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五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
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明知己身飲酒後精神煥 散,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報廢之自用小貨 車(引擎碼II0000000D),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同鄉○○路與文康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車頭不慎撞擊,由鄭金玉所駕駛沿 同鄉○○街向文康街方向行駛(即由東向西)車號J9-6158號並搭載鄭雯 婷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致鄭金玉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門毀損,鄭雯婷雙眼 遭擦傷,乙○○於駕駛上開報廢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竟未下車處 理將車禍致傷者送醫救護,詎意圖規避責任,駕車逃逸,嗣經鄭金玉駕車尾隨至 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四林桿六四右支十二號前時,為警攔截,測試吐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含0、八六毫克,乙○○飲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並辯稱 :係因肇事處之人等要打伊,伊才會趕快離開云云。 惟查: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除被告前開自白外,並有酒精測試表、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足稽;又被告確實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撞 及被害人鄭金玉駕駛之小客車而肇禍,並致被害人鄭雯婷受傷一節,亦據鄭金玉 於警訊之陳述綦詳,且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肇事車輛損壞照片八幀,以及被害人鄭雯婷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然一聞及被害 人鄭金玉要報警查辦本件車禍,隨即逃逸,且由被害人鄭金玉駕車在後尾隨,始 於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四林桿六四右支一二號前追及,並報由適值在場之員警攔 停被告車而查獲等情,亦經被害人鄭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明確,且鄭金玉 並於警、偵訊時陳明:係其聲稱要報警後,被告車子開了就走,並且那邊住家有 出來看發生何事,但無要打被告之意思等語,況且被害人籍設高雄縣阿蓮鄉處, 與肇事地點之高雄縣大社鄉,既非同鄉,亦無任何證據被害人與肇事地點處之居 民有何親屬或朋友之關係存在,被告空言辯稱:肇事地點處有人要打伊云云,無 非事後狡卸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 毫克,已無安全駕駛能力,猶駕駛自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無視 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肇事後逃逸,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酒後駕車拘役五十日,及肇事逃逸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量過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