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66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上午7時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往 德明路方向行駛,適有對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滿12歲之兒童乙○○(94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 223 號前雙方會車之際,因距離過近均閃煞不及,丙○○上 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擦撞乙○○左膝,致乙○○受有 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扭傷之傷害(丙○○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丙○○肇事後,已預見乙○○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 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棄乙○○於不顧。嗣經員警獲報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之母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第69號、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 員警賴育左、邱冠維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6 頁至第9 頁、第7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大明醫院104 年9 月17日診斷證 明書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 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 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 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 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丙○○因駕駛車輛,致被害 人乙○○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論述如上,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小孩確實受傷的位置,我只 知道他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1頁反面),則被告丙 ○○案發時自應知悉被害人乙○○係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導 致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對被害人乙○○當場受有傷害之事 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 之行為已甚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7 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及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核被告丙○○對兒 童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 年間,即以:「第185 條之3 已提 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 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 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 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 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後駕車 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 、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 。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29 3 條、第294 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 」,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法第293 條第1 項)、5 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 段)、3 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 條第1 項 ),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 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 僅需成傷,即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 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 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 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 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乙○○為適當救護即 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 害人乙○○幸僅受有擦傷、挫傷等傷勢,有卷附之大明醫院 104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
,足認被害人乙○○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 身體風險情狀非甚嚴峻,尚未達到無可挽回之情狀,是本件 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 後否認犯行、被害人因未能及時送醫導致無法挽回之傷害者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 ,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 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 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惟其於 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棄被害人乙○○受傷於不顧,旋即駕車 離去,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已如前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