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戴昌龍係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大陸人)係戴
昌龍之妻子,上訴人與戴昌龍育有一女戴詩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生)
。戴昌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病故,被上訴人基於身為戴昌龍父親之立場
,乃依當地習俗辦理喪事,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戴詩儀支付必
要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元及汽車修理費一萬元,上開
喪葬費及修車費應由戴昌龍之遺產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戴詩儀支付,
惟上訴人將戴昌龍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予其本人及戴詩儀共有後,旋即遷出原戶
籍地。戴昌龍於郵局雖有存款,然於生前即已領出用以支付其就診及手術醫療費
用。又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奠儀均係被上訴人之親朋好友所給予,日後被上訴人仍
需以相同對價返還予親朋好友婚喪贈儀之人情債,與上訴人無關。為此,本於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戴詩儀應連帶給付七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喪葬費四十三萬五
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戴昌龍之喪葬事宜,非僅上訴人個人之事務,被上訴人係戴
昌龍之父亦有負擔喪葬費用之義務,故其支付戴昌龍之喪葬費用,對上訴人而言
,尚非屬無因管理。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支付喪葬費
用,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何況上訴人曾要求喪事從簡,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
訴人之管理行為已違反上訴人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費用,應僅限於必
要費用,而被上訴人所提喪葬明細中,如:①掩土工資八萬元:戴昌龍之遺體火
化後,其骨灰隔日即送到新竹戴家祖宗祠堂存放至今,並無需支付掩土工資八萬
元;②告別式場佈置九萬八千元:上訴人認合理行情價為四萬八千元,應扣減五
萬元。③道士壇功德九萬五千元:上訴人認每場道士均以五人計算,每人每次之
工資三千元,合計一萬五千元,以頭七、出殯公祭、百日祭等三次祭典為限,合
計四萬五千元,應扣減五萬元;④煙、酒、茶水等二萬五千元:上訴人認應扣減
一萬元始合乎行情。又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奠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不能全由被上
訴人獨佔,故該項奠儀收益二分之一即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應扣扺本件上訴人應
負擔之喪葬費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超過十五萬二
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昌龍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戴昌龍係父子關係。戴昌龍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病故。(二)訴外人戴昌龍
之喪葬費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三)訴外人戴昌龍之遺體火化後,其骨灰存放在
新竹戴家祖宗祠堂。(四)系爭奠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均係被上訴人之親友致予
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之親友致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能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戴昌
龍之喪葬費?(二)於戴昌龍之喪葬費中,被上訴人是否有支付掩土工資八萬元
?(三)告別式場佈置九萬八千元,是否應扣減五萬元?(四)道士壇功德九萬
五千元,是否應扣減五萬元?(五)於戴昌龍之喪葬費中,所支出之煙、酒、茶
水等費用二萬五千元,應否扣減一萬元?(六)上訴人能否要求於被上訴人所收
受奠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中之二分之一即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與本件其應負擔
之喪葬費扺銷?茲本院分述如下: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屬第一順序位,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係屬第二
順序,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
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
,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準此規定,上訴人係戴昌龍之
妻,其對戴昌龍之扶養義務係屬第一順序,而被上訴人係第二順序,故戴昌龍
之喪葬費用應先由第一順序之上訴人給付,茲被上訴人於支付其子戴昌龍之喪
葬費用後,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戴昌龍之父,其亦有支付戴昌龍喪葬費用之義務,故其不得本於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戴昌龍之喪葬費用。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得依
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支付喪葬費用,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不足採信。又
上訴人主張其曾要求戴昌龍之喪事從簡,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主張,亦無足取。
(二)於戴昌龍之喪葬費中,被上訴人是否有支付掩土工資費用八萬元?
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福昌禮儀社委託代辦明細表」項次之掩土工資欄
旁,有記載「墓祠納骨」字樣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
執之福昌禮儀社委託代辦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且訴外人戴
昌龍之遺體於火化後,其骨灰存放在新竹戴家祖宗祠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八萬元係支付戴昌龍骨灰放置於戴家祖宗祠堂之費用,
並非掩土工資八萬元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出此八萬元,
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不足採信。
(三)告別式場佈置九萬八千元,是否應扣減五萬元?
上訴人主張戴昌龍之告別式場佈置八萬五千元,牌樓佈置七千元,靈堂佈置六
千元,共計九萬八千元,其費用太高了,應扣減五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
其確有支出此費用,並提出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福昌
禮儀社委託代辦明細單為證,核屬相符,而上訴人係以戴昌龍之喪禮沒有那麼
隆重,認未支付那麼多錢為由,要求扣減五萬元,但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有虛報之情事,故其主張告別式場佈置九萬八千元部分,應扣減五萬元云
云,不足採信。
(四)道士壇功德九萬五千元,是否應扣減五萬元?
上訴人主張:以戴昌龍喪禮的排場,沒有幾個人,不需要支出九萬五千元,太
貴了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支出此費用,並提出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執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福昌禮儀社委託代辦明細單為證,核屬相符,而上訴人
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虛報之情事,是其主張道士壇功德九萬五千元
部分,應扣減五萬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於戴昌龍之喪葬費中,所支出之煙、酒、茶水等費用二萬五千元,應否扣減一
萬元?
上訴人主張:戴昌龍過世後,都是自己家人在處理,沒有那麼多人進出,不應
該花到二萬五千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支出此費用,並提出上訴人就
其真正不爭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福昌禮儀社委託代辦明細單為證,核屬相
符,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虛報之情事,是其主張煙、酒、
茶水等費用二萬五千元,應扣減一萬元云云,實不足取。
(六)上訴人能否要求於被上訴人所收受奠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中之二分之一即九萬
二千七百五十元,與本件其應負擔之喪葬費扺銷?
經本院提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奠儀簿(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六四頁)予
上訴人觀覽後,稱上開奠儀簿所記載之奠儀並有無其個人親戚或朋友等所包給
其本人,是上開奠儀既無上訴人之親友贈與其個人,即非其所有,自不能要求
以上開奠儀收入之二分之一扺銷本件喪葬費,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受奠儀十
八萬五千五百元,不能全由被上訴人獨佔,應以其中之二分之一即九萬二千七
百五十元扺銷本件喪葬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認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喪葬費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
七元中,應再扣除掩土工資八萬元、告別式場佈置五萬元、道士壇功德五萬元、
煙、酒、茶水等費用一萬元,再以被上訴人所收受奠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中之二
分之一即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扺銷,均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
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B2 法 官 徐文祥
~B3 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