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2年度,29號
KSHV,92,重上更,29,200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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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中央健保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 設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一0號
   法定代理人 孫嘉雄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央健保局高雄分局在本院更審程序,變更當事人為中央健保局,應認為訴之變
  更(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
  經他造同意,該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視為撤回,應由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按:兩造因而稱謂為原、被告);又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由陳
  常義,變更為孫嘉雄,茲據孫嘉雄提出屏東縣政府發給之當選證書,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與伊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農會附設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訴外
人陳俊宏擔任負責醫師,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嗣上訴人向伊申請自八十五年
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之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
四百九十五元,伊全額暫付後,經核定實際金額並扣除沖銷金額,發現溢付六百
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二元,經催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求命上訴人給付
六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訴之變更前之第
一審原告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在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七五八號事件,
係請求陳俊宏與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連帶給付六百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二元本息
,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判決駁回其訴,案經上訴後,本院以八十八年重上
字四八號判命陳俊宏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六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陳俊
  宏等二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九
八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就其中關於命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
院。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於本審繫屬中將當事人變更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並
撤回對陳俊宏之起訴)。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係中央健保局與陳俊宏,伊非合約當事人,且該醫
療費用之申請、受領均係陳俊宏,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㈡被告有無受領原告所
主張之醫療費用㈢被告有無因原告受損害,致受有利益﹖若有,則被告受利益,
  有無法律上原因(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就上開爭點,本院審認如下:
 ㈠依兩造形式上不爭執之系爭合約記載,合約人甲方為中央健保局,乙方為枋寮地
區農會附設診所(屏東地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六頁),甲方代表人
為健保局總經理葉金川,乙方則為診所負責醫師陳俊宏,雙方並各自蓋用中央健
康保險局關防、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章,及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章、醫師陳
俊宏章於合約書(同上卷十四頁),從合約全旨觀察,該合約所指「為甲方特約
基層醫療醫事服務機構」之乙方,當為「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以下簡稱:
該診所),洵無疑義。原告雖主張「被上訴人乃實質之契約當事人,被告對診所
  溢領之醫療費用自應負責」云云,無非執醫療法第十三條、十五條申論:該診所
  乃被告依農會法附設之醫療機構,陳俊宏僅係為輔助被告符合醫療法規定,而擔
  任該診所負責醫師,被上訴人為該診所申請核准登記之申請人,故系爭合約之當
  事人為兩造(本院卷八五頁)。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私立醫療機構
  ,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公立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財團法人醫療
  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又「醫療
  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十三條、
  十五條固有明文。而行政院衛生署就內政部函詢「有關農會附設醫療機構,是否
  應確由農會附設,而非以合約方式委託第三者經營,並報經其主管機關核滿而持
  有證明文件者,始將其視為農會所附設」乙案,固亦曾以⒋⒏衛署醫字第九三
  六四九二號函說明「依醫療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農會申請附
  設醫療機構,應檢附農會之主管機構同意函件,並以其法人為申請人。至於以合
  約方式委託辦理,即與上揭規定以農會法人為申請人申請附設之旨不符」(高雄
  地院八十七年重訴字七五八號卷第五三、五四頁)。惟查,該診所係由陳俊宏於
  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向屏東縣衛生局提出申請,經屏東縣衛生局於同年月廿八日
  核准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屏衛三字第0九二00
  二三二二0號函復之附件可稽(本院卷一0七至一一一頁),即實際上該診所之
  登記,不是以農會為申請人,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係以被告為申請人,而被告與陳
  俊宏彼等間,訂有契約,由被告提供場所、設備、藥品等予陳俊宏,陳俊宏則就
  健康保險對象就醫時,負責診治,由被告給予報酬及雙方按比例分取盈餘,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契約書可稽(本院前審㈡卷第一八六頁),就上該各情觀之,被
  告係以合約方式,由陳俊宏辦理該診所醫療事務,而由負責醫師陳俊宏以「屏東
  縣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名義,與他方之原告訂立系爭合約,該診所即陳俊宏
  有別於枋寮地區農會,自屬為該合約主體之一方,而非由被告擔任合約之當事人
  。縱該診所設立所需資金由被告提供予陳俊宏,惟此乃被告與陳俊宏間內部之關
  係,陳俊宏既以該診所負責人身分,用該診所名義出名與原告訂約,自為相對於
  原告之契約一方當事人。該申請核准登記,無論是否合乎醫療法之規定,均不能
  執各該規定或上揭之衛生署行政函釋,作為判斷被告係該合約當事人之論據。此
  再徵之原告核定實際金額通知該診所返還費用,被告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委員會
  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以「健保局核定函之受文者係『枋寮農會附設診所』,並
  非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農會對之申請爭議審議,顯非適格」,於八十九年五月
  間駁回被告審議之申請,有該委員會檢附該會健爭審字第八九00九四三號審究
  書可考(本院卷九三、九四頁)。職是,原告以「被告係法人,該診所係被告之
  附屬單位」,進而推論被告當然係合約當事人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告非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由陳俊宏任負責人之該診所,始係依該合約所指之
  為原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已如前述。該診所申請核付醫療費用,應依合約十九
  條所約,以開業執照名稱在原告委託收付業務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通知原告,
  由原告以轉帳方式撥付醫療費用(前揭屏東地院卷第九頁),陳俊宏即依此以戶
  名「枋寮地區農會診所」「負責人陳俊宏」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開設
  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戶,有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農潮營字第九二四四八00一六二號函檢附之印鑑卡影本發可稽(
  本院卷四八至五一頁),系爭款項係由原告撥入上述帳戶,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
  。是而受給付者為陳俊宏即該診所,被告並無受領原告給付之醫療費用。
 ㈢原告之給付對象為陳俊宏,並經陳俊宏受領該給付,縱被告嗣從陳俊宏受領之給
  付中分配得若干比例的金額,其受領乃來自陳俊宏之給付,即因其與陳俊宏間存
  有契約,依約定從醫療收入扣除陳俊宏薪資及醫藥成本後充作盈餘,盈餘中百分
  之四十八歸陳俊宏,餘歸被告取得,被告取得利益,乃係因陳俊宏履行其與被告
  間契約之給付行為而來,被告僅就對其給付行為人即陳俊宏負「可能的」不當得
  利責任,而不對原告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責任,本件被告自陳俊宏處受領之利益
  ,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縱令受有損害,被告亦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
  並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如有溢付,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醫療費用
  內逕予追扣」為據,併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請
  求被告返還六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自非
  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謝肅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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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