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2582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俊傑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俊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桃園區,下同)民富十一街(基地台位置)附近,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煒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林煒庭因其子沾染毒品 ,欲找出提供毒品之藥頭告以勿再販毒予其子,而無交易之 真意,然仍假意應允。嗣二人並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前 往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新興高級 中學(前為新興工商學校)附近,由林煒庭以新臺幣(下同 )2 千元之價格,向林俊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於林 煒庭欲使林俊成停留現場之際,林俊成即逃離現場,並因林 煒庭並無購毒之真意而不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 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證 人林煒庭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證 人林煒庭自承係為查獲被告而故意與被告聯絡,顯見證人林 煒庭自始對被告帶有成見,因此二人間之互動從證人林煒庭 眼光看來皆與販毒有關,證人林煒庭所為之觀察並不公允。 依證人林煒庭所述於交易過程中究竟是毒品與價金當場兩清 還是另有狀況,證人林煒庭在法院證述的過程中並非始終一 致,且證人林煒庭對於其子是否在場目擊交易,其說法也前 後不一,更何況證人林煒庭自稱並未使用取得的毒品,也未 送交其他機構鑑定,因此不能證明該次被告縱使交付物件, 該物件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證人林煒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譯文中的聲音是伊的,為 了伊小孩,伊要將販毒之人抓出來,後來伊知道伊兒子撥打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毒,譯文中的K6是因為伊兒子 開喜美,一開始伊打過去時,對方接電話後就直接問伊是否 是K6,伊回答:「嘿」。後來伊再打過去,伊就跟對方說伊 是K6,如譯文所示。伊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新興工商那一 次,伊當時請伊兒子叫販毒者上車,當時對方有跨坐到車上 ,但一隻腳還在外面,對方只是將毒品丟進來,但沒有上車 ,伊本來打算對方上車後,要將對方抓去打。對方很瘦,有 點像原住民,為20多歲的年輕人,騎一輛金黃色的機車,與 被告長的相似等語(見101 偵19316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 ;證人林煒庭復於嗣後警詢中於68張相片中指認被告(見 101 偵19316 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本案案發時伊懷疑伊兒子有 吸毒,所以伊看兒子的手機有門號0000000000號此一電話, 伊就想要將販毒予伊兒子之人抓出來修理一下,沒有想到要 交給警察,當時伊有約對方到新興工商附近,在電話中伊就 跟接聽者說伊要「2 張」,接聽電話者就知道是在說甲基安 非他命,接聽電話者回伊:「你要多少,你要還我多少」, 伊回答:「什麼,還你,2 千」,對方一開始說還的時候, 伊遲疑了一下,後來想到這是術語,所以回答2 千。伊在譯 文中稱K6是車子的型號,在伊打這通電話之前,可能伊兒子 有跟對方聯絡過,有講開的車子是K6,所以跟對方說是K6, 對方就知道。伊和對方約在新興工商,對方把甲基安非他命 丟進車裡給伊,錢很急的拿走,對方沒有戴安全帽,沒有與 伊對話,伊兒子在場,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伊曾經提到伊兒 子不在場是因為不想要牽扯到伊兒子,夾鏈袋中的物品是白 色的結晶狀物,伊拿到後放在家裡一下,即拿去丟掉,伊有 問伊兒子,渠稱是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留存送鑑定,販
毒者長髮、很瘦、輪廓很深,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指證為 真,因為伊印象很深等語(見本院103 原訴緝3 號卷第44頁 至第50頁)。另參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確有 「還你,2 千」、「2 張」等表示交易數量、價額之對話, 及有「到了」、「馬上過去」等表示確有碰面之對話,而核 與證人林煒庭所證相合。本院酌以證人林煒庭業經檢察官及 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擔保渠證述之憑信性,諒無 甘冒偽證刑責而恣意誣指被告之理。再者,證人林煒庭之證 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相合,應認證人林煒庭之證述尚屬實在 可信。
㈡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證人林煒庭自承係為查獲被告而故 意與被告聯絡,顯見證人林煒庭自始對被告帶有成見,因此 二人間之互動從證人之眼光看來皆與販毒有關,證人林煒庭 所為之觀察並不公允。依證人林煒庭所述於交易過程中究竟 是毒品與價金當場兩清還是另有狀況,證人林煒庭在法院證 述的過程中並非始終一致,且證人林煒庭對於其子是否在場 目擊交易,其說法也前後不一云云。查證人林煒庭固於檢察 官偵查中曾證稱:伊不記得新興高中該次易的日期,依照伊 的經濟,一次買5 、6 千元就好了,哪需要一次買1 、2 千 元云云(見101 偵19316 號卷第13頁);於警詢中曾證稱: 100 年9 月8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伊有與被告 交易,購買2 千元1 小包,只有伊與被告在場云云(見101 偵19316 號卷第16頁);且證人林煒庭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對方一看到伊就跑了云云(見 本院103 原訴緝3 號卷第45頁),固對購買之金額、證人兒 子是否在場,及是否有取得毒品等情,與前開證述有所不符 。然證人林煒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兒子有在場,當 時伊不希望伊兒子與這個案子有關係,所以伊都沒有提到伊 兒子,伊有把事實說出來,沒有去害別人等語(見本院103 原訴緝3 號卷第48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希望不 要讓伊小孩有犯罪紀錄。伊願意承擔刑責等語(見101 偵19 316 號卷第13頁);於警詢中陳稱:這件事都是伊自己去做 的,完全與小孩子無關等語(見101 偵19316 號卷第20頁) ,其關心小孩之情,溢於言表。從而,證人林煒庭所證其子 並未在場部分,顯係因關心其子牽涉刑事責任所為之保留陳 述。而證人林煒庭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審判長問:【 提示101 偵第19316 號卷第12頁】你為何在偵查中稱「每次 都買安非他命,我還都特別用欠的,用意是要讓他來向我催 討,我前後共花6 、7 千元拿給我兒子。」?)我小孩的事 情我能夠不講就不要講。(審判長問:你方才稱新興高中那
次就是方才給你看的譯文100 年9 月8 日那次,為何在偵查 中卻稱不記得日期?)看了譯文我可以確定是在新興工商。 (審判長問:所以依照你方才所述,你是為了要把對方約出 來打,所以才在100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52分與對方連繫, 而約在新興工商附近見面,對方當時確實也有交給你一包白 色的結晶狀物,並且取走你的現金,是否如此?)是的,他 拿走2 千元。」等語(見本院103 原訴緝3 號卷第49頁背面 ),足認證人林煒庭於本院審理中於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 結文,進行交互詰問後,始願就本案發生的經過及交易數量 、金額為完整陳述,而不再顧慮其子是否牽涉其內,是以, 尚難以此部分前後證述之不一,而遽謂證人林煒庭所證俱無 可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供稱:伊沒有和林煒庭拿錢,伊有給 林煒庭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4 原訴緝5 號卷一第16頁) ;嗣供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林煒庭,那是一起買的,因為 大家錢不夠,與林煒庭一起買比較便宜,錢太少的人家不賣 ,一起出錢的話人家才會賣云云(見106 原訴緝1 號第27頁 ),前後供述已有不合。然究其供述,被告亦不否認所交付 予證人林煒庭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核與證人林煒庭所證 :夾鏈袋中的物品是白色的結晶狀物,伊有問伊兒子,渠稱 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合。應認被告所交付予證人林煒庭者 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按被告本已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證人係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則雖證人實際並無購 毒之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被告原即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販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99年度 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林煒庭係 因其子沾染毒品,欲找出提供毒品之藥頭告以勿再販毒予其 子,遂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與證人林煒庭約妥見面地點後 ,即騎乘機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而被告本欲與證人林 煒庭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中 被告向證人林煒庭主動詢問:「你要多少,你要還我多少」 等語可明,並已於電話中約明價金及數量為2 千元1 包,堪 認被告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接聽本案行動電話之際,主觀 上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另被告與證人林煒庭 於電話聯繫中既已就交易內容為約定,即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然因證人林煒庭本無交易之真意,而僅為將被告 誘出教訓,實際上仍不得謂已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證人林煒庭並無購毒真意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竟著手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若其所 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 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應予嚴懲,兼 衡被告否認之犯罪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0 年9 月13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桃園縣○○市○○路 000 號(基地臺位置)附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何俊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嗣二人並於翌日(14)凌晨0 時16分許,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夜市附近,由被告以不詳價格,販賣不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俊傑。
二、於100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43分許,在桃園縣○○市○○路 000 號(基地臺位置)附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何俊傑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二人並於翌 日(14)凌晨0 時16分許(按,起訴書有所誤載,依據譯文 應為100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49分),前往何俊傑位於桃園 縣○○市○○○街00○0 號住處附近,由被告以不詳價格, 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俊傑。
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證人何俊傑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通話基地臺位置、證人何俊傑住處示意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嫌,辯稱:伊係與何俊傑一同施用毒品云云,被告之指定
辯護人則以:何俊傑並未指證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 販賣毒品,相關譯文也未能證明為何俊傑本人所為之對話等 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檢察官固提出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 0000之申登人資料(見101 偵19316 號第37頁背面),欲證 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證人何俊傑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一邊是被告的聲音,但是另 一邊不是伊的聲音,門號申登人是伊哥哥何正龍,伊有問何 正龍,渠稱是陳有良在使用這支電話,伊使用的電話是門號 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103 原訴緝3 號卷第50頁至第52 頁背面),此部分與證人何俊傑先前於警詢所證:本案之通 訊監察錄音,一邊是被告的聲音,另一邊是陳有良的聲音等 語相合(見101 偵19316 號卷第33頁)。而本院復將本案之 通訊監察錄音及證人何俊傑於警詢中之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為聲紋鑑定,然因證人何俊傑未依期前去接受錄音採樣而 無從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19日調科參字第 1060326325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原訴緝1 號卷第 61頁),是以,本院即難以認定通訊監察錄音中被告之通話 對象為證人何俊傑,而證人何俊傑復否認有與被告於公訴意 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 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何俊傑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其係透過朋友阿吉向阿佩即被告購買1,000 元的海 洛因,時間是100 年8 月份,地點在伊住處附近的公園云云 (見101 偵19316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然此部分指 證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並非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同無法 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提出通話基地位置、證人何俊傑住處示意圖等件 ,欲證明被告與證人何俊傑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確 有會面乙情。經查,於附表三所示之譯文中,於100 年9 月 15日凌晨3 時49分時許該通電話,基地臺位置為桃園縣○○ 市○○路000 號7 樓樓頂,而與證人何俊傑位於桃園縣○○ 市○○○街00巷00○0 號住處相近,然被告之住處同位於桃 園縣八德市高城七街,而附表二、三與被告通話之對象尚無 法證明為證人何俊傑乙情,亦據本院敘明如前,是以,此部 分之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於其住家附近撥打電話,而與某 人約同於桃園縣八德市會面,然而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係與何 人會面,及會面所與洽商者為何事,即尚難以此部分之事證 遽謂被告涉有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何俊傑事 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17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逮捕至採尿期間),在臺 灣地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因案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查獲後,於101 年12月13日晚間10 時22分偵訊時,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嗣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1日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第3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準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開執行觀察勒 戒程序前所犯,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本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再執行觀察 勒戒之必要,然前案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規定, 本案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審酌上情,而以105 年度聲撤字第4 號撤回起訴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撤字第4 號撤回起 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原訴5 號卷二第27頁),是該部 分犯行已因檢察官撤回起訴而無從加以裁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
├───┬────┬──┬─────┬─┬─────┬───────────────┤
│ 卷頁 │ 日期 │通話│ A │ │ B │ 內容摘要 │
│ │ │時間│ │ │ │ │
├───┼────┼──┼─────┼─┼─────┼───────────────┤
│臺灣桃│100 年9 │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在那裡2張。 │
│園地方│月8日 │11時│ 林俊成 │ │ 林煒庭 │A :什麼東西? │
│法院檢│ │52分│ │ │ │B :你人在那裡? │
│察署 │ │ │ │ │ │A :你誰? │
│101 │ │ │ │ │ │B :我是K6。 │
│年度偵│ │ │ │ │ │A :喔,新興工專。 │
│字第 │ │ │ │ │ │B :多久到? │
│19316 │ │ │ │ │ │A :你要多少,你要還我多少? │
│號卷 │ │ │ │ │ │B :什麼,還你,2千。 │
│第2 頁│ │ │ │ │ │A :還我2千。 │
│ │ │ │ │ │ │B :我現在過去。 │
│ │ │ │ │ │ │A :好。 │
│ │ ├──┼─────┼─┼─────┼───────────────┤
│ │ │中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你到了嗎? │
│ │ │12時│ 林俊成 │ │ 林煒庭 │B :再10分鐘。 │
│ │ │00分│ │ │ │A :好。 │
│ │ ├──┼─────┼─┼─────┼───────────────┤
│ │ │中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到了 │
│ │ │12時│ 林俊成 │ │ 林煒庭 │A :好,馬上過去。 │
│ │ │07分│ │ │ │ │
└───┴────┴──┴─────┴─┴─────┴───────────────┘
附表二:
┌─────────────────────────────────────────┐
│公訴意旨一、部分 │
├───┬────┬──┬─────┬─┬─────┬───────────────┤
│卷頁 │ 日期 │通話│ A │ │ B │ 內容摘要 │
│ │ │時間│ │ │ │ │
├───┼────┼──┼─────┼─┼─────┼───────────────┤
│臺灣桃│100 年9 │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
│園地方│ 月13日 │11時│(IMEI碼:│ │ 不詳 │B :好,我先跟阿鵬借。 │
│法院檢│ │18分│0000000000│ │ │A :我先忙完就過去了,過去打再│
│察署 │ │ │29460號) │ │ │ 打給你。 │
│101 │ │ │ 林俊成 │ │ │B :多久? │
│年度偵│ │ │ │ │ │A :不要催啦。 │
│字第 │ │ │ │ │ │B :哈。 │
│19316 │ │ │ │ │ │A :真的阿,不要急,會過去就會│
│號卷 │ │ │ │ │ │ 過去,不要急。 │
│第35頁│ │ │ │ │ │B :沒有阿,我朋友他們在急,我│
│背面 │ │ │ │ │ │ 哥他們再急啦。 │
│ │ │ │ │ │ │A :12點。 │
│ │ │ │ │ │ │B :12點,好,準時喔。 │
│ │ ├──┼─────┼─┼─────┼───────────────┤
│ │ │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
│ │ │11時│(IMEI碼:│ │ 不詳 │B :崔哥。 │
│ │ │53分│0000000000│ │ │A :老大晚一點,我會過去啦。我│
│ │ │ │29460號) │ │ │ 會過去啦,再半個小時。 │
│ │ │ │ 林俊成 │ │ │B :蛤,這麼久喔。 │
│ │ │ │ │ │ │A :嘿,在半個小時,等十幾分鐘│
│ │ │ │ │ │ │ 阿。 │
│ │ │ │ │ │ │B :還是我過去。 │
│ │ │ │ │ │ │A :中原耶,外面很多臨檢 。 │
│ │ │ │ │ │ │B :對阿,我過去阿。 │
│ │ │ │ │ │ │A :柏得,好阿,電影院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 │ │B :電影院? │
│ │ │ │ │ │ │A :對阿,中原阿。 │
│ │ │ │ │ │ │B :中原電影院在哪,哪裡的中原│
│ │ │ │ │ │ │ 電影院? │
│ │ │ │ │ │ │A :中原大學那邊。 │
│ │ │ │ │ │ │B :中原大學? │
│ │ │ │ │ │ │A :對阿,逛夜市那電影院。 │
│ │ │ │ │ │ │B :喔喔好。 │
│ │ │ │ │ │ │ │
│ ├────┼──┼─────┼─┼─────┼───────────────┤
│ │100 年9 │凌晨│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
│ │月14日 │00時│(IMEI碼:│ │ 不詳 │B :我到了。 │
│ │ │09分│0000000000│ │ │A :你等我一下。 │
│ │ │ │29460號) │ │ │ │
│ │ │ │ 林俊成 │ │ │ │
│ │ ├──┼─────┼─┼─────┼───────────────┤
│ │ │凌晨│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
│ │ │00時│(IMEI碼:│ │ 不詳 │A :在哪裡? │
│ │ │16分│0000000000│ │ │B :我開阿強的車。 │
│ │ │ │29460號) │ │ │A :下來阿。 │
│ │ │ │ 林俊成 │ │ │B :怎樣? │
│ │ │ │ │ │ │A :下來阿。 │
│ │ │ │ │ │ │B :你在哪? │
│ │ │ │ │ │ │A :下來就對了,現在就看到了,│
│ │ │ │ │ │ │ 少囉唆。 │
│ │ │ │ │ │ │B :好。 │
└───┴────┴──┴─────┴─┴─────┴───────────────┘
附表三:
┌─────────────────────────────────────────┐
│公訴意旨二、部分 │
├───┬────┬──┬─────┬─┬─────┬───────────────┤
│卷頁 │ 日期 │通話│ A │ │ B │ 內容摘要 │
│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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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100 年9 │凌晨│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
│園地方│月15日 │01時│(IMEI碼:│ │ 不詳 │B :喂,老闆。叫個馬子來喝酒。│
│法院檢│ │43分│0000000000│ │ │A :馬子,現在? │
│察署 │ │ │29460號) │ │ │B :對阿? │
│101 │ │ │ 林俊成 │ │ │A :要過來拿。 │
│年度偵│ │ │ │ │ │B :在家阿。 │
│字第 │ │ │ │ │ │A :外面啦。 │
│19316 │ │ │ │ │ │B :在那裡。 │
│號卷 │ │ │ │ │ │A :這邊。 │
│第36頁│ │ │ │ │ │B :老小他弟你知道電話嗎? │
│至第36│ │ │ │ │ │A :不認識。 │
│頁背面│ │ │ │ │ │B :看怎樣等下打給你。 │
│ │ ├──┼─────┼─┼─────┼───────────────┤
│ │ │凌晨│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
│ │ │01時│(IMEI碼:│ │ 不詳 │A :喂,你什麼時候過來。 │
│ │ │50分│0000000000│ │ │B :我現在在找車。 │
│ │ │ │29460號) │ │ │B :我現在在找車,你要出去喔?│
│ │ │ │ 林俊成 │ │ │A :對,看你有沒有要過來這邊。│
│ │ │ │ │ │ │B :對,待會要出去,待會怎樣等│
│ │ │ │ │ │ │ 下打給你。 │
│ │ │ │ │ │ │A :你沒有車過來,騎摩托車不會│
│ │ │ │ │ │ │ 阿。 │
│ │ │ │ │ │ │B :屁啦,懶得騎阿。那個老小他│
│ │ │ │ │ │ │ 弟的電話你不曉得? │
│ │ │ │ │ │ │A :幹你娘,我不知道,我又沒跟│
│ │ │ │ │ │ │ 他在一起? │
│ │ │ │ │ │ │B :跟他沒有交集就對了啦。 │
│ │ │ │ │ │ │A :對阿。 │
│ │ │ │ │ │ │B :嗯,等下看怎樣在打給你阿。│
│ │ │ │ │ │ │A :嗯。 │
│ │ ├──┼─────┼─┼─────┼───────────────┤
│ │ │凌晨│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
│ │ │02時│(IMEI碼:│ │ 不詳 │B :老闆 │
│ │ │29分│0000000000│ │ │A :嘿 │
│ │ │ │29460號) │ │ │B :沒有要過去了。 │
│ │ │ │ 林俊成 │ │ │A :蛤? │
│ │ │ │ │ │ │B :沒有要過去。 │
│ │ │ │ │ │ │A :沒有要過去,那我送過去,你│
│ │ │ │ │ │ │ 哪裡? │
│ │ │ │ │ │ │B :沒有阿,阿你,阿我(模糊)│
│ │ │ │ │ │ │ 。 │
│ │ │ │ │ │ │A :什麼。 │
│ │ │ │ │ │ │B :我在家阿。 │
│ │ │ │ │ │ │A :你在家? │
│ │ │ │ │ │ │B :對阿。你有空的時候你。 │
│ │ │ │ │ │ │A :10分鐘過去啊。 │
│ │ │ │ │ │ │B :蛤? │
│ │ │ │ │ │ │A :10分鐘阿。 │
│ │ │ │ │ │ │B :10分鐘喔? │
│ │ │ │ │ │ │A :嘿阿。 │
│ │ │ │ │ │ │B :可我今天都要買硬碟ㄟ。 │
│ │ │ │ │ │ │A :什麼買硬碟? │
│ │ │ │ │ │ │B :對阿。 │
│ │ │ │ │ │ │A :什麼買硬碟,我聽不懂。 │
│ │ │ │ │ │ │B :全部都弄、都去買硬碟回來阿│
│ │ │ │ │ │ │ 。 │
│ │ │ │ │ │ │A :(模糊),沒有的話要我怎麼│
│ │ │ │ │ │ │ 送阿。 │
│ │ │ │ │ │ │B :阿我知道,你可以的話我就中│
│ │ │ │ │ │ │ 午給你阿。 │
│ │ │ │ │ │ │A :蛤。 │
│ │ │ │ │ │ │B :我中午給你阿。 │
│ │ │ │ │ │ │A :中午沒有啦,不要用差的啦。│
│ │ │ │ │ │ │B :可是我今天就全部買硬碟進來│
│ │ │ │ │ │ │ 阿。 │
│ │ │ │ │ │ │A :不要用差的啦,不好算。 │
│ │ │ │ │ │ │B :對啦。 │
│ │ │ │ │ │ │A :明天中午沒有(模糊)。 │
│ │ │ │ │ │ │B :中午、中午不可能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