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夢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21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夢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 第5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4590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夢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第5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 0.4590公克,淨重0.21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 餘淨重0.2128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 考,是上開扣案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從 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