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2、被害人徐國漢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以及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漢金於偵查中之證詞。3、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表、被告及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及現場相片九幀等附卷可資佐證。4、按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 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 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 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 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 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高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 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5、被告酒後駕車並因此衝撞同向在其前方行 駛之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此亦據被告坦供在卷,核與被害人乙○○警 、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被告與被害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九幀卷附足稽,益徵 被告確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以致肇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因此肇事撞損同向在 其前方行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