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263號
KSHV,92,上易,263,200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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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
2M-四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田寮鄉○○村○○路牛稠埔高幹十二號
電桿前時,疏未注意該處為下坡路段時速限制,於轉彎時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對
向行駛上訴人所駕駛之YQ-0五一三號自用小貨車,造成上訴人受有左內外足
踝骨拆、左第四角趾骨拆,併發骨髓炎之傷害,經三次手術及多次復健治療,仍
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⑴醫療費用
:二十一萬零六百四十五元。⑵相當於看護之費用:五十九萬四千元。⑶計程車
車資: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⑷療養費用: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⑸重配眼鏡、
施工原料、放置車上之施工材料、修車費及拖車費用等財物損失計十六萬九千零
九十元。⑹工作損失:三十九萬元。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六十三萬一千八百
元。⑻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前開各項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九萬零三十五元,
扣除三十九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上訴人請求二百五十萬零三十五元,及
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上
訴人受有如下損害:醫療費用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六萬元
、計程車車資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財物損失六萬元、工作損失三十六萬元、精
  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其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僅在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元、相當於看護之費用九萬七千五百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認本件車禍全係由其過失造成,惟不同意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2M-四五六
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田寮鄉○○村○○路牛稠埔高幹十二號電桿前時,因
疏未注意行經彎道坡路等處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於轉彎時侵入對向車道,撞及
對向行駛上訴人所駕駛之YQ-0五一三號自小貨車,造成上訴人受有左內外足
踝骨拆、左第四角趾骨拆、併發骨髓炎,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交簡附民卷第十一至十七頁),並有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七四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可參(原審卷第
十三頁、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五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本件車禍全係由其過失造
成(本院卷第三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茲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元、相當於看護之費用九萬七千五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元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本件車禍上訴人自付額醫療費用係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
三次開刀總共花費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加上門診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元),有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九十二
年五月十二日高總行字第0九二000三九三五號函及附件醫療費用明細可參(
  原審卷第五八至一三一頁),原審因誤計而僅准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萬六千六百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看護之費用部分:查高雄榮總醫院函覆上訴人完全不能自理生活需人全程
照護,若以可負重為界限,則約「術後四個月」(原審卷一九二頁),而本件最
後一次手術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出院(原審交簡附民卷
第十三頁)。則上訴人自出院後在家裡需人看護為三個半月,上訴人請求每日費
用以一千五百元為計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看護之費用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原審僅准上訴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六萬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九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上訴人係三十七年一月十日出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
日事故發生時為五十三歲十一個月又六日,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
可工作六年又二十四日,扣除原審准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一年之
工作損失,則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尚有五年之勞動年數,應
屬可採。次查,上訴人所受傷害,依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所載第一
點「...以踝關節活動範圍六十度計算,上訴人目前為四十度約喪失三分之一
。」,第二點「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方面,若上訴人工作性質需高度依賴踝關節,
則約喪失勞動能力三分之一」,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高總行字第0九二0
00六0五六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上訴人原係從事檢測及
修理螺絲機械或抓漏工作,該兩工作需爬上、爬下、蹲下或躦到機械底下修理機
械,皆須使用到踝關節,亦有其提出聯旺企業社工程款明細可稽(原審交簡附民
卷第一二二頁),足見上訴人工作性質需高度依賴踝關節,依上說明,堪認上訴
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三分之一。而參以上訴人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六萬
元、八十九年度十七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函文可參(原審卷第四二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收入三萬元,尚屬
合理。則上訴人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
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其計算式為:(30000×12×4.0000000×1/3)
=547,724。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
四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16,600+97,500+
547,724=661,824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除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利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B2 法 官 黃科瑜
~B3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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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