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220號
KSHV,92,上易,220,200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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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被 上訴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伍萬零陸佰零貳元,給付被上訴人庚
○○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零肆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庚○○負擔十分之
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VX─八0七六號自小客車,由屏東縣南州鄉○○村○○路一二九號住宅
  旁廣場,欲左轉駛入光華路由東向西車道前往南州市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雖係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瀝青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
  亦無任何足令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車道,適有被
  上訴人甲○○(七十五年四月六日生)駕駛車牌號碼HT9─二九五號重型機車
  附載上訴人庚○○(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沿屏東縣南州鄉○○村○○路
  由西往東行駛,上訴人因避煞不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甲○○所駕機車
  右側,致甲○○庚○○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膝挫裂傷,庚○○受有右
  脛骨骨折併腔窒症侯群、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賠償甲○○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六十五元、精神慰藉金
  五十萬元,合計五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庚○○
  療費用三十萬六千零八十六元、看護費十一萬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
  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六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七萬二千
  四百零八元,給付被上訴人庚○○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於本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對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㈠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係駕車自
  空地駛出要左轉至南州市區,當時伊有停下查看有無來車,不料剛抵路邊線,就
  被被上訴人甲○○所騎機車撞到,是甲○○庚○○聊天,疏未注意撞擊伊的車
  子,不是伊去撞他的機車㈡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甲○○無照駕駛,且與
  庚○○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㈢原審判准之醫療費,尚有部分未扣除健保給
  付部分,自應予扣除㈣被上訴人庚○○迄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自難認有此部
  分支出而受損害,在原審兩造雖協商此部分為八萬元,惟仍應庚○○提出收據證
  明有此支出為前提㈤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審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及因而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暨現場圖(警卷第十頁)、照片八張(警卷第十六頁)、屏東縣東港鎮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茂隆骨科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一紙為證(警卷十一至十四頁)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責任,經查:上訴人辯稱,伊駕駛之自小客車
尚停著還未到車道,且伊有查看有無來車云云。惟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暨現場繪圖,其上註明:被告(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及原告(被上訴人)
  機車均已移動等語,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保留現場狀況,已難據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且參諸上開自小客車、機車損壞之現場照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
  前方之引擎蓋凹陷,甲○○所駕機車右側後方有擦撞痕,對照兩車上開撞擊車損
  情形,及庚○○所受係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可見上訴人之車輛有進入被上訴人車
  道,並有向左轉之情事,足認本件確係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左轉進入車道,閃煞不及,撞擊甲○○所駕之機車,至為灼然。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
  領有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
  意義,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又當時夜間天候晴,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
  ,瀝青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駕駛起步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上訴人甲○○庚○○受有
  前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甲○○庚○○所受上開傷勢,與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彼等之身體、
  健康等語,應可採取。
五、本件上訴人因車禍事故,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千四百
  零八元(一審卷第一四四頁)、庚○○為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一審卷第一八
  五頁),經查,被上訴人甲○○部分經本院向安泰醫院函查結果,其健保給付部
  分為六00八元,自費部分為二二八八元(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上訴人
  庚○○經本院及原審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茂隆骨科醫院、安泰醫
  院函查結果,(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本院卷第五七、五八、五九頁)其健保給
  付部分合計為十七萬四五五九元,自費部分合計為七萬四三四七元,則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以自費部分(即被上訴人甲○○為二二八八元,被上訴人庚○○為七
  萬四三四七元)為限予以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份:被上訴人庚○○主張受損之看護費用為八萬元,業經兩造於原審
  成立爭點協議(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庚○○主張之上開金額,尚有所憑,逾此
  金額之主張,則無可取。上訴人雖辯稱,在一審協議八萬元,是以庚○○要提出
看護費收據證明其有此支出為條件,惟庚○○並未提出此部分收據,自不能依此
協議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庚○○於本審已提出訴外人盧素英李淑愛所出
具之看護費用收據,且依在原審協議之內容,亦未附有何條件,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不足採。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彼等主張受有身心之痛
  苦等語,核有所憑,應可採取。茲審酌庚○○受有右脛骨骨折併腔窒症侯群、右
  下肢撕裂傷等傷害,開刀三次,不斷復健,痛苦不輕,況腳部尚須美容,且迄今
  仍因肌肉糜爛,石膏固定過久,行走不便,無法從事過重工作,目前休學在家休
  養,受傷之前學歷為高職肄業,甲○○受傷已復原,目前高職肄業,尚無職業,
  被上訴人家庭均小康,上訴人高職畢業,開設汽車教練埸,家庭小康,每月收入
  不定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又被上訴人等均無財產,上訴人則有屏東縣農田
  九筆、房屋一棵、彰化縣建地十一筆,有汽車一輛,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九二00
  二六六八二號函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至一六二頁),本院認庚○○
  甲○○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分別以四十五萬元及七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予准許。
 ㈣以上合計被上訴人甲○○准許之金額七萬二二八八元,庚○○准許之金額為六十
萬四三四七元。
六、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經查,證人許茂堯證稱,在安泰醫院時,伊及伊之太太孔麗珍有推庚○○照X光
,當時伊有問庚○○說,我家門口馬路很寬,為何會發生車禍﹖庚○○跟伊說,
他和甲○○當時在談天,沒有注意前方,所以才發生車禍,並且對伊等說很不好
  意思等語,證人孔麗珍證稱,在安泰醫院時,是伊先生和他們二人講話,伊在旁
  邊,伊與先生推送庚○○去X光室照X光,當時伊先生問庚○○,我家門口馬路
  很寬,你們是如何騎的,庚○○回答說他和甲○○在聊天沒有注意前方,所以才
  會發生本車禍:::等語,核其等證述相符,且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上
  訴人之行車路線並無煞車痕跡,可見甲○○附載庚○○二人在聊天,未注意前方
  狀況,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本院認被上訴人應有三成之過失責任,是自應
  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零六0二
  元(72288×0.7=50602),被上訴人庚○○請求之金額為四二萬三0四三元(60
  4347×0.7=423043),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判
  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准許,並分別准兩造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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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