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許乃丹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路一號「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普公司)擔任倉庫管理課課員,負責拆封、管理夏普 公司購進之原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該月三日 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向夏普公司之警衛佯稱欲製作電腦資料而進入倉庫內,將 放置於倉庫成品區(此區雖同位於倉庫內,但不屬甲○○執掌範圍)內之裝有T FT十五吋液晶顯示器模組(以下簡稱液晶顯示器模組)之紙箱拆封,竊取以塑 膠保護套包裝之液晶顯示器模組五十台(每箱五台,共十箱),再將塑膠保護套 放回原紙箱,以透明膠帶將紙箱封妥,並將竊得之液晶顯示器模組放在原料用之 廢棄紙箱內,並將該紙箱藏放在其掌管之倉庫零件區,又接續於同日凌晨零時三 十七分許,以相同藉口進入倉庫後,以上開方法竊取液晶顯示器模組九十台(即 十八箱),並藏放在其掌管之倉庫零件區內,復於同月七日下午某時,以推高機 將藏放液晶顯示器模組【共計一百四十台,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 】之廢棄紙箱運至倉庫外推放,伺機以不詳之方法運出廠外。嗣九十年八月八日 十四時許,夏普公司負責成品出貨之莊瑞豐於搬運貨物時,驚覺紙箱之重量有異 ,始發現紙箱內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已被竊取,迨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在上 開空紙箱之第二層透明膠帶及塑膠保護套內採得指紋二十枚,經比對結果發現其 中七枚指紋與甲○○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夏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有將竊得之液晶顯示器模組以不詳之方法 運出廠區外變賣並辯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將竊得之貨品先以堆高機堆放 在倉庫區外,待同日晚上欲搬取時,該貨品即已不見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 查:
㈠夏普公司失竊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共計二十八箱(合計一百四十台)之事實,業據 夏普公司告訴代理人丁○○及該公司負責成品出貨之職員戊○○於警詢中指訴甚 詳(見警卷第四七、四八、五三、五四頁),並有失竊物品清單、生產條碼序號 及失竊液晶顯示器模組樣本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五、九六頁)。又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於右揭時、地佯以製作電腦資料為由進入夏普公司 倉庫內,將放置於倉庫成品區內之裝有液晶顯示器模組之紙箱拆封,竊取以塑膠 保護套包裝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後,再將塑膠保護套放回原紙箱,以透明膠帶將紙 箱封妥之情,有遠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勤紀錄表二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 二幀及原裝存液晶顯示器模組之空紙箱二十八個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八○、八一 、九
八、九九頁),且由扣案之空紙箱上第二層透明膠帶及塑膠保護套上所採集之指 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定其中七枚指紋與被告甲○○指 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採證指紋照片及該局九十年九月十日(九○)行紋 字第一八八一六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見警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偵查卷第六 至十頁),顯見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拆開紙箱竊取液晶顯示器 模組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失竊貨品價值達一百五十五萬元,且係被告甲 ○○費盡心思所竊得,衡諸常情,被告甲○○豈可能在未有周詳之搬運贓物計畫 下,貿然竊取大量之液晶顯示器模組,並將之堆放在倉庫區外任人拿取?顯見被 告甲○○所辯,係避免夏普公司追贓之詞,不足採信,其應係以不詳之方法,將 堆放在倉庫區外之貨品運出無疑。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同月十九日之警詢自白,告訴代理 人丁○○於警詢之指訴,佐證被告甲○○之前開自白具有任意性及法務部調查局 之測謊報告書等為被告甲○○與被告庚○○、辛○○(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 )共同竊盜之論據,惟查:
⑴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訂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警詢筆錄,雖供稱係受被告 庚○○之指示,方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及同月七日凌晨零時許進入該夏普公司之 倉庫內,將空紙箱封以透明膠帶封妥,以免他人發現,及其推測被告庚○○可 能委託被告辛○○將竊得之液晶顯示模器組運出公司變賣云云。然被告甲○○ 係因警察不相信其一人獨自犯案,不讓其返家,為了回家休息才指稱庚○○、 辛○○涉案之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五 頁),復且被告甲○○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經警方傳喚到 案接受初步詢問後,繼由警方帶同其前往夏普公司模擬作案過程,再於同日下 午六時許經警製作詢問筆錄,並於翌日即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完成對被告
甲○○之警詢筆錄後,被告甲○○始返家休息之情,業經證人即負責製作筆錄 之員警連家祥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九、一六○頁),並有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七至三二頁),是被告甲○ ○顯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至翌日凌晨二時許長達八小時之久在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製作調查筆錄,則此種歷經實 地模擬犯案過程後未休息之下,又係夜間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已屬使用疲勞訊 問之不正方法所得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是公訴人憑被告甲○○之上開警 詢筆錄,認被告甲○○與被告庚○○、辛○○共同竊取液晶顯示模器組,恐係 有誤。
⑵被告甲○○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警詢筆錄中雖供稱:係課長庚○○於九十 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叫其進入公司倉庫內幫忙封箱,其於同月三日凌晨進 入倉庫封箱時,才知道紙箱內之液晶顯示模組已經不見,其按指示封箱完成後 ,於翌日上班時間,有問庚○○紙箱內之液晶顯示模組為何不見,庚○○要其 不要管,並答應事後會給其錢,又叫其於同月七日晚上再去封箱一次,因其缺 錢花用,遂又按指示進入倉庫封箱,但其只負責封箱,並未拿取紙箱內之貨品 云云(見警卷第一七反面、第十八頁),且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亦指稱 :警察帶甲○○到公司(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看完監視錄影帶後,甲○○曾 在會客室內對其與經理乙○○等人說是庚○○指示他去倉庫黏封紙箱云云(見 警卷第五一頁),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警 詢筆錄並未受到恐嚇、脅迫、刑求等不正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固可認 為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於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 第三中隊詢問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惟此部分自白與被告甲○○有竊取 液晶顯示器模組並在該模組之塑膠保護套上留有指紋之事實不符,復與其在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液晶顯示器模組係其一人所竊之供述歧異,是自難單憑被 告甲○○片面、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即為被告庚○○有共同竊盜之認 定依據。
⑶測謊鑑定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 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摶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 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 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故其結果自難作為認被告犯罪之積極、 直接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經 公訴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對其之供述實施測謊鑑定,經鑑 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檢測生理反應後,雖認被告甲○○稱①庚○ ○未找其搬運失竊貨品;②庚○○未找其偷取失竊貨品;③其未找辛○○把失 竊貨品運出區外;④失竊貨品全部為其所偷,均呈不實反應,有該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報告書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二頁)之情,然測謊常因受測人 之心理負擔,情緒特質而影響其結果,致生不正確之判定,業如前述,故此測 謊鑑定尚不足據為被告甲○○有與被告庚○○、辛○○共同竊盜之積極、直接 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不無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竊盜行 為,係在同一地點,本於將竊得之貨物一次運出廠區外之單一竊盜犯意所為之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事實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遂行所需,惡性非輕 ,且所竊財物價值高達一百五十五萬元,其又迄今均不肯供出贓物流向以供追查 ,顯無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在庭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貳、被告庚○○、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路一號 之夏普公司擔任倉庫管理課課長,被告辛○○則係千資企業行負責人,承攬回收 夏普公司所棄置之廢紙箱、廢塑膠、廢鐵等物之工作。詎渠二人竟與被告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於同月三日前之 不詳時點,將夏普公司堆置於倉庫成品區內之裝有TFT十五吋液晶顯示器模組 之紙箱(每箱內含五具模組)十箱予以拆封,竊取液晶顯示器模組得逞,並將之 藏放於原裝放夏普公司所購進之原料之廢棄紙箱內,且被告庚○○為避免遭成品 區管理人員發現,乃自行以透明膠帶將拆封之四箱空紙箱封妥,復指示被告甲○ ○於同八月三日零時二十四分許,以向夏普公司警衛人員佯稱欲進入倉庫製作電 腦資料之方法進入倉庫內,將另六箱空紙箱以透明膠帶封妥,並於同日零時五十 七分離開。被告庚○○復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指示甲○○將內含前開竊得之 液晶顯示器模組之廢棄紙箱五大箱,佯欲棄置廢棄紙箱,先使用油壓車將之推至 倉庫外出貨區,再駕駛堆高機將之推放在出貨區旁之紙箱回收區,嗣由負責回收 廢棄紙箱之被告辛○○利用回收廢棄紙箱之機會,將前開竊得液晶顯示器模組運 出廠區,再出售予不詳之人牟利。被告庚○○復於同月七日前之不詳時點,以前 述手法先竊得液晶顯示器模組十八箱(計九十台)後,再由被告甲○○於同月七 日零時三十七分以前上開藉口進入倉庫後,將該十八紙空紙箱封妥,於同日一時 二十七分離開。而被告庚○○復於同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指示被告甲○○以前 揭方法將裝有竊得之液晶顯示器模組之廢棄紙箱三大箱堆放至紙箱回收區,再由 被告辛○○將之運出廠區外出售。嗣同月八日十四時許,夏普公司負責成品出貨 之案外人莊瑞豐於搬運貨物時,因驚覺紙箱重量有異,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庚 ○○、辛○○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二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 時之供述及現場遺留之空紙箱之第二層透明膠帶上殘留之編號第E1─1指紋經 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庚○○之指紋有多項特徵紋路相吻合,足 徵被告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庚○○共同竊盜為真,又被告辛○○於九十年八 月六日、八月八日與被告甲○○均有電話聯繫,可見被告辛○○辯稱曾與被告甲 ○○發生口角而私下無往來一節,自屬不實,復參以被告庚○○、辛○○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庚○○、辛○○均呈說謊反應,益徵被告庚○○ 、辛○○二人有共同竊盜,況倘非由被告辛○○趁其替夏普公司回收廢棄紙箱之 機會將該批失竊貨品運出廠外,殊難想像有何方式可在光天化日之下,將上開贓 物運出變賣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辛○○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未竊 取液晶顯示器模組,也未指示甲○○進入倉庫黏封紙箱,伊不知甲○○為何會指 稱伊涉案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也未將液晶顯示模 組運出廠區外,因伊與甲○○曾因借用堆高機而發生口角,甲○○可能因此而懷 恨在心,加害於伊,又因伊家神明於農曆六月二十四生日,伊欲通知庚○○去伊 家吃拜拜,因撥錯電話才打給甲○○,況伊欲將回收紙箱運出廠區外時,需通過 加工出口區之檢查,伊不可能夾帶貨物出廠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 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 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 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 之自白之證明力。查被告甲○○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警詢時,固曾供稱其依被 告庚○○之指示,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凌晨及同月七四凌晨進入夏普公司倉庫 ,將內無液晶顯示器模組之空紙箱封妥,及其於同月六日曾接獲辛○○詢問其知 否庚○○去處之電話,因而推測辛○○應有經手此批失竊貨品云云。然被告甲○ ○上開警詢筆錄係經警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已詳如前述,則上 開自白既無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被告庚○○、辛○○共同竊盜之 證據,是公訴人據此自白為不利被告庚○○、辛○○不利之認定,恐有誤會。至 關於被告甲○○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警詢筆錄供稱其受被告庚○○指示進入 倉庫將空紙箱黏封云云,然被告甲○○上開供述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液
晶顯示器模組係其一人所竊之供述歧異,亦詳如前述,是自難單憑被告甲○○此 片面、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即為被告庚○○有共同竊盜之認定依據。又 被告甲○○之上開警詢筆錄,從未曾提及被告辛○○知情或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是亦不得據該警詢筆錄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㈡扣案紙箱之第二層膠帶及箱內用以包裝液晶顯示器模組之塑膠保護套上,經採得 潛伏指紋二十枚比對後,除其中七枚指紋與被告甲○○之左食指指紋相同外,並 無被告庚○○、辛○○之指紋,已詳如前述,是本件亦無法證明被告庚○○、辛 ○○二人有竊取、搬運液晶顯示器模組或將以透明膠帶黏封裝放模組之空紙箱。 公訴人雖以編號E1─1之現場採證照片上之備註:「經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比 對與涉案人庚○○指紋多項特徵相吻合,但因未達十二個特徵點,無法開具鑑定 證明書」,認為被告庚○○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惟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既未認 定編號E1─1之指紋與被告庚○○之指紋相符,則此應係有利被告庚○○之證 據,公訴人據此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顯係違反證據法則,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與甲○○並無金錢往來,私下亦無往來云云 ,與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曾向被告辛○○借貸三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二○頁)不符,復且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及同月八日被告甲○○確以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號之住處電話與被告辛○○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二五、三一頁),是被告辛○○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內廠商之廢紙箱、廢紙等可回收變賣價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工 廠交予其合約之廢料商回收變賣,無需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辦聯單管制 ,惟公司裝載及載運廢紙箱等廢料出區時,則應向高雄關稅局加工出口區分局申 請派員監視裝車,押運放行,惟被告辛○○經營之千資企業行於九十年八月間, 並未向該分局申請廢紙箱監視裝車、押運放行出區事宜之情,有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經加四環字第○九一○○一○八一九○號函及高雄 關稅局加工出口區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高加帳管稽字第○九二○○○○一六七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三、一五一頁),顯見被告辛○○辯稱:其裝載廢 紙箱出區時需通過檢查,不可能夾帶貨品出廠區外云云,不可採信,惟被告辛○ ○恐遭牽連而否認,實屬人之常情,且依被告所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之證據法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是尚難據此為被告辛○○有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之 犯行之認定。
㈣夏普公司之有害廢棄物係委由日亦光公司回收,紙箱等可回收織物方委由被告辛 ○○處理之情,業經證人即夏普公司環境管理工程師壬○○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一四○頁),換言之,除被告辛○○外,尚有他人可利用處理廢棄物之機會運 出上開贓物,從而,公訴人認倘非被告辛○○趁其替夏普公司回收廢棄紙箱之機 會將該批失竊貨品運出廠外,殊難想像有何方式可在光天化日之下,將上開贓物 運出變賣乙節,即非無疑,況且公訴人並未提出直接、積極之證據相佐,是亦難 憑此推測之詞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庚○○、辛○○經公訴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對其之供
述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檢測生理反應後,雖認 被告庚○○稱:①其未找甲○○搬運失竊貨品;②其未偷取失竊貨品;③其未找 辛○○把失竊貨品運區廠區外。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 辛○○稱:①庚○○未找其把失竊貨品運出區外;②其未把失竊貨品運出區外; ③甲○○未找其把失竊貨品運出區外,均呈不實反應,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報告書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二頁)之情,然測謊常因受測人之心理負 擔,情緒特質而影響其結果,致生不正確之判定,已如前述,故此測謊鑑定尚不 足據為被告庚○○、辛○○有共同竊盜之積極、直接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庚○○、辛○○二人之供述,既 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已不足資為犯罪證據,此外又查無其 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辛○○有共同參與犯罪之犯行,縱被告庚○○ 、辛○○辯詞有疑,亦不得據此推論渠二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既不能 舉證證明被告庚○○、辛○○二人犯罪,自應依法為渠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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