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康清敬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二人係夫妻關係,共同開設玉篁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篁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己○○)。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被 告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乙○○所有座落於高雄 縣仁武鄉○○段四十四之八、四十四之四十三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已 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貸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竟故意隱瞞而未告知,致告訴人丙○○、甲○○、戊○○三人陷於錯誤,同意 以四千八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仁 武鄉○○村○○街八十六、八十八及八十九號房屋),告訴人丙○○、甲○○、 戊○○再以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座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五八七之一( 之後分割為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等筆)土地出售予被告乙○○,並由 被告乙○○、己○○再支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以補足差額。嗣因被告乙○○、 己○○遲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告訴人丙○○、甲○○、戊○○查閱系爭土地 之登記簿謄本後,得知系爭土地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 ○、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 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 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 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 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 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丙○○、甲○○、戊○○之指訴,並有收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參被告乙○○、張寶英與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中,均未提及抵押金額與如何塗銷等節,而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影響土 地之價值甚巨,倘若告訴人知悉買受之土地上存有抵押權,理應會在買賣契約內 載明被告應於何時塗銷並辦理移轉,方符合常情,否則告訴人豈肯同將值高達六 千餘萬元土地與業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土地相互抵償之理,是被告乙○○、己○ ○二人於簽定買賣契約時,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己○○固不否認以四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 地賣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以其等所有價值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土地抵償買賣價 金,被告乙○○、己○○另行支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差額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 否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各繳納頭期 款一百萬元後,即無力再繳納任何款項,告訴人乃以位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五 八七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等土地與乙○○所有系爭土地互換,並由伊 等再支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以補足差額,告訴人均知悉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借款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予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指訴綦詳,並為被告乙○○、己○○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 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告訴人丙○○、甲○○、戊○○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向 被告乙○○及玉篁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各一幢,總價金均為一千七百 萬元,告訴人丙○○、甲○○、戊○○各繳納頭期款一百萬元後,即未再繳款, 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被告乙○○與告訴人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被告乙○○以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告訴人戊○○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 鄉○○段五八七之一土地(嗣後分割為山水段五八七之一、之二、之三、之四、 之五等筆土地),被告乙○○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玉篁公司所有房屋抵償四 千八百萬元後,再支付差額一千三百萬元等情,亦據被告乙○○、己○○及告訴 人陳述明確,復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三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三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可採信。 ㈢告訴人雖指稱系爭土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惟被告乙○○、己 ○○並未告知此事云云。惟告訴人戊○○與被告乙○○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時,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出售系爭土地時
,亦保證「本契約如有因設定產生之債務,概由乙方(即被告乙○○)負責,並 負責所產生之利息。」乙節,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是上開買賣契 約書所載事項,既已透露抵押權設定之端倪;況參諸不動產買賣,購買人通常可 從閱覽登記簿謄本中得知該不動產負擔多少抵押債務,以作為是否購買之參考, 本件告訴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均已成年,以其人生資歷、社會經驗 及財務能力,自當知悉應向地政機關查閱系爭土地有無定抵押權及其內為何,且 告訴人願與被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移轉渠等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予被 告乙○○,必係經渠等深思熟慮後所為之決定,要難認被告乙○○、己○○對告 訴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㈣再者,被告亦無規避其等之民事責任,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八十六、八十八及八十九號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亦據被告乙○○、己○○陳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復有前開房屋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足據,倘若被告乙○○、己○○自始 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於取得山水段五八七之一號土地後,仍 依約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此與常見蓄意詐騙之惡徒,取款 後旋即避不見面之行徑大相逕庭,足徵本件純屬遲延給付之民事糾葛,尚難以被 告乙○○、己○○事後未能履行義務,率爾推斷被告乙○○、己○○自始有詐欺 之主觀不法意圖。
㈤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被告乙○○與告訴人戊○○之妻劉麗華之電話錄 音及譯文一份,經本院當庭檢視前揭電話譯文並聽取電話錄音帶後,發現其中除 被告曾提及「我會沒有講起貸款的情形是怎樣呢,我就是講哦,我幫你們賣地嘛 。」等語外,並無其他關於被告曾於審判外自白「未告知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有 設定抵押權」之相關陳述,而前開「我會沒有講起貸款的情形」等語,語意不明 ,並不能執此認定被告確曾於審判外自白「未告知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有設定抵 押權」等情,是亦不得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乙○○、己○○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意旨所憑之證據,實難認被告乙○○、己○○於與告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之始,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情事,而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實難僅以被告乙○○、己○○事後未依約履 行義務,即推認被告乙○○、己○○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乙○○、己○ ○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乙○○、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己○○犯罪,自應為被告乙○○、己○○二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何秀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