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小段第 三五二八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百七十三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一一五 六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六號之建物時(下稱系爭房地),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林海參生前曾幫忙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林 海參去世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二○巷 五號十七樓處協議,上訴人承諾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嗣後反悔拒絕過戶,爰訴請判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 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簽署系爭承諾書,惟當時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六 號處所二樓因喝酒醉睡覺,被上訴人於半夜二、三點時突然偕同親友前來,伊當 時係在意識不清楚之狀態下簽訂的。另系爭房地係伊獨力購買,伊岳父林海參並 未曾出資,況一百二十萬元並非小數目,何以當時均未有任何書面約定,被上訴 人主張林海參曾經出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承諾書,願將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 承諾書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承諾書確為其簽名並不爭執,惟否認該承 諾書所載之實質內容,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既不爭執 ,而其抗辯當時乃於酒醉意識不清狀態下所簽訂,內容並非真正云云,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七五號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認為其夫林海參曾於生前,出資幫助女婿即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故曾多方請求上訴人須移轉登記一部分產權,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二○巷五號十七樓訴外人林碧玉(上
訴人亡妻之妹亦係上訴人之同居人、被上訴人之三女,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五日歿)處所,兩造偕同親友林壽益、林碧玉、石月昭等人在場多方會商後簽 訂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係由林壽益現場草擬,經上訴人多次異議修改後才定 稿,上訴人當時並無酒醉等意識不清情事,另被上訴人因不識字而委由林壽益 代為簽名,現場並有上訴人之子姪林勤忠、林亮維在旁嬉耍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在原審陳明,並經證人林壽益、石月昭、林勤忠等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三三~三五、三九頁)。上訴人雖抗辯稱簽約地點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 一一六號,被上訴人原邀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點鐘在該 處商討被上訴人之四子林瑞田向上訴人借用高雄市○鎮區○○街二七五號房屋 搬遷之事,被上訴人與其子林壽益、林瑞田、女兒林碧玉於當日深夜二點多鐘 來訪,利用上訴人酒醉神智不清,謊稱是林瑞田遷離育群街房屋的承諾書,讓 上訴人陷入判斷錯誤,上開證人均係被上訴人親友所言不實云云。惟查:證人 林壽益乃現場草擬契約之人,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且 林壽益、石月昭、林勤忠等人均屬兩造親友,其等在原審為隔離訊問時,對於 當時兩造協商之時間地點、出席人員、現場情狀所述均相符合,是其等所為前 述之證言,在無積極證據推翻前,尚難僅因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即謂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上訴人雖辯 稱伊當時酒醉不醒人事,不知所簽訂者為何,是伊子賴炳宏事後告知的云云, 但參以原審開庭調查證據時,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被詢以簽約時何人在場 而答稱有:林碧玉、‧‧‧、「林壽益之妻」等語時,上訴人即當場嚴詞反駁 「林壽益之妻」不在場之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實際上林壽益之妻當時確 不在場,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因將證人石月昭誤為是林壽益之妻,因而為上 開陳述,是倘若上訴人果真酒醉不醒人事,神智不清,焉能確定「林壽益之妻 」當時確不在場,是其所辯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賴玟 妙雖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半夜二、三點,被上訴人曾攜同親友前 往上述四維二路處所與上訴人理論等語,惟證人賴玟妙亦自承伊所見聞者,乃 兩造為另一筆高雄市○○街房屋應否交還乙事而激烈爭吵,系爭承諾書伊並未 曾看過(見原審卷第三八頁),顯然證人賴玟妙所證事項,與本件事實無關, 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係在 神智不清情形下簽訂承諾書云云,即無足採。
(三)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就林海參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及信託登記等事實先為 舉證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乃係本於兩造間系爭 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而非本於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請 求,是被上訴人所應證明者乃兩造間是否曾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此項 辯,亦無足採。況依系爭承諾書承諾事項第二點載明:「乙○○現在登記為所 有權之房屋及土地,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六號,土地地 號林德官段二小段三五二八之○○地號,該房地當初係林海參出資新台幣一百 二十萬元參與共同興建,因興建之時念在乙○○為女婿,故信託登記其共有部 分給乙○○為單獨所有權人。」,第四點則約定:「乙○○願將該信託登記房 地四分之一持分過戶登記與林海參之遺孀甲○○○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共有,日
後他人不得異議。」等語,以上訴人正值中壯年之社會閱歷及吾人之一般生活 經驗,上訴人簽名其上應係認同其記載文義,方願簽名,亦即該承諾書之內容 既經上訴人認可簽署,已足證明林海參生前確曾出資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故上訴人方願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 訴人簽名當時又無神智不清情事,業如前述,則其所辯誤以為承諾書係記載被 上訴人之子欲搬遷育群街房屋之事云云,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曾因林海參生前參與出資購置系爭房地, 而簽立承諾書允諾願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情,堪認屬實,上訴人所辯系爭承諾書乃伊神智不清情狀下簽署云云, 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諾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B2 法 官 黃科瑜
~B3 法 官 林健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