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簡再字,106年度,5號
TYDM,106,交聲簡再,5,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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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修銘(原名葉清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5 日所為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2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修銘飲酒後僅在私 人空地發動汽車,並未駕車行駛於道路,警察亦未看到聲請 人道路駕駛,自不成立公共危險罪;又警察開庭時證稱有下 車與聲請人說話而聞到酒味乙節與事實不符等語。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 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 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 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 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 審狀,然並未附具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相關證 據,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 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屬不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泰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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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