱:該男子說要帶伊去辦二支手機門號,每支代價六百元,對方抽 一百元,伊有去銀行寫資料,且拿到一千元之報酬,但不了解是寫什麼資料,也沒 有拿到辦出來的東西,不知道後來被害人匯錢到伊名義之帳戶的事云云。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澈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 問:你是否有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辦理帳戶?)大約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有一位不 知名的男子,載我去開戶,並給我一千元,我開完戶之後,那位男子就把印章及存 摺拿走,我並未使用該帳戶。(問:你開完戶將印章及存摺交給不認識的人,你難 道不怕被人拿去從事違法的行為?)因為我想說我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應該沒有關 係。(提示卷內開戶資料影本,問:是否是你的筆跡?)是,是我本人所開的戶頭 。(問: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一位王澈的人匯款十萬元到你上開戶頭,是否 你領走了?)不是,我沒有從事刮刮樂的行為。(問:那位不知名的男子如何聯絡 ?)他拿走我的帳戶後就不知去向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參照)明確 ;復有大誠公司之廣告單及私人認證密碼單影本一張、被害人王澈匯款至被告及劉 家進、劉雅文、蔣素薰、林福財、簡榮發等人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八張、黃英文 名義之支票影本一張、被告及劉家進、林福財、簡榮發等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蔣素 薰在林園郵局、黃英文在彰化銀行鹽埕分行之開戶資料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提 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上開帳 戶,確遭張姓會計師等人籌組之犯罪集團偽以大誠公司名義,舉辦對獎活動,並以 購買彩票之名目,詐騙被害人王澈將現金十萬元匯入並分次提領完畢之用。且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大量寄發廣告單及中獎之私人認證密碼單等信件予不特定人,及在 短短九日內,以繳付稅金、會費、佣金、購買彩票等名目,使被害人王澈先後依渠 等指示,將總計高達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元之現金分別匯入簡榮發、林福財、蔣 素薰、被告、劉雅文、劉家進等人之上開帳戶內,再予以提領或轉帳之犯罪模式觀 之,足認該集團成員係以詐欺為常業,並利用被告及簡榮發、林福財、蔣素薰、劉 雅文、劉家進等人之人頭帳戶掩飾、隱匿前揭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無誤。至被告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一名男子說要帶伊去辦二支手機門號,每支 代價六百元,對方抽一百元,伊有去銀行寫資料,且拿到一千元之報酬,但不了解 是寫什麼資料,也沒有拿到辦出來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係國中學歷之人,且已 親自至銀行填寫開戶資料,業據其供承在卷,則被告對於所填寫之開戶資料係用以 申設帳戶,而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情,自不可能諉為不知,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
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犯 罪所得之錢財。查被告既不知悉向其收購帳戶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 聯絡電話等資料,業經其供認在卷,竟輕易同意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此人使用,並 收受報酬,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 反其本意,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洗錢之犯意,亦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為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該法第三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公布 後六個月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 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應於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被告上開所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規定於該法第九條第二項,且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以舊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是核被告乙○○○提供金融帳戶掩飾張姓會計師等人所籌 組之詐騙集團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惟按幫助犯除對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有認識外,尚須與正犯有幫助之 犯意聯絡(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要旨參 照)。然查被告僅係因單純貪圖不法利益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 用,其雖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洗錢之用,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張姓會 計師等人所籌組之犯罪集團實際係從事何犯罪行為亦有所預見,且有參與、幫助之 情,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 條。又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與張姓會計師等人籌組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等人籌組之犯罪集團使用,並收受報酬等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已自 白不諱,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一千元之小利,而出售銀行帳戶供常業詐欺集團洗錢牟利,助長他人犯罪, 增加查緝困難,對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於本院審理中翻供,顯無悔意,惟念 其並無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一時失 慮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告出售帳戶所得之一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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