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142號
KSDM,91,訴,1142,200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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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三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弟丙○○(經本院另案判決處刑在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之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間在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向同事即告訴人乙○○佯稱:伊胞弟丙○○經營之巨 剛公司遠洋漁貨投資案利潤豐厚,可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投資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元,詎丙○○於八十八年 五月間即潛逃至大陸,乙○○向主管機關查詢始知巨剛公司係一虛設之空頭公司 ,並無經營遠洋漁貨進口情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 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 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 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因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 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之投資款中有數 筆係直接電匯至被告設於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員工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 號帳戶,而被告亦曾多次自上開帳戶匯出告訴人投資所得利潤之事實。㈡、被告 自承為丙○○管理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㈢、被害人蘇中華於 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匯入丙○○帳戶之十三萬八千元,次日即由被告轉入自己之 帳戶之情。㈣、再被告於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之員工活期儲蓄帳戶,自八十七年一 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匯出、匯入之金額各達億元之多,且往來對象 多為丙○○及其他被害人,認被告與郭洪慶之資金互有融通。㈣、八十八年四月 廿一日被告自其在阿蓮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百五十萬元, 並以丙○○名義匯予蔡長添,足見被告確為丙○○操持資金調度。㈤、丙○○於 梓官鄉農會及阿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丁○○阿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丁○○阿 蓮鄉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並認被告自承於丙○○簽發交付與 告訴人之四張支票背書,若被告未涉案,何須代丙○○清償部分債務?何以渠二 人有大量資金相互融通?何以代丙○○操持資金調度?又何須於丙○○之支票上 背書?又認被告與郭洪慶為親姐弟,本件投資案前後長達二年,牽涉之投資金額 高達數億元,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等語,為其論斷之依據。四、訊據被告丁○○固未否認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弟丙○○所經營之巨剛公司,經營遠 洋水產承銷獲利豐厚,告訴人知悉之後曾經透過被告投資丙○○所稱之「巨剛水 產公司」,然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任何詐欺的行為,我也 是受害者,我個人也有投資,並邀集家人及公婆及親戚投資,我並向農會貸款作 為投資,並沒有詐騙其他的投資人。」及「我不知道丙○○詐騙,否則我不會邀 集親友投資,況且丙○○潛逃前一星期我仍匯款給他,足見我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之胞弟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底為止,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佯以「巨剛水產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自稱名籍不詳之「林義智」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承銷海產漁貨等水產品業務,利潤豐厚,每次承銷之 期間短,僅有十日至二個月不等之期間即可回收,且每一承銷案件均可獲得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不等之利潤,陸續直接或透過不知情之人間接邀集投資人為投 資以詐取財物之事實,經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九十二年度 自緝字第八號案件調查及審理中所自承,且有卷附丙○○設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 梓官分部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該農會赤崁分部第0四二四0 之五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巨剛水產公司承銷水產專案傳真文件及本 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案件各卷所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可憑,又郭 洪慶因前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 月之事實,亦有前開判決書可資參照,固堪信告訴人確有受丙○○以「巨剛水產



公司」之名義詐害之事實,又被告雖不否認告訴人之所以為前開投資,係因告訴 人與之係阿蓮鄉農會同事之故,然被告有無與丙○○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仍 須就其與丙○○之間,有否同為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合先敘明 。
㈡、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相互匯款紀錄,有卷內丁○○於阿蓮鄉農會之交易明表可憑,堪信該 段期間內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確有該等資金往來,加以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否認告訴 人匯予被告之前開款項實際上是為投資丙○○所稱之「巨剛水產公司」,是告訴 人於前開期間透過被告為投資而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亦因此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投資所得匯予告訴人一節,是堪認定,然告訴人透過被告投資事實 並不當然意謂被告對於告訴人投資對象丙○○之詐欺犯行知情且有意與之共犯, 審諸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間,有二十八筆匯款與丙○ ○帳戶之紀錄,而匯款時間多半在匯款予被告時間之後,且匯款之總金額僅一百 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元,然直接匯入丙○○帳戶之款項則高達二千四百三十五萬零 七百元,尤其在八十八年間,告訴人僅有一次匯款與被告之紀錄,然有十九次直 接匯款與丙○○之紀錄,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投資初期,告訴人與丙○○並不相 識所以才透過伊投資「巨剛水產公司」之情,堪予採信。再審諸丙○○所為之詐 欺犯行,係佯稱「巨剛水產公司」承銷遠洋漁貨之利潤豐厚,先向其親友表示可 參與投資並得以在短期內獲利,並利用不知情之投資人,再向該人之親友邀集入 股投資,而達間接施騙之目的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珍怡、戊○○、甲○○等人於 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案件調查中結證屬實,證人傅櫻美並證稱:「我 是透過我先生蘇中華,他認識戊○○,他介紹被告是在作水產事業可以獲利,我 們便從八十六年九月開始陸續投資匯款,先前黃某說被告在做魚丸生意,後來說 作水產生意,當年十一月間,我見到被告,當時他們說他們是從國外買魚回來, 是幾千萬的生意,其中的五百萬元,可以給我們作投資,我先生看到他同事的獲 利,便吵著要投資,獲利百分比是六到十二,並且後來表示被黃某從中賺取利潤 ,要我們乾脆直接找他,每次投資約壹個月左右。」之語;證人戊○○亦證稱: 「(對於匯款明細有何意見?)所匯入之款項有些是別人透過我投資,被告要我 交給他們的利潤。(款項作何使用?)(按:指匯入部分)被告說要投資水產事 業,所以這些款項是要做投資使用,有些人覺得很好賺也要加入。(多少人透過 你投資?)他們都是直接找被告,但是被告透過我轉交利潤給其他人,因為他們 是經由我知道投資管道」之語;證人林靖靜則證稱:「我跟我的同事們都有投資 ,他們會透過我轉交給被告,被告也都是透過我轉交利潤。」等語(詳見該案九 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五日筆錄),足見丙○○確係利用不知情之間接正 犯遂其詐欺之目的,從而,不得逕以被告丁○○有向告訴人介紹投資之行為,即 認其必對丙○○之犯行早有認知,更不得以之認定被告有與丙○○同為詐欺犯行 之意。
㈢、又被告曾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轉交投資「巨剛水產公司」款項之情固然屬實,然丙 ○○詐欺案件之其餘被害人如黃賜福吳水錦、戊○○、林靖靜、蔡珍怡、甲○ ○、歐陳秀卿、傅櫻美黃吉雄、詹正一、洪家惠傅櫻美、鍾文獅、陳碧如



均表示未與被告接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十七 四及八月五日筆錄),是若果如公訴意旨所陳,被告為丙○○擔任調度資金之業 務,何以僅有告訴人等少數投資人與被告有所接洽?再依前開資金往來明細之記 載,被告與丙○○之間雖有三千餘萬元、其夫鄭吉明有二千餘萬元之匯出紀錄及 一億一千餘萬元之匯入紀錄,然相較於其他投資人匯出一億一千餘萬元(歐陳秀 卿)、七千餘萬元(黃吉雄傅櫻美)、六千多萬元(吳水錦、歐炎坡),總投 資金額七億餘元;匯入九千餘萬元(陳秀卿)、二千餘萬元(黃吉雄)、一千九 百餘萬元(歐陳秀卿),匯予投資人之總金額為三億餘元(詳見卷內全部匯款出 入情形統計表及各該投資人匯款明細)等資金往來紀錄,各該投資人單獨與丙○ ○往來之比例遠高於被告匯予丙○○款項之數額;況據偵查卷所附被告提出之匯 款回條、支票影本五紙、擔保放款借據等資料,亦足以證明被告辯稱伊及鄭明吉 有投資丙○○所稱之水產事業之詞並非無據;又告訴人雖以被告或其親友投資之 數額不高且有獲利,故不得以之排除被告對於丙○○犯行知情之可能,然而,若 被告事先知悉丙○○所稱「巨剛水產公司」根本不存在而係詐欺之手段,就常情 而言,不論投資金額之多寡,被告當不可能為任何投資,亦不至於至八十八年五 月三日仍匯款六十八萬元與丙○○,又若果如告訴人所言,被告與丙○○共為詐 欺犯行,則以該詐欺犯行僅匯款部分之收入即達七億元之多(詳見卷內全部匯款 出入統計表及各該投資人匯款明細),鄭吉明又何需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及八十八 年五月間先後向阿蓮鄉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再佐以被告於阿蓮鄉 農會匯款明細表關於匯出與不詳投資人款項之備註欄,確實印有「共同運銷」、 「龍蝦」、「甜蝦」、「共運」、「阿公甜蝦」等文字,相較於丙○○之資金往 來明細中,除各該受款人之姓名外根本無關於投資事項之記載可知,被告主觀上 係認其匯出之款項為他人投資所獲得之紅利,故其辯稱單純因伊在農會任職,所 以依丙○○指示匯款與丙○○所指定之人,對於丙○○實際上未為任何水產事業 並不知情,應堪採信,公訴意旨以被告與丙○○之間有相當之資金往來且二人為 親姊弟,遽認被告有為丙○○操持資金調度之事實容有誤會。㈣、再者,被告受丙○○之託而為其匯款與投資人之情既如前述,而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有幫證人丙○○處理農會的資金往來?)有,因為他 是我的客戶,從八十五、八十六年以來幫他處理匯款事宜,一直到他失蹤為止, 包括:他所詢問匯入的款項是否確實匯入、他提供我客戶匯款的金額,我再以利 率計算要匯出給客戶的數額,他每天都會到農會指示我要匯款給何人,但是未必 以我計算的金額匯款,(知否丙○○當時從事何業?)他說他是從事海產業,曾 經拿海產來賣,但不知是否實際上有從事該行業。(被告曾否邀集你個人或同事 或其他人參與證人丙○○投資的行業?)無。(丙○○曾否指示匯款給被告或告 訴人?)有。(所匯的款項做何使用?)不知道,曾經分別匯款給二位,但不知 道他們之間有無金錢往來。(被告或告訴人曾否透過你向證人丙○○請求給付款 項?)被告曾經向我查詢證人丙○○是否有要匯款給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三日筆錄),足見丙○○雖曾透過被告處理投資相關事務,然被告所為之 工作內容與己○○並無太大差異,僅係被動接受丙○○分派之紅利或代為轉交投 資人所獲得之紅利,而無干涉投資事務之權限,從而,蘇中華匯款嗣後經被告轉



入自己帳戶之情固然屬實,然以被告先後多次為丙○○處理匯款業務,又係丙○ ○所稱水產事業之投資人,非無自丙○○處獲取得自己或其他投資人紅利之可能 ,加以被告與丙○○為姊弟,其與丙○○之間有資金之流通應無違於常情,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未經丙○○指示而擅自轉入自己帳戶,自難以單筆 款項先後進入丙○○及被告帳戶而認二人就詐欺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 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自己設於阿蓮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一 百五十萬元,以丙○○之名義匯予蔡長添之事實,有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三 號偵查卷所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可憑,被告雖未否認為前開匯款 行為,然否認為丙○○為資金之調度,辯稱:該筆款項係丙○○向伊借貸等語。 經查:本件丙○○詐欺之所得高達七億餘元業如前述,若被告果與丙○○共同為 詐欺取財犯行且負責資金調度之工作,則自被告前開帳戶匯出用以支付予非透過 其投資之人之款項是否可能僅此一筆,顯非無疑;另據被告前開帳戶資金往來紀 錄之備註欄載有「借滋美」、「滋美還」等字樣,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亦有資 金融通之事實,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同事之誼,其間便有金錢融通之情形,而被 告與丙○○為至親,二人本因投資「巨剛水產公司」常有金錢之往來,自難單以 被害人所取得之紅利係源自被告帳戶之事實,認被告有支付投資人紅利或為丙○ ○調度資金之行為,再佐以前開款項提領時間接近丙○○因週轉不靈而逃匿之八 十八年五月間,是該筆款項提領之時,丙○○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益足徵被告 辯稱該筆款項係丙○○向伊借用之詞,堪予採信。㈤、至於告訴人表示被告曾於丙○○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為背書固為實情,然告訴人 既未否認該等支票之實際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係應告訴人要求而背 書,其嗣後之投資行為所取得之支票則未有被告之背書,另參以本件並無其他被 害人指稱被告於丙○○簽發之支票背書之事實,足見被告辯稱伊之所以在支票背 書,是因為告訴人投資初期與丙○○並不相識,為求擔保才要求被告為背書(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筆錄)之情為可採,從而,其願意以票據背書之方式為 告訴人提供保證,當因告訴人係藉由其知悉投資之管道始然,而非謂被告即為投 資案之負責人,再自被告於告訴人投資之初竟願意以背書擔保丙○○之投資案之 情,亦足證被告主觀上相信丙○○確有從事該項水產事業無訛,自不得以被告於 丙○○簽發予告訴人之票據背書之事實,認被告與丙○○共為詐欺犯行。㈥、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然 該項規定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 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如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 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修正前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三八二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丙○○之取得投資款項既係基於詐欺行為,而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銀行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自亦無從 與之有此犯行之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固然曾經透過被告轉交投資款項,被告並依丙○○指示轉交紅利與告訴人,然被告主觀上既認丙○○所稱「巨剛水產公司」確實存在,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丙○○虛設「巨剛水產公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一事知情並與丙○○具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單以其與丙○○間資金往來之頻繁與否,而以詐欺取財之罪相繩,又丙○○之所為既係詐欺取財行為,而非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被告自亦無從與之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犯意聯絡,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吳志豪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乙○○匯予丁○○:阿蓮鄉農會丁○○帳戶┌────┬───────┬─────┬────────┐
│ 編號 │ 日 期 │ 存入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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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7\04\27 │ 轉帳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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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7\06\15 │ 轉帳 │"490,000" │
├────┼───────┼─────┼────────┤
│ 3 │ 87\06\16 │ 轉帳 │"132,500" │
├────┼───────┼─────┼────────┤
│ 4 │ 87\10\06 │ 轉帳 │"150,000" │
├────┼───────┼─────┼────────┤
│ 5 │ 87\11\13 │ 轉帳 │"568,000" │
├────┼───────┼─────┼────────┤
│ 6 │ 87\12\04 │ 轉帳 │"200,000" │
├────┼───────┼─────┼────────┤
│ 7 │ 87\12\08 │ 轉帳 │"35,800" │
├────┼───────┼─────┼────────┤
│ 8 │ 88\02\26 │ 現金 │"277,000" │
├────┼───────┴─────┴────────┤
│合 計 │ "1,676,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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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丁○○匯予乙○○:阿蓮鄉農會丁○○帳戶匯出┌────┬───────┬─────┬────────┐
│ 編號 │ 日 期 │ 存入方式 │ 金額 │
├────┼───────┼─────┼────────┤
│ 1 │ 87\04\27 │ 轉帳 │"100,000" │
├────┼───────┼─────┼────────┤
│ 2 │ 87\07\07 │ 轉帳 │"154,512" │
├────┼───────┼─────┼────────┤
│ 3 │ 87\11\25 │ 轉帳 │"621,000" │
├────┼───────┼─────┼────────┤
│ 4 │ 87\12\08 │ 轉帳 │"200,000" │
├────┼───────┼─────┼────────┤
│ 5 │ 87\12\16 │ 轉帳 │"690,000" │
├────┼───────┼─────┼────────┤
│ 6 │ 87\12\24 │ 轉帳 │"28,600" │
├────┼───────┼─────┼────────┤
│ 7 │ 88\01\07 │ 轉帳 │"721,000" │
├────┼───────┴─────┴────────┤
│ 合 計 │ "2,515,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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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乙○○匯予丙○○: 梓官鄉農會梓官分部活儲帳戶┌────┬───────┬─────┬────────┐
│ 編號 │ 日 期 │ 存入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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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7\08\05 │ 電匯 │"588,000"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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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7\09\07 │ 電匯 │"550,000" │
├────┼───────┼─────┼────────┤
│ 3 │ 87\10\08 │ 電匯 │"500,000" │
├────┼───────┼─────┼────────┤
│ 4 │ 87\10\13 │ 電匯 │"400,000" │
├────┼───────┼─────┼────────┤
│ 5 │ 87\10\31 │ 電匯 │"1,000,000" │
├────┼───────┼─────┼────────┤
│ 6 │ 87\11\30 │ 電匯 │"1,000,000" │
├────┼───────┼─────┼────────┤
│ 7 │ 87\12\08 │ 電匯 │"603,800" │
├────┼───────┼─────┼────────┤
│ 8 │ 87\12\10 │ 電匯 │"657,000" │




├────┼───────┼─────┼────────┤
│ 9 │ 87\12\17 │ 電匯 │"525,400" │
├────┼───────┼─────┼────────┤
│ 10│ 88\01\06 │ 電匯 │"1,000,000" │
├────┼───────┼─────┼────────┤
│ 11│ 88\01\08 │ 電匯 │"500,000" │
├────┼───────┼─────┼────────┤
│ 12│ 88\01\27 │ 電匯 │"1,234,000" │
├────┼───────┼─────┼────────┤
│ 13│ 88\01\27 │ 電匯 │"616,000" │
├────┼───────┼─────┼────────┤
│ 14│ 88\03\08 │ 轉 │"2,000,000" │
├────┼───────┼─────┼────────┤
│ 15│ 88\03\08 │ 電匯 │"500,000" │
├────┼───────┼─────┼────────┤
│ 16│ 88\03\11 │ 轉 │"525,000" │
├────┼───────┼─────┼────────┤
│ 17│ 88\03\18 │ 轉 │"339,500" │
├────┼───────┼─────┼────────┤
│ 18│ 88\03\25 │ 轉 │"920,000" │
├────┼───────┼─────┼────────┤
│ 19│ 88\04\08 │ 轉 │"1,478,000" │
├────┼───────┼─────┼────────┤
│ 20│ 88\04\14 │ 轉 │"500,000" │
├────┼───────┼─────┼────────┤
│ 21│ 88\04\15 │ 轉 │"920,000" │
├────┼───────┼─────┼────────┤
│ 22│ 88\04\23 │ 轉 │"2,000,000" │
├────┼───────┼─────┼────────┤
│ 23│ 88\04\27 │ 轉 │"1,500,000" │
├────┼───────┼─────┼────────┤
│ 24│ 88\04\27 │ 電匯 │"444,000" │
├────┼───────┼─────┼────────┤
│ 25│ 88\04\28 │ 轉 │"1,500,000" │
├────┼───────┼─────┼────────┤
│ 26│ 88\04\28 │ 電匯 │"900,000" │
├────┼───────┼─────┼────────┤
│ 27│ 88\05\03 │ 轉 │"1,350,000" │
├────┼───────┼─────┼────────┤
│ 28│ 88\05\07 │ 轉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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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4,350,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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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丙○○匯予乙○○:梓官鄉農會赤崁分部活儲帳戶匯出┌────┬───────┬─────┬────────┐
│ 編號 │ 日 期 │ 存入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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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8\04\13 │ 轉帳 │"1,05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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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8\04\15 │ 轉帳 │"40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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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88\04\20 │ 轉帳 │"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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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88\04\29 │ 轉帳 │"2,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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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88\04\29 │ 轉帳 │"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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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4,66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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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