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706號
KSDM,90,訴,1706,2003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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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被   告 子○○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德國SIG SAUER廠製P二二九型口徑○點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九型口徑○點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把、制式槍管壹支及制式子彈肆拾壹顆,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德國SIG SAUER廠製P二二九型口徑○點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先 後駁回上訴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 行完畢;子○○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緩刑四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受另 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經撤銷緩刑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因與甲○○乙○○、丙○○等五人(丙○○部分俟緝獲 後另行審結)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渠五人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甲○○因知 悉友人壬○○身上可能會有毒品,遂向乙○○戊○○子○○、丙○○四人提 議共同前往高雄縣甲仙鄉向壬○○強取毒品以供渠等一起施用,經乙○○、丙○ ○、戊○○子○○四人同意並相互謀議既定後,渠五人即結夥三人以上,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



集結後即由戊○○駕駛其所有車號二S-八二二七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甲○○乙○○、丙○○、子○○共五人,自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一巷五 號之租住處出發,出發前並由丙○○提供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安全顯構成威 脅、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廠製P二二九型口徑○點四○吋制式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並已裝填制式子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號)一把,先交由子○○置於手提袋內保管,子○○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無故而持有之。途中甲○○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壬○○聯繫,得知壬○○正在高雄縣甲仙鄉○○路附近之溪邊釣魚後,即與壬 ○○相約在高雄縣甲仙鄉○○路一一○號附近土地公廟旁之路口等候會面,待渠 等五人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抵達約定之會面地點後,子○○即將手提袋內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已裝填制式子彈)取出交給戊○○戊○○明知制式手槍及子 彈,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而待壬○○駕駛車號YO-○四○三 號車輛至上開約定地點時,遂由甲○○先下車並趨前佯與壬○○打招呼,戊○○子○○乙○○三人隨即迅速衝下車,由戊○○持前開制式手槍抵住壬○○之 頸部並喝令其不准動,並打開壬○○所駕車輛之車門將其拉出車外,戊○○即以 持有制式手槍之槍托敲打壬○○之頭部,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壬○○不能抗拒後 ,由甲○○乙○○負責進入壬○○之車內搜刮毒品及財物,因未搜獲毒品,即 強行取走壬○○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具而 得手,又原先係留在戊○○車內警戒把風之丙○○,因戊○○持槍敲打壬○○頭 部時,該制式手槍之彈匣掉落地上,丙○○見狀隨即下車並出口提醒戊○○彈匣 脫落,且親自將彈匣撿起交回給戊○○,由戊○○繼續持槍控制壬○○。渠等為 避免強盜犯行被人發現,隨即由戊○○持槍喝令壬○○再坐上前揭車號YO-○ 四○三號車輛之後座,由戊○○坐於該車之駕駛座旁並轉身持槍瞄準壬○○而控 制其行動,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壬○○無法抗拒,並指示子○○駕駛該車開往甲 仙溪溪邊方向行駛,行駛途中戊○○在車上仍繼續動手搜尋壬○○身上口袋及手 上之財物,惟無所獲。俟子○○駕駛壬○○之車輛抵達溪邊空地後,戊○○為防 止壬○○得知渠等逃逸之方向,乃持槍逼迫壬○○下車並轉身背對車輛,並於車 上突然持槍朝車外開一槍警告壬○○,喝令壬○○趕快逃跑,否則就要對伊開槍 ,待壬○○下車往溪邊逃跑之後,戊○○子○○二人則駕駛壬○○之車輛回到 原先地點與其他人會合,並將壬○○之車輛置放於原處,再由戊○○駕駛其所有 車輛搭載子○○、丙○○、乙○○甲○○四人返回台南,途中戊○○即將前開 持以強盜壬○○之制式手槍交回給子○○保管,事後由子○○交還給丙○○由其 藏匿於前揭租住處,而壬○○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具則由甲○○與乙○ ○於當日晚上共同持之前往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九五號之佳訊通信公司予 以變賣,得款二千元,並由甲○○乙○○戊○○三人共同朋分花用。嗣經壬 ○○報警處理後,警方乃於高雄縣甲仙鄉○○路溪邊道路搜索取得戊○○所擊發 之制式子彈彈殼一枚,並依壬○○被強取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分別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循線查獲甲○○乙○○、丙○○、戊○○子○○等 人,並由警方持搜索票在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一巷五號之租住處



起出並扣得前開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制式槍管一支及制式子彈四十四 顆(其中子彈三顆業已鑑驗試射)。
二、案經壬○○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子○○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 甲○○辯稱:伊當天是要去甲仙向告訴人壬○○買毒品海洛因,伊先打電話向乙 ○○借車,後來大家同意一起出錢去向壬○○買毒品,之後到達甲仙,伊跟戊○ ○一起先下車,其他人都在車上,壬○○叫伊先拿錢給他,伊給錢後,壬○○並 沒有拿毒品給伊,我們遂與壬○○在那裡爭執拉扯,在拉扯中有看到壬○○從腰 間拿出槍來叫我們不要動,戊○○就將那支黑色的手槍搶下,壬○○說要帶我們 去拿毒品,戊○○就叫子○○開車,他們就開壬○○之車子離開,之後戊○○子○○過沒有多久又開壬○○的車回來,壬○○有拿毒品給戊○○,然後我們五 人就在車上施用海洛因,我們回家途中沒有看到戊○○拿槍,並沒有行搶壬○○ 之現金及手機,該手機是壬○○前幾天拿給伊的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時 藥癮發作本來要去買毒品,在台南時甲○○說在甲仙有認識一位叫蟾蜍的有賣毒 品,甲○○就跟對方聯絡,我們五人就一起出資去向對方買毒品,由戊○○開車 載我們過去,用一萬三千元買一錢海洛因,伊出二千元,伊因有吃鎮○○○路上 睡著,到甲仙後伊不知道發生何事,伊並沒有下車,伊對於強盜乙事完全不知情 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當天是一起開車去甲仙買毒品,路途上甲○○有打 電話與壬○○聯絡要買一錢海洛因約一萬二千元,到土地公廟後等約一、二十分 鐘後壬○○開車過來,甲○○下車拿錢去買毒品,我們四人在車上等,買賣過程 甲○○好像因為毒品不夠與壬○○起爭執,後來甲○○突然喊說有槍,伊看到壬 ○○在車上拿一把槍出來指著甲○○,是一把黑色短槍,伊就下車乘壬○○不注 意時將他的手槍搶下來,伊拿著手槍把壬○○拖下車,質問他為何要賣我們毒品 不夠,而且還要拿槍出來,壬○○提議我們上車談,伊就叫子○○過來開車,伊 坐前座,葉坐後面,其他人在車上等我們,我們就開車沿著溪旁走,在路途中伊 把手槍放在車窗外,避免手槍走火,我們和壬○○爭執毒品重量不夠問題,壬○ ○說下次要補我們,伊答應後就叫壬○○在路旁下車,我們就開車回到土地公廟,伊把壬○○的槍及車上的槍套一起拿走,我們就帶著手槍及毒品原車回台南, 把壬○○的車丟在那裡,回台南後槍伊拿給子○○叫她先保管,毒品我們就一起 施用,並非向壬○○行搶云云。又被告子○○則辯稱:伊當天是他們一起共同出 資去甲仙買毒品,因甲○○知道藥頭,所以由其跟壬○○聯絡,到了甲仙的土地 公廟等壬○○到了以後,伊有聽到甲○○說毒品不夠,叫戊○○下車,伊就看到 戊○○與壬○○在現場拉扯,後來戊○○就叫伊去開壬○○的車,並沒拿走壬○ ○身上任何東西,車開到甲仙的溪邊回來後,戊○○才拿槍給伊,要去甲仙之前 並沒有看到槍,伊回家後就把它放在旁邊云云。二、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右揭強盜犯行,業據被告戊○○乙○○二人於警訊時自白供述屬實;被告甲○ ○則自白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子○○則迭於警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及本院初



次訊問時均自白犯行。被告四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揭自白供述,均辯稱: 是警方要渠等配合並以條件交換才承認,警訊筆錄是由員警先寫好,渠等才照著 警訊筆錄念云云。然查:
(一)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 一百條之二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此 等規定,其目的均係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擔保訊(詢)問程序之 合法正當,確保供述人係依自己之記憶而為自由之供述、及筆錄之記載與供述 人之供述內容相符。惟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違反此等規定,於詢問被告時 未全程連續錄音,其筆錄之證據能力是否因此而欠缺,或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尚有疑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第三八七八號判決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均承認未錄音或先作筆錄再口述補 錄音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院判決並有謂:「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 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 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 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 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等語(該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二號判決意旨) ,固不認為能自始即否定此類筆錄之證據能力。惟縱認有證據能力,但仍有是 否有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上揭法條之立法目的既欲以錄音擔保訊(詢)問程序 之合法正當,確保供述人係依自己之記憶而為自由之供述、及筆錄之記載與供 述人之供述內容相符,重點應在供述人於接受訊(詢)問時,是否係本於自己 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即供述之任意性,及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此真實 性係指與被告供述相符)。警詢筆錄及錄音之製作,若係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 察事先製作完成筆錄,再由供述人依照已完成筆錄之記載為問答,以應付錄音 之規定;既然該筆錄之錄音實質上係由供述者按照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已完 成之筆錄為回答,則其回答之內容究竟確係供述人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根據親 身體驗之事實而為之供述,亦或僅是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所希望之結果,錄 音前之詢問程序是否合法正當,皆存有疑問。若供述人嗣於偵查或審判之整個 過程中,在自由意志且有全程錄音之情況下,曾經承認該類筆錄確係依其自由 意志之供述而為記載(承認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或為相同於警詢筆錄之供述 ,甚且有客觀獨立之第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察或其同僚等與警詢筆錄製作之 合法性有關係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場可資證明時,則上述疑問原則上應可排 除,該類筆錄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在有具體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亦具有 相當之憑信性(上引首開三則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皆係此種情形)。(二)證人即為被告等人製作警訊筆錄之己○○、癸○○警員到庭均證稱:被告戊○ ○、乙○○甲○○子○○等人之警訊筆錄製作方式是一問一答,據實製作



,有同步錄音,並沒有脅迫、恐嚇被告等人承認,是被告他們在自由意識下陳 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子○○戊○○前揭警 訊筆錄,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子○○警訊筆錄 部分顯示:「均為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且每句問答間都有停頓的時間供警 員製作筆錄,被告並非照著筆錄唸,所述與警詢筆錄內容記載相符。」等情; 被告戊○○警訊筆錄部分顯示:「均為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每句問答間都 有停頓的時間供警員製作筆錄,被告並非照著筆錄唸。被告戊○○在筆錄內容 確實有回答:槍是丙○○的,上車拿給我的。承認彼此有分工犯罪行為。被告 戊○○承認車子是被告戊○○開的,乙○○坐在駕駛座旁邊,丙○○、甲○○ 分作後面旁邊、子○○坐在後面中間。被告戊○○供述:槍出發時是子○○帶 的,他用一個袋子裝著。其餘所述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等情,此有本 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前開錄音內容顯示己○○、癸○ ○警員確有踐行前揭刑事訴訟法全程連續錄音之程序,足以擔保其詢問程序之 合法正當性,已足資佐認被告子○○戊○○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顯均係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再參以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警訊內容實在, 且被告戊○○確有持槍行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二百元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 二四至二六頁),更足資擔保其等警訊自白之任意性無疑。(三)被告甲○○雖否認其前揭警訊供述之真實性,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稱 :「(問你當日晚上是約壬○○到案發的土地公廟路口等?)是的,我們的車 子先停在路口,壬○○才開車過來,戊○○跟我先下車找壬○○打招呼,而乙 ○○與子○○就衝出來到車旁,由戊○○喝令壬○○不要動,並拿槍指壬○○ 的頭叫他下車,待壬○○下車後就敲他的頭。(戊○○拿槍敲壬○○頭後你們 又做了何事?)..,戊○○拿槍上壬○○的車,叫壬○○坐後座,子○○開 車,我有聽到一聲槍響,他們又將車開回來,但壬○○沒有回來,我們五人就 一起開車回鹽行。(你們五人在土地公廟上車回鹽行時,是否有在壬○○身上 取出手機及錢?)後來是他們告訴我有拿手機一支、錢、香煙。(你們五人到 土地公廟時,五人都有下車?)有的。(當戊○○拿槍敲壬○○時,彈夾有掉 落?)有的,槍夾掉落由丙○○拾起再幫戊○○裝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九、三十頁),嗣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亦供述:伊跟戊○○下車走到壬○○ 車旁,然後戊○○就拿槍指著壬○○叫他下車,乙○○也走過來,子○○也下 車走過來,丙○○在車上,後來戊○○拿槍打壬○○的頭,這時丙○○也下車 撿彈夾交給戊○○,因戊○○敲壬○○頭彈夾掉下去,後來戊○○叫伊跟丙○ ○上車,然後子○○開壬○○的車,戊○○控制壬○○,一起將壬○○之車開 離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五頁),核與其前於警 訊時供述如何強盜之情節悉相符合,已足以擔保其警訊自白之真實性,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甲○○之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顯示:「均為一問一答方式製 作筆錄。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對檢察官訊問是主動回答情節,並非單純回 答是或不是。當檢察官講錯壬○○拿槍敲...,被告還更正檢察官所說是戊 ○○拿槍敲壬○○的頭,被告並回答是丙○○下車把槍匣裝上槍。」等情(見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更足見其於偵訊時之供述,顯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足資佐證被告甲○○前揭警訊、偵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 及真實性。
(四)被告乙○○前揭警訊筆錄,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雖 係另案其施用毒品之錄音內容,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 ,惟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後當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已明白承認其警 訊筆錄之真實性(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從未提出任何遭警非法取供或筆錄不 實之抗辯,且證人即為被告乙○○製作筆錄之己○○警員已到庭證稱並無要求 被告乙○○配合而製作筆錄之情事,再佐以被告乙○○確有下車共同參與強盜 告訴人之經過,已據被告戊○○甲○○子○○先後於警訊中一致供述在卷 ,是其所稱有遭警非法取供云云,顯屬無據,其於警訊中所為承認自己有共同 參與強盜犯行之供述,足認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應有證據能力。(五)再被告等人於強盜得手後,該自告訴人強盜所得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具, 係由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持往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九五號之佳 訊通信公司變賣二千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該通訊行負責人施汝奇於警訊時證述 明確在卷,並有被告乙○○親簽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益足佐證被告甲○○乙○○二人前揭警訊自白供述之真實性。
三、被告戊○○甲○○乙○○子○○等人自白之內容:(一)被告戊○○業於警訊中供承:「(問你有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 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路一一○號附近道路夥同丙○○、乙○○子○○甲○○等人持一把制式手槍,強盜被害人壬○○所有之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及行 動電話乙具?)我有參與。(你們五人如何計劃?有無分工?)因甲○○與被 害人壬○○認識,告訴我及我太太乙○○、丙○○、子○○說壬○○身上可能 有毒品,邀我們四人同去甲仙,要強行搶走壬○○身上毒品,我們四人都同意 。我們商議由丙○○提供槍械,由我開車載他們同去甲仙,我太太乙○○坐我 旁邊,丙○○、子○○甲○○三人坐後座。到了甲仙之後,計劃由我持槍控 制壬○○,丙○○警戒,再由乙○○等三名女人下手搜壬○○身上的毒品。( 槍械由誰攜帶?)出發時,由子○○提女用皮包內裝制式手槍乙把...(子 ○○槍械是何人所有?)是她同居人丙○○所有。..(強盜壬○○財物之經 過?)到了甲仙,由甲○○打行動電話與壬○○約定見面地點,我們就在路口 等,壬○○的車子一到,由我持槍控制壬○○,丙○○把風,甲○○乙○○子○○三人動手搜壬○○的車內及身上,在車內手提袋內搜獲海洛因毒品約 一錢,由甲○○取走,並取走壬○○的行動電話乙具,之後,為了防止壬○○ 看清我們逃逸的方向,所以由我持槍監控,子○○駕壬○○的車載壬○○回頭 往溪邊方向行駛,到了溪邊,我逼壬○○下車,並開一槍示警後,原車開回我 們停車的地點棄置,再同乘我的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逃逸,仍是由我開車,各 人乘車位置相同。(有否強取壬○○身上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沒有那麼 多,我有在壬○○褲袋搜獲二百元及香煙一包,由我取走。」等語甚詳(見警 訊筆錄第二至四頁)。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坦稱:「(問本轄甲仙鄉○○村○○路一一○號附近道路 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發生強盜案,被害人壬○○被三



男兩女五名歹徒持槍搶走新台幣一萬二千餘元及行動電話乙具,你有無參與行 搶?)我有在場參與。(另外四名歹徒是何人?)有戊○○乙○○子○○ 、丙○○等四人,事實上是二男三女。(為何要強盜壬○○的財物?作案經過 ?)...我打電話聯絡壬○○約他在甲仙鄉○○路一一○號附近土地公廟旁 路口等候,我們把車橫在路口,等壬○○的車子一到,我就走道壬○○的車旁 向他打招呼,戊○○乙○○子○○三人迅速衝下車,由戊○○持手槍指著 壬○○的頭部叫他下車,等他下車戊○○就用槍炳敲打壬○○的頭,喝令並控 制壬○○的行動,同時叫我回到我們開來的車內等候,..之後戊○○強制壬 ○○進入自己車內後座,再由子○○駕駛壬○○的車子,戊○○坐在駕駛座旁 持槍控制壬○○,子○○將車掉頭往甲仙溪方向開去,約過一、二分鐘,我就 聽到一聲槍響,至於現場發生什麼情況我不知道。(你知道壬○○的金錢及行 動電話被搶了嗎?)等戊○○子○○二人駕壬○○的車子回到土地公廟旁, 將車棄於路旁,順手取走鑰匙回到我們車上,我看見戊○○手上拿著壬○○的 行動電話及二百元,戊○○罵說只搜到壬○○身上的二百元、行動電話乙具及 一包煙,他怎麼那麼窮等語,之後,我們就迅速開車回到永康市丙○○住處各 自分散,我與戊○○夫婦一起。(到了甲仙,當壬○○的車到時,你們五人都 有下車嗎?)五人都有下車,都有到壬○○的車旁,當戊○○用槍柄敲打壬○ ○時,彈匣掉落地,丙○○幫忙撿起並直接裝上,..。(當你們要同車到甲 仙時,你就看到戊○○攜槍嗎?)沒有,當時我看到子○○揹著一個手提袋, 到了甲仙子○○將手提袋交給戊○○戊○○自該袋內取出一支手槍(黑色) ,我才知道。」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三四至三八頁)。(三)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 高雄縣甲仙鄉○○路一一○號附近有否共同持制式手槍乙把,強盜被害人壬○ ○所有之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乙具?)我有參與。(請你詳細說明持 槍搶奪壬○○過程為何?)由綽號阿妹之女子(即被告甲○○)以行動電話撥 打給壬○○問壬○○位置在哪裡,等知道壬○○在高雄縣甲仙鄉○○路附近溪 何釣魚後,再由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搶 奪。」、「(你能將此事詳述經過情形?)在五月十八日二十時左右,... 我們四人共乘我夫戊○○所有二S-八二二七號自小客車至鹽行一處肯德基店 前載甲○○,由戊○○駕駛,我做前客座,左後方坐甲○○,後中坐子○○, 我後方坐丙○○,一路行至甲仙鄉○○路時,子○○即自腰際皮包內取出制式 九0手槍乙把交給戊○○並說:『等一下看情形不對,我一個口令一個動作』 ,接著由甲○○打電話給壬○○,請他來現場中園路。當壬○○到達現場時, 我一直在車內,其他四人都有下車,至返回時我才聽子○○說她有辱罵壬○○ ,並令其數至三要跑掉,否則要打死他。在返回的車上丙○○叫子○○將交給 戊○○的制式手槍收回並說回到家將槍藏好,子○○即依其言立即拿回該槍。 (該制式手槍係何人所有?)在當時作案後要返回台南途中,子○○在車上說 槍是丙○○所有,..是丙○○花錢購買來的。」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二二、 二六、二七頁)。
(四)被告子○○




⑴於警訊時供承:「(問本轄甲仙鄉○○村○○路一一○號附近道路於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發生強盜案,被害人壬○○被三男兩女五名 歹徒持槍搶走新台幣一萬二千餘元及行動電話乙具,你有無參與行搶?)我有 在場參與。(作案經過?)由甲○○電話邀壬○○在甲仙一處路口等候,等壬 ○○的車一到,就由戊○○持槍押住壬○○,並由我開壬○○的車子到溪邊, 強行搜走壬○○的金錢及行動電話乙具。」等語明確(見警訊筆錄第十四、十 五頁)。
⑵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警訊實在否?)實在。(你有開葉某車子到河邊 去?)有,是戊○○叫我開的,戊○○有一把槍,用槍柄敲被害人頭叫他上車 ,上車後戊○○坐前座,被害人坐後座,我開車。(你將車子開往河邊作何事 ?)是要讓被害人走掉,開到河邊,戊○○對空鳴槍命被害人三秒鐘趕快逃走 。(係載被害人到河邊的這段過程,戊○○有無拿槍敲被害人頭及搜被害人口 袋?)有的。(取走被害人何物?)行動電話及兩百元,行動電話由甲○○乙○○取走。(戊○○衝出你們車時就拿著手槍了?)是的,在被害人停車, 他走過去時就拿出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⑶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調查戊○○涉 強盜一事當時你是否均在場?)是的,我都在場,當天是戊○○藥隱發作,持 手槍敲被害人之腦袋,強押被害人上被害人之車,後來開到沒人之地方放下被 害人再開車回來。(槍為何在永康找到?)在現場搶完後,戊○○威脅我在現 場交給我載我們回永康叫我保管好,槍是我放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聲羈 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九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打電話給我本來說要去甲仙玩後來快到說要去找 壬○○買海洛因,壬○○是甲○○認識的,甲○○用手機先與壬○○聯絡好, 我們到甲仙等壬○○,壬○○到時,丙○○沒有下車,我們其他人都下車,戊 ○○拿壹支手槍叫壬○○將藥拿出來,又從葉身上搜出二百元,手機是甲○○ 從葉身上拿出,我在現場有看到,戊○○叫我開壬○○的車子,在車上戊○○ 用槍指著壬○○,在車上時戊○○對窗外鳴一槍,後來開到溪邊戊○○叫壬○ ○下車,叫我開回到廟裡和其他人會合,我們將壬○○車子放那裡,我們開回 自己車子,當時壬○○身上沒有藥,回到台南戊○○載我及丙○○回去,.. ,當天戊○○將槍拿來寄我,我槍放在我住的外面大門,後來我帶警察查獲, ...。(問:戊○○下車如何挾持?)壬○○到時方筱戊○○先下車,我 和乙○○在廟裡旁邊可以看到戊○○拿槍指著壬○○叫葉將藥拿出來,陳拿槍 敲葉頭,敲頭時彈匣有無掉下我不知道,之後陳叫我開車,二百元戊○○挾持 壬○○時就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
四、證人即被害人壬○○之證詞: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於警訊中指訴稱:「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 上二十時至二十一時之間,我一位朋友「和仔」的女朋友綽號「阿妹」(即被 告甲○○)打無數通的行動電話給我,先是問我在哪裡,我回答說在甲仙溪釣 魚,她問明地點後告訴我她在我釣魚必經的路口等我,約過了三十分鐘,我收



拾釣具開車出來,到了土地公廟前,遠遠看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橫停在路口, 我心想可能是「阿妹」的車,所以約在距白色車輛約五公尺處停車,當我車一 停住,就由白色車內衝出一男二女,其中一女是「阿妹」(被告甲○○),那 名男子迅速到我車門邊,持一把黑色手槍抵住我的頸部,打開車門拉住我衣領 將我拖出車外,並用槍托敲打我的左頭部,並喝令我坐進後座,叫另一名女子 駕我的車,該男子則坐在駕駛座旁持槍瞄準我,此時「阿妹」則跑進白色車內 ,而駕我車的女子將車掉頭迴轉往我釣魚的溪邊行駛,沿途該男子邊持槍控制 我邊動手搜我的口袋,搜出皮夾,取走皮夾內的新台幣一萬二千餘元,之後該 男子並朝天開了一槍,並喝令我下車快跑,否則要射我,我沒命的往前奔逃, 歹徒則駕車回頭將車棄置在土地公廟前,共乘白色車輛逃逸。(除新台幣外, 尚有何物被搶?)歹徒順手搶走我的行動電話及皮夾內有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 一枚。」、「(問警方提示的戊○○乙○○二人是否就是強盜你財物之人? 其如何強盜你財物?)是,由乙○○駕駛乙部白色自小客車,後下車大聲咆叫 :『幹你娘...不要出聲音好不好』,接著再由戊○○持乙把制式九0手槍 往我的頭部敲打乙下,使我非常疼痛,再由乙名歹徒男子持一把刀械,另一名 不知名女子站在旁邊,另乙名約四十歲的男子則站在一旁把風,且說『趕快一 點,趕快一點...』等語,然後再由戊○○搜括身上之財物,行動電話乙具 《0000000000號》及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乙○○【應是被告子○○ 駕車,詳後述】再駕駛我所有之自小客車行使至河邊,再搜括車內後才把車鑰 匙丟到河中,戊○○在河邊持九0手槍《制式黑色》往天空射擊乙發後,問我 要不要試試看真的還是假的,然後叫我背對他們,伊數到三十給我逃逸的機會 ,然後我就逃跑了。(戊○○的身體特徵?)當時戊○○持槍叫我坐在車內右 後座位,而乙○○則在駕駛座,戊○○在駕駛座右邊,我就看到戊○○有明顯 腿部刺青。」等語甚詳(見警訊筆錄第四六、四七、五十、五一頁)。(二)告訴人壬○○復於本院審理中仍指證稱:「..戊○○先拿槍叫我下車朝我的 頭打一下,彈匣掉出來,張去撿彈匣,他們全部都有下車,..,戊○○拿槍 指著我時就下手搜我的東西,...陳押到我河邊就開一槍。」、「我從溪邊 開車上來,我兩邊的車窗本來就是打開的,當我一停妥,甲○○已經在路邊等 我,接著戊○○就過來,先以槍抵住我的後頸部,並說『你不要動,不然我就 打死你』,接著戊○○就把車門打開把我拉下車,戊○○還是拿槍抵住我,然 後就把我推到一旁,在我車子的引擎蓋旁邊,拿槍打我的頭,我就側著臉趴在 車子的引擎蓋上,甲○○乙○○就從我車子的駕駛座進入車內拿東西《這個 東西在事後發現被拿走的是行動電話、錢包》,我趴在引擎蓋時,聽到一名男 子告訴戊○○說『彈匣掉了趕快撿起來』,這個人的聲音是男孩子的聲音,那 時我有看到他的臉,當時有蓄鬍鬚,事後在警局看到該人時,才知道是丙○○ ,後來他開庭時就將鬍鬚刮掉。戊○○再次押我上我的車子.我的車子是兩門 的,戊○○叫我坐後座,乙○○(應是被告子○○開車)就上來開車,戊○○ 則坐在助手座旁轉身用槍押著我,槍是指著我的臉,甲○○過來靠在窗邊跟我 講:『你不知死活,我哥哥也被我們打的住院了』...那時我看到開車的人 眼睛很大,是女孩子,她就將我載到溪邊,戊○○就問我說『要不要試看看槍



是真的還是假的』,並問我『是否有戒指或金子通通拿出來』,我說不要這樣 ,車上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的就拿走,我身上沒什麼錢,不要傷害我,戊○○突 然從我的耳邊將槍拿到車窗外,朝車外開了一槍。到了溪邊的空地,戊○○就 叫我下車,我以為他要拿槍打我,我叫他不要這樣子,有什麼事可以用說的, 他就叫我轉身,說數到十五讓你跑,如果跑不掉,我就開槍,那時我就跑了, 他們就將車開走,...我就直接到派出所報案,他們不相信我會被搶,我說 要請他們到我車子去看,我後來還帶他們到溪邊去找到戊○○所擊發的彈殼。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審判筆錄)。而依告訴人壬○○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所示,被告甲○○確曾於當時連續多次打電話給告訴人,有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函附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且參以事後警方果於高雄縣甲仙鄉○○路一 一○之四號附近,查獲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一顆,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壬○○指訴遭被告戊○○甲○○乙○○子○○、丙○○五人共同持槍強盜之情節,應非子虛。五、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已於警訊時自白持槍控制告訴人壬○○而由被告丙○○警戒把風, 被告甲○○乙○○子○○三人分工強盜告訴人壬○○之財物,而其持槍強 盜之過程,復經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溪邊開車上來,我 兩邊的車窗本來就是打開的,當我一停妥,甲○○已經在路邊等我,接著戊○ ○就過來,先以槍抵住我的後頸部,並說『你不要動,不然我就打死你』,接 著戊○○就把車門打開把我拉下車,戊○○還是拿槍抵住我,然後就把我推到 一旁,在我車子的引擎蓋旁邊,拿槍打我的頭,我就側著臉趴在車子的引擎蓋 上,甲○○乙○○就從我車子的駕駛座進入車內拿東西,我趴在引擎蓋時, 聽到一名男子告訴戊○○說『彈匣掉了趕快撿起來』,這個人的聲音是男孩子 的聲音,那時我有看到他的臉,當時有蓄鬍鬚,事後在警局看到該人時,才知 道是丙○○,..。戊○○再次押我上我的車子.我的車子是兩門的,戊○○ 叫我坐後座,乙○○(應是被告子○○開車,詳後述)就上來開車,戊○○則 坐在助手座旁轉身用槍押著我,槍是指著我的臉,...那時我看到開車的人 眼睛很大,是女孩子,她就將我載到溪邊,戊○○就問我說『要不要試看看槍 是真的還是假的』,並問我『是否有戒指或金子通通拿出來』,我說不要這樣 ,車上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的就拿走,我身上沒什麼錢,不要傷害我,戊○○突 然從我的耳邊將槍拿到車窗外,朝車外開了一槍。到了溪邊的空地,戊○○就 叫我下車,我以為他要拿槍打我,我叫他不要這樣子,有什麼事可以用說的, 他就叫我轉身,說數到十五讓你跑,如果跑不掉,我就開槍,那時我就跑了, 他們就將車開走,..」等語明確。再參以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明白 供證稱:「戊○○打電話給我本來說要去甲仙玩後來快到說要去找壬○○買海 洛因,壬○○是甲○○認識的,甲○○用手機先與壬○○聯絡好,我們到甲仙 等壬○○,壬○○到時,..,戊○○拿壹支手槍叫壬○○將藥拿出來,又從 葉身上搜出二百元,手機是甲○○從葉身上拿出,我在現場有看到,戊○○



我開壬○○的車子,在車上戊○○用槍指著壬○○,在車上時戊○○對窗外鳴 一槍,後來開到溪邊戊○○叫壬○○下車,叫我開回到廟裡和其他人會合,我 們將壬○○車子放那裡,我們開回自己車子,...壬○○到時方筱戊○○ 先下車,我和乙○○在廟裡旁邊可以看到戊○○拿槍指著壬○○叫葉將藥拿出 來,陳拿槍敲葉頭,敲頭時彈匣有無掉下我不知道,之後陳叫我開車,..。 」等情,準此,被告戊○○持槍施予強暴手段致被害人壬○○不能抗拒而強取 其財物之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就其共同參與強盜被害人壬○○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子○○確 有共同參與強盜之犯行明確,此外,參以被告戊○○甲○○乙○○於警訊 時就被告子○○參與強盜之過程均一致供稱:該制式手槍係子○○拿給戊○○子○○有下車行搶,後來並由其駕駛被害人壬○○之車輛搭載戊○○持槍控 制壬○○至溪邊下車等情,足見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子○○之強盜犯行 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乙○○部分:
被告甲○○乙○○二人共同參與強盜犯行部分,亦據渠二人分別於警訊時自 白在卷,而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證實被告甲○○乙○○二人確 有參與強盜犯行,已詳如前述。被告甲○○復不否認有打電話約告訴人壬○○ 出來,事後又與乙○○二人共同至通訊行將壬○○之行動電話出售,參以共犯 子○○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有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兩百元,行動電話係 由甲○○乙○○取走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被告子○○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手機是甲○○從壬○○身上拿出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乙○○當時亦有下車參與強盜之情,亦經被告戊○○甲○○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被告甲○○乙○○二人警訊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互核告訴人前揭指訴與被告戊○○甲○○乙○○子○○等人警訊或偵訊 自白供述可知:就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乙○○甲○○子○○等人共 同至甲仙約定地點後,由被告子○○將被告丙○○之手槍交予被告戊○○,待 告訴人依約抵達後,被告戊○○即下車持槍抵住告訴人之頸部控制其行動,並 以槍托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由被告甲○○乙○○下 車強行搜刮告訴人之財物,被告丙○○則在旁警戒把風並拾起掉落之彈匣交給 被告戊○○,及由被告戊○○持槍喝令告訴人坐回其所有車輛後座,被告戊○ ○則坐在該車駕駛座旁持槍控制告訴人,由被告子○○駕駛告訴人之車輛往甲 仙溪方向駛去,再由被告戊○○開一槍警告告訴人,待抵達溪邊後並逼迫告訴 人自己下車,而強行取走告訴人之金錢、行動電話等關於被告等人如何持槍強 盜告訴人之分工過程及重要情節,均相一致吻合,且被告戊○○甲○○、乙 ○○、子○○等人先後為警查獲後,分係於不同之時間為警製作警訊筆錄,此 有各該警訊筆錄上之訊問時間供參,倘被告戊○○甲○○乙○○子○○ 等人確未共同持槍強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等人何以在先後不同時間就如何持



槍控制告訴人行動而強盜告訴人財物之強盜經過,均能清楚詳述,故被告等人 前揭警訊供述顯係渠等親身經歷而確有其事,應係真實可採。(五)又警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持搜索票並在被告子○○之陪同下,確實在被告 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一巷五號之租住處,查扣制式手槍一把、 制式槍管一支、制式子彈四十四顆及彈匣一個,有搜索扣押證明書一份附卷可 憑,上開槍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制式 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SIG SAU ER廠P二二九型口徑○點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槍號為〝AD二八二八六〞,機械性能良好,認具傷害力。二、送鑑制式子 彈肆拾肆顆,均認係口徑○點四○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試射參 顆),均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槍管壹枝,認係制式手槍槍管(標有〝. 三五七SIG字樣及〝AD二八二八六〞號碼、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可供 上述手槍換裝使用,以裝填發射九mm子彈。」,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刑鑑字第八二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六)被告甲○○戊○○乙○○子○○等人嗣雖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係 與告訴人壬○○因買賣毒品重量不足產生糾紛,爭執中突然看到告訴人自腰間 拔槍出來,被告戊○○於是從告訴人身上把槍搶下來,並非如告訴人指述係被 告等人持槍強盜之情節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堅決否認有被告等人所述持槍及販賣毒品之情事,且被告甲○○、乙○ ○、戊○○子○○等四人於警訊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稱:該手槍 係由被告丙○○提供,由被告子○○置於手提袋內帶去甲仙,到現場後由被告 子○○交給被告戊○○持槍下車控制告訴人,並押告訴人坐上自己車輛由被告 子○○開往溪邊喝令告訴人下車,完成後即由被告戊○○交還給被告子○○拿 回被告丙○○之住處藏匿等情明確(警卷第三、二三、二七、三八頁、見本院 九十年聲羈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三、五、九頁)。 ⑵又被告等人於警訊筆錄中亦從未提及任何關於向告訴人購買毒品之情節,而警 方依被告子○○之供述,果在被告丙○○之前揭租住處查獲前揭制式手槍、槍 管一支及子彈四十四顆等情,被告戊○○等人苟真與告訴人因買賣毒品發生糾 紛,並自告訴人身上搶得上開手槍,理應自行取回出資之金錢即可,何須由被 告戊○○持槍控制告訴人坐回自己車輛,並由被告子○○開往甲仙溪邊喝令告 訴人下車後,再將告訴人之車輛駛回原地後共同開車離去,而藉此限制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必要。且該手槍若係告訴人所有,衡情於交易結束後即應將自告訴 人搶得之手槍丟棄,以避免警方查緝,焉有交由被告子○○攜回保管並藏匿在 被告丙○○租住處之理,復參以警方除在被告丙○○之租住處查扣有制式手槍 一枝及子彈四十四顆外,並有制式槍管一枝,可供手槍換裝使用,顯與被告戊 ○○所稱係自告訴人搶得手槍一枝之情不符,足認被告戊○○事後於本院審理 中所辯:扣案之槍彈係與告訴人因買賣毒品起爭執後,自告訴人身上搶得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而被告子○○甲○○乙○○等人前揭所為之 供述,應係事後圖卸附和之詞,亦不足採。
⑶扣案之制式槍彈及槍管,依前揭被告戊○○乙○○甲○○之供述,佐參警



方確在被告丙○○之租住處查扣等情,應係被告丙○○所有,供作為強盜之工 具而交由被告子○○保管攜往與告訴人之約定地點後,再由被告子○○交予被 告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渠等與告訴人相約會面後,竟由被告子○○ 攜帶手槍及子彈前往赴約,苟如被告等人於審理中所辯渠等原係意欲向告訴人 購買海洛因,又豈有須攜槍彈前往赴約之必要,此顯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等 人於事前即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至明。
(七)雖被告甲○○戊○○子○○乙○○等人於警訊筆錄中供稱係由何人提議 向告訴人行搶、何人持槍前往甲仙及何人下車參與強盜之情形等些微細節,並 非完全一致,被告甲○○甚至辯稱係因遭被告戊○○乙○○威脅,才打電話 約告訴人出來而參與強盜犯行云云。然被告等人就關於如何由被告戊○○持槍 控制告訴人並由被告子○○駕駛告訴人之車輛,被告丙○○在旁警戒把風並撿 起被告戊○○持槍敲打告訴人時掉落之彈匣,被告甲○○乙○○則下車搜刮 財物而強取告訴人之金錢及行動電話等重要分工情節,所為供述明確,均大致 相符,且因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共同持槍強盜之犯行乃屬重罪,被告等人於警 訊中縱就上開強盜情節有避重就輕之供述,或彼此間互相推委,實屬人情之常 ,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八)告訴人指訴其遭受被告等人共同強盜之經過,關於究係遭何人強盜乙節,雖告 訴人初於警訊時指稱係三男二女行搶,惟於警訊複訊指稱係一男二女衝下車, 後又指稱:除由被告戊○○持槍外敲打伊頭部外,尚有一名男子持一把刀械, 另一名女子在旁,另有一名約四十歲之男子在旁把風等語(詳見警卷第四一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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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