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祥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受王紫喬之委託,承包王紫喬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住處之浴室裝修工 程,然王紫喬嗣認林嘉祥未依約施作及延宕工期,乃於105 年5 月2 日間某時與林嘉祥協議解約。詎林嘉祥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 日晚間至翌日 上午間之某時,以不明工具,將上址浴室內原已施作完畢之 壁磚數片接續予以破壞打洞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紫喬。 案經王紫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 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王紫喬住處浴室壁磚數片之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合約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竟恣意破壞王紫喬住處浴室內之壁磚數片,造成王紫 喬財產法益受害,於審理時雖與王紫喬調解成立,並同意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然除給付第一期款5,000 元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已經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