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131號
KSHV,92,上易,131,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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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偉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大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孟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簽訂承攬契約,承攬被上訴人「
聖公護理之家新建鋼結構工程」,總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八萬零
五百元(即主合約七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追加屋頂基礎座工程十萬八千元),
全部工程已完工,而主工程款尚有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契
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承作之工程並未如期完工,且多瑕疵,尚待修繕。但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後即不見蹤影,無法聯繫。被上訴人乃於九十
年八月二日另委託南北興公司就上訴人所施作有瑕疵部分進行修繕,計花費二十
五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另就上訴人公司未施作之夾層部分及其他工程瑕疵修補部
分,向隆開企業社購料施作,共支出一百十萬二千元,又上訴人施工逾期三十三
日,計應扣款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
,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聖公護理之家工程合約,主工
程款合計為七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而上訴人就此工程已領取六百三十六萬五千
二百五十元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契約一份、統
一發票四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而主工
程款尚有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所領取之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
五十元,係包含追加工程部分云云,然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
置。經查:
 ㈠本件兩造簽訂聖公護理之家工程合約,其主工程款為七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已領取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亦有上訴
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為證,依此計算,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應為七十萬七千二
百五十元。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二點約定:「全部工程
完成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初驗合格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驗收完
成百分之十。」此有鋼構工程契約在卷足憑。本件主工程款既為七百零七萬二千
五百元,則被上訴人於初驗完成時所應給付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即為六百三十六
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而與上訴人所領取之數額一致。反之,若上訴人所領取款項
係包含追加工程十萬八千元及另一孝順街工程十八萬元,則於扣除該二工程之金
額後,主工程款亦應係領取六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而與上訴人所稱主工程
已領取六百零六萬二千元不符。參以系爭追加工程十萬八千元及另一孝順街工程
十八萬元之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已全部付清等情,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載
明無訛(見原審卷第五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餘一成工程款七十萬七千二
百五十元尚未領取。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夾板工料部分並未施工,該部分
應扣除之工程款為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之事實,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二十七頁),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餘額應為五十九萬一千
四百七十四元。
 ㈡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驗收第二點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
要求或依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
指定之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
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致之
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是本件工程於初驗完成時,由被上訴人付款百
分之九十,待正式驗收完成,再給付其餘之百分之十。而於驗收中,或發現未依
條件施工者,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未依約補正時,被上訴人得
逕行處理,再自工程款中扣除支出之費用。次查本件上訴人所承包之施工範圍有
:鋼骨結構工料、增設夾層鋼構及夾板工料等。而依證人即工地監工邱政誠於原
審到庭供證:「夾層鋼構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上訴人公司施工至六月初與六月中
間就沒有再施工。之後,我們又請小高與阿義繼續施工。但做到一半又沒有完工
;然後又請隆開公司收尾。三樓部分地板部分,上訴人公司有舖設幾支C型鋼,
其餘沒有施作,後來請小高施工,小高是施作鋼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
),另證人即南北興公司負責人邱澄義亦證稱:「上訴人只須施作鋼架」,「我
們進去施作時,女兒牆(頂樓牆面)、樓梯頂端、樓頂屋面、氣窗、圓頂塔字型
等鋼架沒有施作。此部分後來是我們施作」,「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時,
上訴人知因有工程在澎湖,無法完工,所以我們才進去施工,當時有建議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釐清施作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又證人
廖嘉義到庭證稱:「我施工時,上訴人已經沒有施工,時間約六、七月,我是施
  作鋼骨支柱、頂樓八卦夾層與三樓夾層C型鋼。我們做到一半時,老闆沒有付款
  ,所以就停工」,「八卦牆下三角形都是我們施工,三樓鋼骨在我們施作時,已
  經架設完畢,我們只施作夾層部分鋼骨焊接」,「我們施工時,照片編號二、三
  、四號鋼骨並沒有施作」,「(問:進去施工時,夾層地板型鋼有無舖設﹖)沒
  有舖設,該型鋼是放在旁邊,由我們焊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
  六頁)。而證人即隆開企業社負責人陳一鳴亦到庭供證:「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施
  工圖施工,我是施工第三層三樓平面範圍都是我們施工。不知道此部分是上訴人
  原來要施工範圍,我施作工程項目,是上訴人工程估價單上之增設夾層鋼構及夾
  板供料,我是從事牆面及夾層C型鋼」,「施作時,夾層部分有幾支C型鋼存在
  ,但較少。C型鋼雖然較疏,但不會影響結構。後來由於要往上施工,因此被上
  訴人要求C型鋼施工較密,C型鋼是要裝作平台或裝設屋頂。我施工時,有部分
  R、C牆面,除此之外都沒有」,「每隔兩支中間補一根,對結構較堅實,若沒
  有補強,可能在施工時會搖動,只施作夾層部分」,「一般施工法確實如上訴人
  陳述,補強除了外牆部分,還包括屋頂C型鋼底部加高,外牆C型鋼」(見原審
  卷第九二頁),且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李全發亦到庭證稱:「文中缺失是我與
  結構技師一起去檢查,大概在發文前一、二天檢查」,「若缺失沒有修正,無法
  驗收,因這些缺失都涉及結構安全性」,「系爭圖面夾層是在二樓至三樓,上訴
  人確實有修改缺失,七月份發現有缺失才又發文」(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並
  有該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施工缺失函文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
  頁至六四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夾板工料部分並未施作,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
  就所承包增設夾層鋼構及夾板工料、頂樓鋼架等部分,並未施作及補修完畢,至
  為明顯。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完畢云云,尚非可採。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因委由
  他人另為施作,而支出共七十三萬六千四百零八元,此亦有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予以抵銷,即屬有據。
 ㈢次依證人即上訴人所雇工人謝銘達證稱:「從事系爭工程到六月二十幾日」(見
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在原審亦陳稱:系爭工程在九
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已經全部完工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而李全發建築
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尚發函指稱經會同結構技師至工地現場勘查多次,仍發
現多次足以影響結構性安全之缺失,且因其缺失,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驗收,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雖主張李全發建築師所指之缺失,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全部
改善云云,並舉證人陳銘孝(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林見福鍾明家到庭
附合其說。然查李全發建築師既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函指述系爭工程之缺
失,何以上訴人竟能在建築師發函要求改善前即已依函改善完畢,此顯與常情不
  符,應認上訴人所稱其已將系爭工程缺失修補完成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㈣依兩造所定承攬契約「工程期限」之約定:「⒈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合約書
後三日正式開工。⒉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四十五天完工」。此有系
爭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查兩造係
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茲被上訴人主張依對上訴人最有利之開
工時間計算,係使用執照上記載之開工日期即九十年五月七日,如以開工後四十
五天為完工日期,則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惟上訴
人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前並未完工,而李全發建築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尚
發函指摘工程缺失,則被上訴人抗辯以該建築師發函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作
為遲延之末日計算,上訴人共遲延三十三天,本件工程總工程款為七百零七萬二
千五百元,以逾期一日扣款百分之一計算,每逾期一日應扣款七萬零七百二十五
元,上訴人逾期三十三天,計應扣款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而主張抵
銷等情,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餘額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之因上訴人未施作而委由他人代為施作之支出款項七十三萬六千四
百零八元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則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領取,應無疑義。而上
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元(嗣於本院減縮為八十七萬九
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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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