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45號
KSHV,92,重上,45,200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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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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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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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二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並約定上訴人應自該工程正式驗收後三年期間內,派遣具有三年以上相關經驗之
服務工程師,駐廠提供操作維修諮詢服務,服務工程師應協助被上訴人執行正常
  操作及維修,若上訴人未能按約定提供駐廠指導服務工程師時,其違約賠償計算
  方式將按照上訴人填報於價格標內1I、1H項人月數,或經比例減少或調整後
  之三倍處罰,不足一個月者則依前述金額按比例乘以三處罰。嗣經結算結果,上
  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短少國外技師之人月數為二十
  八.一七人月,短少國內技師人月數為○.二人月,合計二十八.三七人月,被
  上訴人處罰上訴人三倍之違約金計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十八元,並自上訴
  人之保固金中扣收該款項。惟工程師之人月係為回收廠之維修操作順利之用,欠
缺之技師人月數並未影響焚化爐之操作運轉,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國外技師人月數
與合約相較雖有不足,然實際提供之工程師人月數遠超過合約人月數,且維持機
械之正常運轉,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損害,本件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之規定法院宜酌減該違約金,將酌減後超過之金錢,返還予上訴人。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高達三十二億八千萬元,而「驗收後之技術指
  導服務」項目之費用為三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元,約僅占總工程費用百分之
  一,又系爭工程機械設備之保固期間僅三年,故三年後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必須
  有能力獨力操作維修系爭資源回收廠,否則一旦機械設備發生故障,損失無法估
  計。系爭「驗收後之技術指導服務」之目的,即在要求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提供
  具有三年以上相關經驗之服務工程師,駐廠提供操作維修諮詢服務,協助被上訴
  人執行正常操作及維修,除可確保保固期間內之操作維修順利外,更累積廠內技
  師之經驗與能力,以應付保固期過後之操作維修。並與契約中另行約定之維護訓
練計劃得以銜接配合,故縱系爭資源回收廠已可正常運轉達八千小時,仍不得謂
  上訴人所欠缺提供之技師人月未影響被上訴人所預計之契約利益。本件「驗收後
  之技術指導服務」,既有不可替代之重要性,上訴人為一專業公司,其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應即就契約各事項為相當之評估,是其既就同意被上訴
人關於駐廠工程師之要求,自應已就本地工程師與國外工程師之專業性考慮甚詳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
  一十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二千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二元本息。(三)願提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承攬被上訴人合約編
號95-LP5-0065之「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統包工程」。(二)雙方
約定上訴人應自工程驗收後三年內,派遣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工程師,
駐廠提供維修諮詢服務,並協助被上訴人執行正常操作及維修,工程師學經歷並
應先送被上訴人審核。若上訴人未能依約提供駐廠指導服務工程師,其違約賠償
計算方式將依上訴人填報於價格標內1I、1H項人月數或經比例減少或調整後
  之三倍處罰,不足一個月者則依前述金額按比例乘以三處罰之。(三)上訴人自
  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約已提供國內技師五九.八人
月、國外技師三一.八三人月,合計九一.六三人月,結算可請領之金額為二千
零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短少部分計短少國外技師二八.一七人月,國內技師
  ○.二人月,合計二八.三七人月,依契約國外技師一人月單價為四十五萬七千
九百三十元、國內技師一人月單價為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以三倍違約金計算,
  違約金共計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八元。(四)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一
  懲罰性違約金。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統包工程契約(原審卷第十三至三十二頁
),關於「驗收後技術指導服務」著重者,除於保固期間系爭焚化爐得以正常運
  轉外,於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所屬之技術人員亦必須已就之習得相當之專業知
  識,而有能力獨力操作維修資源回收廠,故須有適當之駐廠指導服務工程師於一
  定期間內駐廠提供操作維修之諮詢服務,以為經驗之傳承,並與契約中另行約定
  之國外訓練、工地訓練、預防事故維護計劃等操作及維護訓練計劃得以相互銜接
  、彼此配合;被上訴人就有關教育訓練項目編列六千三百餘萬元,上訴人並不爭
執,上述驗收後技術指導,固非合約上教育訓練名目,惟就契約全旨之目的而論
  ,該項目實寓有乃廣義之教育訓練內涵。系爭「驗收後技術指導服務」係注重工
  程師個人之學經歷及是否為國外績優廠商工程師,此由系爭統包工程商業條款第
  Ⅲ章第23.7.1條特別約定所有服務工程師之學經歷資料均需提送被上訴人
  審核同意,及同章第23.7.4條又加以約定如有需要或不易覓得具有相關工
  作經驗之本地工程師時,統包商應以國外績優廠商工程師代替可為佐證。上訴人
  自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短少國外技師二十八.一七人月,
短少國內技師0.二人月,合計二十八.三七人月,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即以本地工程師取代國外工程師,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且對被上訴人
欲藉該具一定經驗之服務工程師而得於保固期滿後獨力操作維修系爭焚化爐,及
避免或減少因機械運作不正常所增加之損失之目的有所影響,上訴人主張其所提
供駐廠指導服務工程師不足,而以國內技師替代外國技師,及被上訴人並未有未
  能操作或完成維修之情事,而謂契約目的已達成,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統包工程,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應自
該工程正式驗收後三年期間內,派遣具有三年以上相關經驗之服務工程師,駐廠
提供操作維修諮詢服務,若上訴人未能按約定提供駐廠指導服務工程師時其違約
賠償計算方式將按照上訴人填報於價格內標內1I、1H項人月數,或經比例減
少或調整後之三倍處罰,不足一個月者則依前述金額按比例乘以三處罰之。被上
訴人於結算時依據結算結果,認為上訴人短少國外技師之人月數為二十八.一七
人月,短少國內技師人月數為0.二人月,合計二十八.三七人月,此為上訴人
不爭執,被上訴人乃依雙方前開約定,處罰三倍之違約金計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四
千六百十八元,並據此自上訴人之保固金中逕行扣收該款項。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駐廠工程
師派駐期間之費用是包括在價格標內,然此金額僅係得確定,在實際履約完畢以
前,尚未確定實際之金額,實際金額有待依照實際履約後的人月數計算,亦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㈡卷七十七頁)上訴人短少國內外技師之人月數合計為二十八.
三七人月數,雖是否減少技師人月數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但被上訴人有減少支付
上述短少技師人月費用之事實,又上訴人雖未依約提供足額之國內外技師,但為
達成協助被上訴人順利操作維護之目的,於約定外亦即請款額外所自費提供之超
時工作時日計有聘請國內技師遞補足國外技師應到人月數二十八.三五人月,國
內技師一三0三.五天,另加班一七三.三七五天,有國內外技師統計表及國內
外技師到廠工作時數表等可稽(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一三三頁),而事實上驗收
後第一、二、三爐焚化爐均在上訴人提供技術支援指導下歷經八千小時正常運轉
測試,有中華顧問工程師高雄辦事處()中華高資字第一0六二號函可證(原
審卷第五十二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減少一千二
百萬元為適當。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履行該工程項目國內技師部分五九.八人月數,國
  外技師部分三十一.八三人月數,即國內技師履行近99.7%,國外技師部分履行
53%,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應依被上訴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
金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依合約係各項工程分別計價,各別保固,系爭違約金並
非以總工程價格為計算基準之違約金,而係單項即上訴人未依約提供駐廠指導服
務工程師時依短少之單位計算違約賠償,即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已考慮一部履行
之問題,而為該約定,其目的是整體的,沒有一部履行而受利益可言,自無因一
部履行受益而減少違約金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處罰上訴人短少之國外技師二十八
.一七人月、國內技師0.二人月,以三倍計算之違約金,計三千八百七十五萬
四千六百十八元,尚屬過高,應減少一千二百萬元,因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之保
固金中扣收該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十八元,就其中之一千二百萬元,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超過 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張明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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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