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霆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017號、105 年度偵字第1060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陳瑞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 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 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詞及舉動,要求被害人 交付金錢,顯係以不法惡害通知被害人,衡情足使人心生畏 懼,惟被害人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得逞,仍無礙於被告恐 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莊少承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兩次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恐嚇取財之對象分別為許銘翔及 許銘雄,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時間復間隔 2 日,行為地點亦有所不同,顯係基於分別之犯意為之,行 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所 欲索討者均為陳長貿所積欠債務,主觀上僅有單一犯意,應 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未合。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惟因被害人未依指示而交付款項,始未得逞, 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渠等並無向被害人索 討錢財之正當權源,卻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 被害人,要求無法律上代償責任之被害人為陳長貿還款,所 為非是,然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被 害人均達成調解,已有彌平損害之誠意,被害人並於本院審
理中表達願意寬宥被告之意(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兼衡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