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凱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原訴字
第49號),且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證據為被告潘建凱於本院民國(下同) 106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原訴字第49 號卷第14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 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 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 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 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 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本件被告潘建凱於警詢 供稱:伊與蕭聿秀是乾姐弟關係,因蕭聿秀向伊表示要施用 安非他命,伊就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她施用,並無任何代價 ,就這一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 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核與蕭聿秀於警詢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15頁背面),且蕭聿秀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以被告無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蕭聿秀吸食甚明,又依 蕭聿秀警詢之供述,被告無償提供1 小包供其等共同施用, 多重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可認被告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供渠等該次吸食之 量,衡諸常情,應未逾10公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逾前開 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供蕭聿秀施用1 次,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非輕,惟念及 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償轉讓毒品 之數量、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木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