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丁○○
癸○○
己○○
丙○○
丑○○
乙○○
戊○○
壬○○
庚○○
子○○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二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壹拾元,原告癸○○新台幣壹拾柒萬壹
仟捌佰元,原告己○○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
玖佰貳拾元,原告丑○○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原告乙○○新台幣捌萬伍仟玖
佰元,原告戊○○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原告壬○○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
陸拾元,原告庚○○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原告子○○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元
,原告辛○○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計五會,均採外標制(每會互助
會會款、會期、開標日期、地點及冒標部分之被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日期、會首
、與人頭會員部分之人頭會員姓名、得標日期、會款如附表所載),預置人頭會
員於互助會名單中,於所召集各會標會過程中,以人頭會員之名義,將會標走;
又於未經會員同意之情形下,冒會員名義得標,於得標後取得會款。計:(一)
第一會部分─原告己○○參加被告召集第一會之互助會,因被告冒標陳素貞、趙
予平之互助會,致己○○受有本金一萬元,標息五二一0元之損失;又被告利用
人頭郭仙琴等十二人名義標取會款,致受有本金六萬元,標息二三七三0元之損
失。此會原告己○○共受有九八九四0元之損失。原告辛○○係以傅義致名義參
加第一會之互助會二會,被告以前項手法冒標,致受有一九七八八0元之損失。
(二)第二會部分─原告丁○○參加被告召集第二會之互助會,因被告利用人頭
會員張明龍等十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致丁○○受有本金一三0000元,標息
二四五一0元,合計一五四五一0元之損失。(三)第三會部分─原告壬○○參
加被告召集第三會之互助會,被告冒標陳曉玫之互助會,致壬○○受有本金五0
00元、標息二二00元之損失。又被告利用人頭會員蔡武忠等十人之名義標取
會款,致壬○○受有本金五0000元、標息一八七六0元之損失。本會原告壬
○○合計損失為七五九六0元。(四)第四會部分─原告丁○○、乙○○、子○
○參加被告召集第四會之互助會各乙會,原告壬○○、癸○○、顏素貞(以顏雨
如名義參加)各參加二會。被告利用人頭會員劉亞梅等十二人名義標取會款,致
每一活會會員受有本金六0000元,標息二五九00元,合計八五九00元之
損失;其中原告壬○○、癸○○、丑○○各參加二會,因此分別損失一七一八0
0元。(五)第五會部分─原告庚○○、戊○○、丙○○(以張軒、李德興名義
參加四會)參加被告召集第五會之互助會,被告利用人頭會員王筱蘋等五人名義
標取會款,致每位活會會員受有本金二五000元、標息七九八0元,計庚○○
、李恆媛各損失三二九八0元。丙○○係損失一三一九二0元。為此乃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四0四一0元。(二
)原告癸○○一七一八00元。(三)原告己○○九八九四0元。(四)原告丙
○○一三一九二0元。(五)原告丑○○一七一八00元。(六)原告乙○○八
五九00元。(七)原告戊○○三二九八0元。(八)原告壬○○二四七七六0
元。(九)原告庚○○三二九八0元。(十)原告子○○八五九00元。(十一
)原告辛○○一九七八八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於所召集各會標會過程中,以人頭會員
名義標取會款或冒會員名義得標取得會款各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會員名單影
本十六份為證(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七至十六頁)
㈠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召募民間互助會,並連續以附表所示第一、三會冒標
部分之時間以趙予平、陳曉玫、陳素貞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見該刑案一審㈠卷
第四十八頁、卷㈡第八十七頁)及該刑案二審審理中(二審卷㈢第一四六頁、第
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供承不諱,趙予平、陳曉玫、陳素貞則未曾得知被告借
標之事,均自認為活會,係事後才得知遭冒標一節,亦據證人即互助會會員趙予
平、陳曉玫、陳素貞等人於該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㈠卷第一四0頁
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二審㈡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
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三紙附
卷可稽(見刑案一審㈠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是以,被告確有冒標趙予平、陳
曉玫及陳素貞之會款無訛。
㈡被告所召集如附表第一會之會員,其中編號七之「馬世揚」、編號五之「劉亞梅
」;附表第四會之會員其中編號五之「馬世揚」、編號一之「劉亞梅」經被告表
示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七號五樓之七(見上開刑案二審㈠卷第六十
四頁),惟經調取該戶戶卡片,該住處並無馬世揚、劉亞梅居住一節,有該戶卡
片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刑案二審㈡卷第三十三頁),刑事庭蒐尋全國名為「馬
世揚」之人,僅有設籍於高雄市○○區○○路七十四巷十二號之馬世揚一人一節
,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而證
人馬世揚到院證稱:伊任職高雄市政府主計處社會服務調查,因被告為基督教醫
院會計,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向被告調取員工薪資資料統計而認識被告,
此外,並無私誼往來,亦未曾參加被告所召集如附表第一、四之互助會,更未曾
聽過劉亞梅,或與劉亞梅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一七七號五樓之七等語
(見同上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被告則辯稱:伊亦不認識馬世揚、劉亞
梅,該名字係會員以他人名義跟會云云,惟究為何人以馬世揚、劉亞梅名義跟會
,被告則未能指出一節,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一0五頁),足見
被告實以上開二人名義為人頭,列入會單以詐取會款。
㈢又附表第三會人頭會員部分編號一及第四會編號二之蔡武忠、附表第三會人頭會
員部分編號八及附表第四會編號八之伍淑美根本未參與被告所組之附表第三、四
互助會一節,業據證人伍淑美證述:伊與伊配偶蔡武忠均已二、三年未見過被告
,亦未居住於被告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街二十八巷二號七樓,乃未曾參加
被告所組之互助會等語(見刑案二審㈡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另蕭惠珠(即蕭絨
芝)為被告前配偶之妹,張明龍為蕭絨芝之配偶,已於四、五年前更名為張怡騰
,蕭吳秀則為被告前配偶之母,渠等三人均未參加被告所召集之附表第二、三會
人頭會員部分之互助會一節,亦據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明確,有證人蕭絨
芝、蕭吳秀之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又被告
在原審刑案審理中,一再表示吳錦鳳、林本富、吳翠蓮、張立慶、吳翠芬、郭如
芬、黃鈴貴均確有其人,且於標得會款後均能找得其人收取會款,本件係因會員
謝麗緞倒會,致無法繼續等語(見刑案原審㈠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一八
五頁、第一九三頁、第二一0頁),並未指述因上開吳錦鳳等七人未付死會款而
無法繼續附表第一至五之互助會,惟上開七人於刑案繫屬中根據被告所提之住址
均傳訊未到,嗣經被告於刑事第二審調查中表示以「0000000000」、
「0000000000」與林本富、吳錦鳳等人聯絡,經刑事法院函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等電話之用戶資料,其中「0000000000」之使
用人為「陳寶曲」,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巷四號三樓;嗣自七十年四月一日
起改為使用人「林盈如」,住嘉義市○區○○街四十七號三樓一室,而「000
0000000」使用人為被告自己一節,有該公司法警一一三八二一號函一
份在卷足稽(見刑案二審㈠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0四頁),乃與被告所指之人無
關,被告復以:伊將其中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借與吳
錦鳳云云,惟於法院調查中由自訴代理人當庭播打上開電話,則已為空號一節,
亦有刑事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刑案二審㈠卷第一0
九頁),又被告復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將上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改為「0000000000」一節,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警
一一六五0七號函一份可佐(見刑案二審㈠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詎被
告竟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時仍稱「0000000000」為其與吳
錦鳳聯絡之電話,於同年二月七日改稱係其借該電話與吳錦鳳使用,顯見被告所
指吳錦鳳、林本富均無其人,而係其杜撰之會員。此外,本院以吳翠蓮、張立慶
、吳翠芬、黃鈴貴查詢全國戶籍資料共得一百十四人供被告指認其會員究為何人
以供傳喚,經本院通知結果該等證人均來函表示不認識被告甲○○,亦未曾參與
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一節,有吳翠蓮、張立慶、吳翠芬、黃鈴貴之信函在份可證(
見刑案二審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且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四巷
二號八樓之三之吳翠芬,及住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八九號五樓之吳翠蓮亦到院
證述不認識被告,未曾參與被告所組互助會一節,亦據證人吳翠蓮、吳翠芬到院
結證明確(見刑案二審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且被告自承會員張立慶為
女性,全國僅三位女性名為張立慶,被告復以年齡指認為住臺北縣新店市○○○
路六十二號之張立慶為其會員,惟該張立慶來函表示:伊為家庭主婦,成年後三
十餘年來未曾參與互助會,更未聽聞被告甲○○姓名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
),而被告竟陳報「張立慶」與「郭如芬」同住高雄市○○區○○街六十九號四
樓之二(見刑案二審㈠卷第六十四頁編號及編號),與陳報「蔡武忠」與「
伍淑美」(見刑案二審㈠卷第六十四頁編號及編號)、「馬世揚」與「劉亞
梅」(見刑案二審㈠卷第六十四頁編號及編號)、「吳翠芬」與「吳翠蓮」
(見同上㈠卷第六十四頁編號及編號)為同住一處之夫妻或姊妹,故意誤導
,並本院經送達後以查無此人退回或遷移不明而無法傳喚一節,亦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同上卷第一二四頁、第三一一頁),足證被告所指吳翠蓮、張立慶、
郭如芬、吳翠芬、黃鈴貴均無其人。顯見會單上所示「吳翠蓮」、「張立慶」、
「郭如芬」、「吳翠芬」、「黃鈴貴」均為人頭會員無訛。
㈣至於附表第一、二、三互助會人頭會員部分及第四、五互助會所示之會員「郭仙
琴」、「凌孟吟」、「郭依雯」、「李姿華」、「陳建忠」、「謝育寧」」、「
洪瓊琍」、「林重華、「謝小足」、「沈君玲」、「林孟蘭」、「張億如」、「
吳昭儀」、「謝惠米」、「郭威杏」、「王筱蘋」「蔣意萍」、「謝張梅」等人
,被告均表示係會員謝麗緞(以「謝惠米」、「謝小足」之名義跟會)及提供該
等名字跟會云云。惟證人謝麗緞到院證述:伊於三、四年前曾參加被告之互助會
,惟附表第一至五之互助會伊均未參加,亦未曾用「郭仙琴」、「凌孟吟」、「
郭依雯」、「李姿華」、「陳建忠」、「謝育寧」」、「洪瓊琍」、「林重華」
、「謝小足」、「沈君玲」、「林孟蘭」、「張億如」、「吳昭儀」、「謝惠米
」、「郭威杏」、「王筱蘋」「蔣意萍」、「謝張梅」之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
因被告與伊十分熟識,知伊擔任會首時曾以「謝惠米」名義出現於標單,又知謝
張梅為伊母親、陳建忠為伊妹婿,故而自行記載在她召集之互助會單上等語(見
刑案二審卷㈡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再佐以證人謝麗緞於另案被訴偽造文
書案中所承:被告曾以「沈君玲」、「郭如芬」、「蕭絨芝」、「李麗美」、「
吳翠芬」、「陳紹華」等人名字參加伊召集之互助會,伊自己則以「李姿華」、
「王筱蘋」、「郭依雯」、「蔣意萍」名義列入自行召集之互助會,伊與被告甲
○○於伊召集之互助會開標十次,均伊與被告輪流標取等語(見刑事一審法院九
十年自字第二二三號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該筆錄影印附於外放之該
案影印卷內)。足見上開人頭會員姓名為被告參加證人謝麗緞互助會時得知,而
自行列入自己召集之互助會以詐取會款。
㈤被告偽造標單冒標及詐取會員會款之前揭事實,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六一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四至十八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審認無訛,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為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十四萬零四百
十元,原告癸○○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原告己○○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原告丙
○○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原告丑○○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原告乙○○八萬五
千九百元,原告戊○○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原告壬○○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
元,原告庚○○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原告子○○八萬五千九百元,原告辛○○
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謝肅珍
~B3法 官 張明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