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重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江雍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九二八九號),及移
主 文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即附表壹之一編號十三至十六、編號五十至五十四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縣大發工業區○○路十六號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主管峰安公司之業務管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謙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謙禾 公司)、聯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澤公司)、上明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上明哲公司)、喬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喬益貿易 有限公司)、荃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陽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筌陽企業有 限公司)、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賓公司)、通卡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通卡公司)、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欣公司)、育翔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翔公司)、豐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能公司) 、綱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綱茂公司)、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弘一品 公司)、九龍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龍城公司)、景友建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景友公司)等十四家公司均未與峰安公司有實際之交易,竟基於使峰安公 司虛列進貨成本,以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擔任峰安公司總經理之丁○○(現由 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再行審結)及擔任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鋒 公司)財務經理之庚○○(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共同基於使峰安 公司逃漏稅捐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八十三年九 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連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由香賓公司、 通卡公司、興欣公司、育翔公司、豐能公司、綱茂公司、健弘一品公司、九龍城 公司、景友公司等九家公司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各該發票之公司名稱、號 碼、日期及發票金額詳如附表壹之一編號十至五十六所載),並由庚○○於八十 六年五月及六月間,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十二之代價,連續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源」之成年男子購買由謙禾公司、聯澤公司、上明哲公司、喬益公司、荃陽公 司等五家公司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各該發票之公司名稱、號碼、日期及發 票金額詳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九所載),以製造交易之假象,並連續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上,因而虛增峰安公司之營業成本, 再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按 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現已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峰安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先後七次(即八 十三年十一月間申報九、十月份營業稅、八十四年一月間申報八十三年十一、十 二月份營業稅、八十四年三月間申報一、二月份營業稅、八十四年五月間申報四 月份營業稅、八十四年七月間申報五、六月份營業稅、八十六年五月間申報四月 份營業稅、八十六年七月間申報五、六月份營業稅)使峰安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 壹之一所示之營業稅(各張發票逃漏營業稅如附表壹之一逃漏營業稅額欄所載)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經稅捐機關核定合計峰安公司 逃漏八十三年度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七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三元、逃漏 八十四年度營業稅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逃漏八十六年度營業稅 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千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 五十元(附表壹之一編號十七至三十四興欣公司及育翔公司部分)。嗣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庚○○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檢察官清查, 而查知上情。
二、又丙○○與丁○○、庚○○及擔任峰安公司董事長之己○○(以上庚○○及己○ ○二人均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為達共同 挪用峰安公司資金之目的,竟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峰安公司資金,連續於附表 貳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貳所示峰安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分別轉入人頭帳戶陳守在彰 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以下簡稱彰銀前鎮)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 、陳振榮在彰銀前鎮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劉登山在彰銀前鎮所 開立之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即於附表貳所示之資金流向時間 ,再分別轉入至附表貳所示己○○、丁○○、丙○○、安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丁○○、北高雄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蔡振義等人之帳戶內,而 予以侵占峰安公司資金共計七億七千七百萬元。三、丙○○與丁○○及庚○○復承上開共同挪用峰安公司資金之犯意,且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竟假藉峰安公司大發棒鋼廠修繕工程之名義,連續將其 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峰安公司資金,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以會計科目為暫付款(輔助摘要為暫付棒鋼工程)、傳票摘要記載為「預付 購料款」之付款理由,自峰安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彰銀高雄 )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八千萬元,並簽發支票一紙 存入人頭帳戶劉登山在彰銀前鎮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於同日在上開彰銀前鎮帳戶內提領八千萬元,分四筆款項(每筆二千萬元,合 計八千萬元)以丙○○名義匯至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安公司)在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一銀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並作為振安公司資金需求之用。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 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會計科目為暫付款(輔助摘要為暫付棒鋼工程)、 傳票摘要記載為「預付購料款」之付款理由,自峰安公司在上開彰銀高雄之第0
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三千六百萬元,並簽發支票一紙存入人頭帳 戶劉登山在彰銀前鎮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在上開彰 銀前鎮帳戶內提領三千八百萬元,會同提領自人頭帳戶陳守在彰銀前鎮所開立之 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五百萬元,合計四千三百萬元,分三 筆款項(各一千萬、二千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以丙○○名義匯至振安公司之帳 戶內(其中一千萬元及二千萬元匯入振安公司在一銀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其中一千三百萬元匯入振安公司在交通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並作為振安公 司資金需求之用。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會計科 目為暫付款(輔助摘要為暫付棒鋼工程)、傳票摘要記載為「預付購料款」之付 款理由,自峰安公司在上開彰銀高雄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二千五百萬元,並簽發支票一紙存入人頭帳戶劉登山在彰銀前鎮之第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在上開彰銀前鎮帳戶內提領二千八百萬元,分 二筆款項(各二千萬及八百萬元)以丙○○名義匯至振安公司在萬通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以下簡稱萬通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而予以侵占並作為振安公司資金需求之用。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會計科目為預購料、暫付款(輔助摘要為預付購料款、暫付 工程款)、傳票摘要記載為「預付購料款」之付款理由,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陳 振文自峰安公司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下簡稱臺銀苓雅)所開立之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一千萬元(分四筆提領,各為二百四十三 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二百九十八萬六千零七 十五元、二百六十萬零五百元),並於同日分三筆款項(各三百七十六萬元、三 百四十四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以振安公司之名義匯至振安公司在上開一銀高雄 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並作為振安公司資金需求之 用,共計侵占峰安公司資金一億六千一百萬元。四、丙○○復與丁○○、己○○、庚○○共同基於填製登載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經丁○○、己○○之授意,由庚○○先後指示利用峰安公司內不知情之 財務處人員以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岡山社區別墅一批預付第一次頭期款」、「 岡山社區別墅乙批頭期款第二次付款」之支出名目,填製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提 款目的為支付購買岡山美墅國房屋土地款項此不實內容之暫借款申請單,並依序 經丙○○與丁○○簽名核閱後,據以自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峰安公司之銀行帳戶 內提領同附表參之一所示款項,再如同附表參之一所示分別轉帳匯至丁○○、己 ○○負責經營之安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負責人為丁○○)及振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投資公司,負責人為己○○)供資金之暫時週轉 使用,並再利用不知情之峰安公司會計處人員,就上開付款同以「岡山社區別墅 一批預付第一次頭期款」、「岡山社區別墅乙批頭期款第二次付款」之會計名目 先後填製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不實內容之支出傳票,並呈送丙○○簽名核閱後歸檔 入帳。嗣因峰安公司當時尚無興建、出售住宅及大樓之營業項目,上開購買美墅 國社區之行為於法不合,丁○○與己○○遂即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止,陸續將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供暫時週轉使用之款項匯回峰安公
司。
五、丁○○、己○○因渠二人負責經營之安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統公司,負 責人為己○○)、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安貿公司,負責人為己○○ )、安邦公司、海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裕公司,負責人為己○○)等公 司需要資金週轉,丙○○與丁○○、己○○、庚○○承接前開共同填製登載不實 事項之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以及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經 丁○○、己○○之授意,由庚○○先後指示利用峰安公司內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 以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之「預付土地款」、「購買赤崁段潮州寮小段」之支出名目 ,填製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之提款目的為支付向震安公司購買震安公司所有位於高 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九四一、六九四二、六九四三、六九四四地號四 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此不實內容之暫借款申請單,並依序經丙○○與丁○○簽名 核閱後,據以自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之峰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參之二所 示款項,再將如附表參之二所示,除如附表玖之一所示部分(即提現部分)以外 ,屬於業務上持有之峰安公司之資金款項,先後轉帳匯至安統公司、安貿公司、 安邦公司、海裕公司使用,而據以侵占峰安公司之資金,並再利用不知情之峰安 公司會計處人員,就上開付款同以「預付土地款」、「購買赤崁段潮州寮小段」 之會計名目先後填製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不實內容之支出傳票,並呈送丙○○簽名 核閱後歸檔入帳。
六、丙○○與丁○○、己○○、庚○○復再承接前開共同填製登載不實事項之會計憑 證之概括犯意以及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亦經丁○○、己○ ○之授意,由庚○○先後指示利用峰安公司內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以如附表參之 三所示之「美墅國預付房屋土地款」、「岡山美墅國預付房屋土地款」、「預付 美墅國工程款」、「預付美墅國房屋土地款」、「支付美墅國土地房屋款」、「 預付土地房屋款(美墅國第二批)」等支出名目,先後填製如附表參之三(一) 所示之提款目的為支付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美墅國」房地一一○戶價款 及如附表參之三(二)所示之提款目的為支付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美墅 國」房地一八三戶價款此不實內容之暫借款申請單,並依序經丙○○與丁○○簽 名核閱後,據以自如附表參之三所示之峰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參之三 所示款項,再將如附表參之三表格內除如附表玖之二、三所示部分以外,屬於業 務上持有之峰安公司之資金款項,先後轉帳匯至丁○○、己○○負責經營之振安 公司(負責人為己○○)、安峰公司(負責人為己○○)、安邦公司使用,而據 以侵占峰安公司之資金,並再利用不知情之峰安公司會計處人員,就如附表參之 三所示之付款以「岡山美墅國房屋土地款」、「美墅國工程預付款」、「購買美 墅國一一0戶土地房屋款」「預付美墅國房地款第二批」等名目先後填製如附表 參之三所示不實內容之支出傳票,並呈送丙○○簽名核閱或直接歸檔入帳。七、峰安公司基於先後與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購買「美 墅國」房地一百一十戶(價金五億六千四百五十一萬元)、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簽立購買「美墅國」房地一百八十三戶(價金五億零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 元)及在同年月二十六日簽立購買「美墅國」房地八戶(價金四千三百萬元)等 共計購買「美墅國」房地三百零一戶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
以自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過戶取得之「美墅國」共計九十五戶之房地向慶豐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慶豐高雄分行)辦理貸款,且經慶豐高雄分行於同年月十八 日將核貸撥入峰安公司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四億 六千六百九十六萬元,直接轉帳沖還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原以「美墅國」建築案 向慶豐高雄分行貸款而積欠之同額貸款債務,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同以基於買 賣關係再自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過戶取得之「美墅國」共計一百三十一戶之房地 向慶豐高雄分行辦理貸款,且經慶豐高雄分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核貸撥入峰安 公司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 元,直接轉帳沖還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原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豐高雄分行貸 款而積欠之同額貸款債務,復在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基於買賣關係再自長東公司 、綜力公司過戶取得之「美墅國」共計七十五戶之房地向慶豐高雄分行辦理貸款 ,並經慶豐高雄分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核貸撥入峰安公司設於該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直接轉帳沖還長東公 司、綜力公司原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豐高雄分行貸款而積欠之同額貸款債務 ,前三筆代償款項並作為峰安公司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上開「美墅國」共 計三百零一戶房地之代價,然因峰安公司業已如附表參之三所示,以向長東公司 、綜力公司購買「美墅國」房地之不實名義支付款項,導致峰安公司對於前開三 筆實際上為真正購得「美墅國」房地代價之代償款項,不能再以所謂支付「美墅 國」房地價款之支出名目作帳,否則將造成帳面上支出總價金明顯超出上開買賣 契約金額十一億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之不合理現象,丙○○與丁○ ○、己○○、庚○○復承接前開共同填製登載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經丁○○、己○○授意,由庚○○先後指示利用峰安公司內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 ,就上開三筆代償款項以「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之支出名目,先後填 製如附表肆所示之付款目的為借款予長東公司、綜力公司此不實內容之暫借款申 請單,依序經丙○○及丁○○簽名核閱後,由峰安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按此不 實名目,填製如附表肆所示之不實內容之支出傳票入帳【嗣就如附表肆編號1、 2所示之支出傳票,因遭會計師提出質疑,峰安公司會計處處長陳宗保(另案經 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在案)遂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李佳蓉接續製作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傳票號碼○○六一號、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 高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 元係用於預付長期投資款之支出傳票,以及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 票號碼○○六二號、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係 用於預付長期投資款之支出傳票後,將前開附表肆編號1、2所示原先以「墊付 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而製作之二紙支出傳票予以更換作廢】。八、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丙○○購買由謙禾公司、聯澤公司、上明哲公司、喬 益公司、荃陽公司等五家公司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而涉犯逃漏營業稅之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追加被告購買由香賓公司、通卡公司、興欣公司、 育翔公司、豐能公司、綱茂公司、健弘一品公司、九龍城公司、景友公司等九 家公司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而涉犯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查,公訴人起訴部 分與追加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案件,是公訴人就被告購 買由香賓公司、通卡公司、興欣公司、育翔公司、豐能公司、綱茂公司、健弘 一品公司、九龍城公司、景友公司等九家公司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而涉犯 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部分,追加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通卡公司、健 弘一品公司、九龍城公司部分因與原起訴被告取得謙禾公司、聯澤公司、上明 哲公司、喬益公司、荃陽公司等五家公司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所犯逃漏營 業稅之犯行部分,因此二部分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峰安公司 之營業稅時間均係八十六年七月間,此二部分犯行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這些發票是真是假伊都不知道,依伊的職責若 發票附有完整的證明文件伊就必須簽名,事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查出來,才知道是向虛設行號購買的云云。經查,右揭同案被告庚○○於八十 六年五月及六月間,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十二之代價,連續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源」之成年男子購買由謙禾公司、聯澤公司、上明哲公司、喬益公司、荃 陽公司等五家公司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以製造交易之假象,並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上,因而虛列峰安公司之營業成本 ,再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峰安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以此 之方法使峰安公司藉以逃漏各該年度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營業稅等 事實,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丙○○亦不否 認有見過由香賓公司、通卡公司、興欣公司、育翔公司、豐能公司、綱茂公司 、健弘一品公司、九龍城公司、景友公司等九家公司所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 票(見本院筆錄卷第一一八頁),而峰安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逃漏如 附表壹之一所示之營業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峰安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家數統計表一紙、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處分 書八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九 二○○六五九三二號函附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度逃 漏稅額計算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移送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一 ○八頁、本院檢方併辦及補正資料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至第一三九頁),再參以 被告丙○○係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有上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參,其既身為峰安公司業務經營之人,則其就峰安公司取得如附表壹之一所載 上開十四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行為,自難推諉不知;且峰安公 司得取得上開十四家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達九億二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七 百五十元,因而虛增峰安公司之營業成本,使峰安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共計達
四千六百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千二百六十六萬八 千七百五十元之多,則擔任峰安公司負責人之丁○○與丙○○就此龐大之稅額 實難認毫無所見,且顯非受僱擔任財務經理之同案被告庚○○所能單獨決定, 是被告丙○○自與丁○○、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參與資金調度,伊 只就行政事務方面來處理,匯六百萬元到伊的帳戶,不是伊去設立的云云。經 查:
㈠被告丙○○係自八十年二月間進入峰安公司擔任國貿處處長,於八十一年間改 任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峰安公司所有業務之營運管理,直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辦理資遣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下稱調 查)時供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卷第一頁背面),而同案 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起擔任峰安公司總經理,負責峰安公司之經營決策, 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改由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介入取得峰安公司經營權 乙節,亦據同案被告丁○○於調查中供承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 卷第一九三頁),又己○○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設立峰安公司,並擔任董事 長乙職,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峰安公司將經營權轉讓給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 ,峰安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始改由張鐘濮接任等情,業據己○○於 調查中供稱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卷第二頁),另庚○○於 七十六年八月四日進入安鋒公司服務,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離職乙節,有勞工 保險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六八○六○號函檢附之投保 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函查卷㈡第二一七頁),又其於調查中供稱:伊 於七十六年七月以後進入安鋒公司擔任會計科長,七十九年間升任會計處長, 八十五年間升任財務經理,另八十三年起並協助峰安公司處理該公司之資金調 度事宜,八十七年六月遭公司撤職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卷 二十六頁),足見被告丙○○、同案被告丁○○、己○○分別擔任峰安公司之 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均確係為峰安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且庚○○自八十 三年間起即協助峰安公司為資金調度事宜。
㈡又峰安公司確有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自其在如附表貳所示開立之帳戶內,將 資金分別轉入陳守在彰銀前鎮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陳振榮在 彰銀前鎮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劉登山在彰銀前鎮所開立之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有相關票據登記簿、傳票在卷可稽( 見附表貳相關票據登記簿、傳票頁次欄所載之各該款項之資料),而證人陳守 於調查中陳稱:彰銀前鎮之第五一─一三○○二號帳戶係黃土城指示伊到彰銀 前鎮辦理開戶,並將辦妥後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黃土城等語(見九十年偵字 第三○九三號卷第二一七頁),而證人劉登山於調查及偵訊中亦證稱:伊曾於 八十三年間受黃土城之請託到彰銀前鎮開設帳號五一─二六七七一號帳戶,並 於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黃土城借其使用,黃土城向伊借用前開帳戶後,曾 向伊提起該帳戶借給丁○○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二一四
頁、第二二一頁),且證人陳振榮於偵訊中證稱:黃土城與伊一起至彰銀前鎮 開戶,開戶後存摺及印章均由黃土城拿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 五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再同案被告丁○○於調查中供稱:上開陳守、陳振 榮、劉登山三帳戶係峰安公司用來調度資金的帳戶,所以峰安公司之資金會調 度到上開帳戶中,再週轉到關係企業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九三號偵 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一九七頁背面),且被告丙○○亦於調查及偵查中供 稱:三個帳戶是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黃土城擔任峰安公司總經理時設立的,當 時是用來作資金調度之用,黃土城離職後峰安公司沿用至八十六年,均係作為 安鋒集團資金調度用,其款項來源多係由峰安公司以預付款名義出帳,將錢匯 入至該三個帳戶,再由三個帳戶轉匯至安鋒集團己○○、丁○○私人經營之公 司帳戶內支應資金需求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八七號卷第七十五頁、 第八十頁背面),而證人庚○○亦於調查中證稱:陳守、劉登山及陳振榮三人 係丁○○使用之人頭,而該三人設立於彰銀前鎮之上開三帳戶,實際上均係由 丁○○本人充作資金調度使用人頭帳戶,該等帳戶之存摺係由峰安公司財務處 保管,印鑑則由丁○○本人保管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一六九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劉登山、陳守、陳振榮在前鎮分行的帳戶都 是公司調度資金用的,帳戶內的資金大部分都是峰安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筆 錄卷第一八二頁),由上所述,前開陳守、陳振榮及劉登山三人於彰銀前鎮所 開立之帳戶,確係由同案被告丁○○作為調度資金使用之人頭帳戶無疑。 ㈢再峰安公司之資金轉入至陳守、陳振榮及劉登山前開之帳戶內後,即旋於附表 貳所示之資金流向時間,再分別轉入至附表貳所示己○○、丁○○、丙○○、 安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北高雄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處蔡振義等人之帳戶內等情,亦有相關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在 卷可稽(見附表貳相關票據登記簿、傳票頁次欄所載之各該款項之資料),而 觀諸附表貳之資金流向所示,顯見上開峰安公司之資金確係分別經由前開人頭 帳戶陳守、陳振榮及劉登山之帳戶,再轉入己○○、丁○○、丙○○、安邦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北高雄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蔡振 義等人之帳戶內無訛,而參以峰安公司與己○○、丁○○及丙○○個人間應無 業務往來之關係,且峰安公司既非係安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民主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理應無須將資金 轉匯至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甚且北高雄民主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二億元,峰安公司即將資金二億元轉匯至該公司籌 備處帳戶內,亦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北高雄有 線電視實際負責人係丁○○,峰安公司與北高雄有線電視沒有生意往來等語( 見本院筆錄卷第一五○頁),是峰安公司自亦無可能將資金匯至北高雄民主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另上開匯至北高雄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帳戶之二億元,隨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將一億九千萬元轉作北高雄 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款,並於陸續到期後轉匯至吳品芳、吳玉 雲、吳雅珠、盧俊吉、吳宜錚、朱石國、安鋒公司、北高雄民主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姚金元等之帳戶內,有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九十二高雄字第○九二○○六九○一九○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 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函查卷㈡第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顯均非回流轉匯 至峰安公司或前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安峰集團 設有資金調度小組,該小組由己○○、丁○○直接指揮,由丁○○、己○○夫 婦授意蔡燕明與庚○○二人調度,是己○○與丁○○作決策,伊是執行決策者 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八七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且被告丙○○、 同案被告丁○○、己○○分別擔任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其 等對於從峰安公司之帳戶內將為數不少之款項匯入其等個人之帳戶內之情形, 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丙○○、同案被告丁○○、案外人己○○始終未提出上 開資金正常往來之說明及資料,是被告等既有將峰安公司之資金經由前開人頭 帳戶陳守、陳振榮及劉登山之帳戶,再轉入己○○、丁○○、丙○○、安邦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北高雄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蔡振 義等人之帳戶內,且其等迄今均未加說明上開資金流向有何合理使用之情形, 顯然被告丙○○、丁○○、己○○及庚○○等人確有共同挪用峰安公司之資金 予侵占入己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 ㈣證人己○○於調查中陳稱:峰安公司財務處及會計處之業務係由丙○○全權負 責管理,會計帳冊亦係由丙○○負責審核後再交由總經理丙○○事後簽認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卷第三頁),而證人庚○○於調查中證稱 :峰安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作業係由該公司副總經理丙○○綜理,伊僅係協 助該公司辦理財務調度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卷第二十六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調度資金是總經理丁○○做決策,被告丙○○ 負責峰安公司,峰安公司的細節事務要問被告丙○○才清楚,是由我統籌調度 這三家公司的財務,為了調度資金,就會有與資金利用目的不同之情形,都不 是用借貸的科目,都用其他名目將資金匯出去,我看三家公司有需要資金的時 候就做資金調度,調度後再給丁○○、丙○○簽名,簽名時他們知道這是要資 金調度之用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二○頁), 再參以被告丙○○既係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對上開三個人頭帳戶利用之情 形知之甚詳,則被告丙○○就上開峰安公司資金流向己○○、丁○○、丙○○ 、安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北高雄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蔡振義等人之帳戶內,並進而挪用峰安公司之資金予以使用之情形,自難 推諉不知,是被告丙○○前開所辯不參與資金調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飾詞, 自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丙○○辯稱如附表貳編號十七所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陳振 榮帳戶內轉存六百萬元至丙○○在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並非其所設立的云云,然證人即承辦該帳 戶設立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行員辛文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有核對開 戶之人即為丙○○,開戶資料中的業務往來申請書背面上的姓名、身分證是丙 ○○自己當面填寫的,其他出生年月日、電話是伊代填的,當時丙○○拿身分 證正本,伊有核對身分證上的相片,確認開戶之人即為丙○○本人等語(見本 院筆錄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則該帳戶既係被告丙○○本人親自至彰
化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是其前開所辯非其所設立云云,亦難採信。 ㈥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錢師風律師雖提出被告丙○○、丁○○、己○○資 金回流峰安公司之明細表(見本院辯護卷第一七六頁至一八三頁),然觀之該 回流明細表之資料,被告丙○○與丁○○之資金流向均係由被告丙○○、丁○ ○之帳戶先匯至安鋒公司、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明發等帳戶後,再由上 開帳戶經過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之時間始匯入峰安公司,則上開安鋒公司、安 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明發等帳戶匯至峰安公司之款項是否即為被告丙○○ 、丁○○欲回流峰安公司之資金,二者是否為同一筆資金,即有可疑,且峰安 公司透過前開三個人頭帳戶匯至被告丙○○、丁○○及己○○等人款項之時間 ,距前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回流明細表匯入峰安公司帳戶之時間,達一年至二 年十個月不等之時間之久,衡情茍若該由峰安公司匯出之款項確係暫時作為資 金調度之用,理應於短期內資金使用完畢後即迅速歸還,豈有於資金調度一年 至二年十個月之久後始將資金沖還之理,甚且匯出之款項與回流之金額亦有所 不符,則該等匯入峰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即為回流沖抵其等所挪用之款項 ,即非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峰安公司之資金侵占入 己私下挪作他用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此 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棒 鋼廠是增加工廠設備,並沒有挪用公司資金,資金調度伊沒有參與,是財務部 門在調度的,是庚○○負責的,伊僅就行政事務方面來處理,棒鋼廠的匯款都 不是伊匯的,是出納人員匯款時使用伊的名字,伊並不知道為何會寫伊的名字 云云。經查:
㈠⑴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自其在彰銀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00 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八千萬元,並簽發支票一紙存入人頭帳戶劉登山 在彰銀前鎮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在上開彰 銀前鎮帳戶內提領八千萬元,分四筆款項(每筆二千萬元,合計八千萬元)以 被告丙○○名義匯至振安公司在一銀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上開提領現金之理由係由公司之會計人員以會計科目為暫付款( 輔助摘要為暫付棒鋼工程)、傳票摘要記載為「預付購料款」之方式付款等情 ,有峰安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號碼○○一○號支出傳票、暫借款申請單(代 傳票)、彰化銀行劉登山帳戶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一紙及匯款申請書四紙附 卷可稽(見證管會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號卷 ㈡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⑵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自其在彰銀 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三千六百萬元,並 簽發支票一紙存入人頭帳戶劉登山在彰銀前鎮所開立之第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在上開彰銀前鎮帳戶內提領三千八百萬元,會同提領 自人頭帳戶陳守在彰銀前鎮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 金五百萬元,合計四千三百萬元,分三筆款項(各一千萬、二千萬元及一千三
百萬元)以被告丙○○名義匯至振安公司之帳戶內(其中一千萬元及二千萬元 匯入振安公司在一銀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 一千三百萬元匯入振安公司在交通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提領現金之理由係由公司之會計人員以會計 科目為暫付款(輔助摘要為暫付棒鋼工程)、傳票摘要記載為「預付購料款」 之方式付款等情,有峰安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號碼○○四二號支出傳票、暫 借款申請單(代傳票)、彰化銀行劉登山帳戶存款憑條各一紙、取款憑條二紙 及匯款申請書三紙附卷可稽(見證管會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三○一號卷㈡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⑶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自其在上開彰銀高雄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現金二千五百萬元,並簽發支票一紙存入人頭帳戶劉登山在彰銀前鎮之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在上開彰銀前鎮帳戶內提領二 千八百萬元,分二筆款項(各二千萬及八百萬元)以被告丙○○名義匯至振安 公司在萬通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 提領現金之理由係由公司之會計人員以會計科目為暫付款(輔助摘要為暫付棒 鋼工程)、傳票摘要記載為「預付購料款」之方式付款等情,有峰安公司明細 分類帳、傳票號碼○○○二號支出傳票、暫借款申請單(代傳票)、彰化銀行 劉登山帳戶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一紙及匯款申請書二紙附卷可稽(見證管會 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號卷㈡第三十二頁、第 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⑷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由公司職員陳 振文自峰安公司在臺銀苓雅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現金一千萬元(分四筆提領,各為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一百 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二百九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二百六十萬零五 百元),並於同日分三筆款項(各三百七十六萬元、三百四十四萬元及二百八 十萬元)以振安公司之名義匯至振安公司在上開一銀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提領現金之理由係由公司之會計人員以會計 科目為預購料、暫付款(輔助摘要為預付購料款、暫付工程款)、傳票摘要記 載為「預付購料款」之方式付款等情,有峰安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號碼○○ 三四號支出傳票、傳票號碼○○三五號支出傳票、暫借款申請單(代傳票)各 一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四紙、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客戶乙次提領一百萬元以上 現鈔登記簿一份及匯款單三紙附卷可稽(見證管會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號卷㈡第八頁、第四十二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 七頁)。而觀諸前開資金流向之說明,顯見上開自峰安公司所提領之款項均係 轉匯至振安公司,而非做為峰安公司大發棒鋼廠修繕工程之購料或工程款之用 ,則其於支出傳票及暫借款申請單(代傳票)上所填載之會計科目及摘要項目 自有不實之處,至為明顯。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振安公司擴建需要資金,這些錢是給 振安公司使用沒錯,調度資金是總經理丁○○做決策,被告丙○○負責峰安公 司,峰安公司的細節事務要問被告丙○○才清楚,是由我統籌調度這三家公司 的財務,為了調度資金,就會有與資金利用目的不同之情形,都不是用借貸的
科目,都用其他名目將資金匯出去,我看三家公司有需要資金的時候就做資金 調度,調度後再給丁○○、丙○○簽名,簽名時他們知道這是要資金調度之用 的,劉登山、陳守、陳振榮在前鎮分行的帳戶都是公司調度資金用的,帳戶內 的資金大部分都是峰安公司的錢,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從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提 領三千八百萬元加上陳守前鎮分行帳戶內五百萬元,匯給振安公司四千三百萬 元,多出來的七百萬元也是峰安公司的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從彰化銀行 前鎮分行提領二千五百萬元,匯到振安公司二千八百萬元,多出來之三百萬元 也是峰安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二○頁 、第一二八頁),而證人即暫借款申請單上所載之主管蕭崑典於偵查中供稱: 「(八十六年間為何有四筆巨額暫付款項?)那是原料之貨款,是付給國外的 供應商。(此需求是你們做或上級單位交代?)上面這樣交代,我們就照做。 (何人交代?)副總經理丙○○交代款項要匯或怎樣,我們就照做。(是因為 業務需求或上級單位交代你要如此做?)是主管丙○○交代」等語(見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三○一號卷㈠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四頁),又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傳票、暫借款申請單都要經過伊審閱,先由會計部門做支出 傳票附憑證,經過處長、副總經理、總經理審核後,再送到財務出納開支票, 再送到保管印章的人蓋印,再由出納人員拿回來交給欲使用支票之人,峰安公 司沒有暫借款部門,但暫借款也需要伊核章,暫借款申請單上之簽名是伊簽的 沒錯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九頁),是被告丙 ○○就上開假藉峰安公司大發棒鋼廠修繕工程之名義,而填載不實之會計科目 及摘要,並進而挪用峰安公司之資金予振安公司使用之情形,自難推諉不知。 ㈢雖證人庚○○稱事後資金有回流峰安公司云云(見本院筆錄卷第八十五頁), 並提出振安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 、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共計一億五千四百萬元至峰安公 司帳戶內之回流資料一紙,然該回流資料經本院查證結果:⑴振安公司確有於 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自其在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提領三千九百萬元,轉存至峰安公司在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所 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見本院函查卷㈠第八十七頁 、第八十八頁),然振安公司匯款三千九百萬元至峰安公司之前一日即八十七 年二月四日,峰安公司自其在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及彰銀高雄所開立之帳戶內 ,分別匯三筆款項(各為二千萬元、六百萬元、九百萬元)共計三千五百萬元 至振安公司在上開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有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二)交高字第九二○ 五八○○四一五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傳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函查卷㈠第一八二 頁至第一八六頁)。⑵振安公司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自其在彰銀高雄 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千萬元,分五筆 款項(各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二百八十萬零四百三十四元、一 百五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一百八十二 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轉存至峰安公司在彰銀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見本院函查卷㈠第一四一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
六頁),然振安公司匯款一千萬元至峰安公司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振安公司自其在臺灣銀行五甲辦事處所開立之帳戶內,匯一筆款項九百九十 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至振安公司在上開彰銀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彰銀高雄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彰雄字第一○二七一 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函查卷㈠第一七九頁)。⑶振安公司確有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自其在彰銀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六百萬元,分八筆款項(各為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九 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 一元、三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八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九元、八十萬五千七百 五十五元、九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分別轉存至峰安公司在彰銀高雄所開 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及彰銀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見本院函查卷㈠第一四三頁、第一二○頁至第 一二三頁、第一六五七頁至第一六○頁),然振安公司匯款六百萬元至峰安公 司之同日,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其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 匯一筆款項二千萬元至振安公司在上開彰銀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彰銀高雄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彰雄字第一○二七一 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函查卷㈠第一七九頁)。綜上說明,振安公司所匯 至峰安公司之三千九百萬元、一千萬元及六百萬元三筆款項是否即為回流沖抵 上開一億五千一百萬元之款項,自屬可疑。又證人庚○○所提出振安公司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匯款八千八百萬元至峰安公司之帳戶內,經查證結果係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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