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龍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63 號),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
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聲請再
審(105 年度年度執聲再字第11號),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
後(105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4號),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龍璋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經查,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所為98年度壢簡 字第2026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判決,業於98 年11月4 日確定,又該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確定判決,經 本院以105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4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原 判決已失其效力,故本件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263 號)所 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更為審判。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 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所謂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係指法院回復該原確定判決案件所屬審級之程序而 言,於本件乃回復為「第一審簡易案件之審判程序」,至於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再審前之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失 其效力,等於本件簡易案件仍處於第一審簡易案件審理程序 中,是本案件為簡易案件之性質,不因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受 影響。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情形 ,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 判,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龍璋係 址設桃園縣蘆竹鄉(嗣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以舊 制稱)新興村大竹路89號「爵色洗車場」負責人,明知未經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竟未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27日
起,在上開洗車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及滿貫大亨各1 台,小瑪莉機具係以每次投幣新台幣( 下同)10元,押注中彩由該機具依一比一倍率退幣之方式, 滿貫大亨機具則係以每次投幣10元,押注中彩,由顏龍璋依 該機據顯示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 財物得失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牟利。嗣於98年5 月29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該 機具各1 台(含IC板)及賭資2,280 元。因認被告顏龍璋涉 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 第491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滿貫大亨」各 1 台(各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2,280 元、臨檢紀 錄表、代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 照片14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伊僅為頂替的人頭,本件為頂替之其中一件等語。經查,被 告固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案件中,於98年5 月29日 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揭犯行,然被告係經由報紙 分類廣告而應徵,每月6 萬元薪水,10天領一次,頂替電玩 案件之人頭乙節,核與證人李宜軒於該頂替案件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所述相符,且證人謝騏任於該頂替案件檢察官訊問 時亦陳明其有養人頭頂替其被警方查獲之電玩案件,人頭由 李宜軒負責調遣,被告為其所養人頭之一等情屬實,又李宜 軒、謝騏任所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共同教唆 頂替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另 案判處3 月、3 月、1 年1 月確定,亦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 重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及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可憑,堪認被告僅係受僱出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頭,並非 上開犯罪之實際行為人,是被告於98年5 月29日警詢、偵訊 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可指,並非可採。又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滿貫大亨」各1 台(各含IC板 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2,280 元、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14張等物, 僅能證明於98年5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在桃園縣○○鄉○ ○村○○路00號「爵色洗車場」內,經警查獲該處有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情事,並不能證明該等電子遊戲機係 何人所擺設經營,自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顏龍璋違法擺設經營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不能僅憑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認被告有 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 又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係應諭知 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452 條、第284 條之 1、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