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0號
TYDM,106,交簡,4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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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3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皓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皓旭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 民國104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埔新路往中正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埔新路與永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 該路口,適有許宗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永康街往埔新路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埔新路往 北埔路方向行駛,許宗南同未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禮讓直行車即蔡皓旭所駕駛之 上揭自用小客車先行,反超速行駛逕自駛入該路口,2 車閃 煞不及發生碰撞,許宗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之開放 性傷口2 公分、口之開放性傷口2 公分、胸部鈍傷、腹部鈍 傷、胸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宗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55至56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9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宗南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27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正反 面、第3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 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時,竟未 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前方路 口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 反超速行駛而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之車前狀況,被告即貿然 直行駛入該路口,2 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宗 南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2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 定。參以告訴人許宗南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從長春路騎 車要去力行路,當時我沿永康街行駛,行經事故路口時要 左轉埔新路,被告沿埔新路從我的左側過來,我看見該車 就已經來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及其於 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沿永康街正要左轉埔新路,我的車速 約60公里等節(見偵卷第37頁),固可徵告訴人於斯時騎 乘機車通過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 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反超速行 駛而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而可認告訴人對本件事故發生 亦具有過失,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



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 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又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 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 因素,告訴人許宗南則有「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 行」之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 月25日 桃交鑑字第105001018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15日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6頁面),其中除略未慮及告 訴人尚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此部分稍有疏漏外,餘均同本院上開 認定,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有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等特別構成要件行為情狀要素者,予以加重處罰 ,而應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此據被告坦 認屬實如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及本院卷 第51頁),並因而致告訴人許宗南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 告訴人許宗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過失犯行,而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 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8頁反面),暨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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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