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259號
KSHV,91,上,259,200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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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上訴人   寶雞歐亞工貿科技實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郭憲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被 上訴人依約如數交付貨品,上訴人計尚欠貨款人民幣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元,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表示於六十天內結清款項,上訴人除於九十年四月 二日匯款美金三千元外,尚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三 十二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曰簽署記載「此款于六十天內結清」 之真意係指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兩年之貨款應於六十天內結算,並非描述上訴人 尚欠被上訴人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人民幣貨款。然上訴人已無任何積欠,說 明如下:
關於不良品損害部分:
⒈被上訴人委由泉州康隴體育用品公司生產之貨品,其中一千二百十二件係不良品 ,上訴人經客戶退回,放置於泉州廠,受有以下損失:⑴貨款部分:一千二百十 二件每件二十五元美金,乘上匯率八點三共計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人民幣。 ⑵被上訴人出貨係毛胚,上訴人須加工、磨光、雕刻至成品,每件須十三元美金 ,再加計退回運輸費及球頭破裂組桿每件須損失十二元美金,亦損失二十五萬一 千四百九十元人民幣。
⒉另有一百二十五件瑕疵品,毛胚全部變型退回給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應扣減二 萬九千零五十元人民幣(一百二十五件乘二十五元美金再乘匯率八點三)。 ⒊又有三百件不良品經客戶退回,放置於大世紀公司,⑴貨款部份,計六萬二千二 百五十元人民幣。⑵加工費及空運費及組桿賠償及營業稅,每件損失二十八元美 金,此一部分損失六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人民幣。



 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共發貨退回泉川廠一千零二十一件,空運費二萬  三千二百六十元、海關扣稅九千元,共計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人民幣。 ⒌綜上合計損失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人民幣。此損害部份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抵  銷。
 付款部分:
 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付款三萬三千零八十八元美金,乘上匯率八點三,即二  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人民幣。
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付款一萬美金,即八萬三千元人民幣。 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付款六千二百六十三元美金,即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人  民幣。
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付款三十萬人民幣。
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一萬三千元美金,即十萬七千九百元人民幣。 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匯款八千八百六十八元美金,即七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人民幣  。
⒎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十二萬元人民幣。 ⒏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五千美金,即四萬一千五百元人民幣。 ⒐綜上共計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十六元人民幣。 上開不良品之損害及付款部分合計,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被上訴 人瑕疵貨品並應減價,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上訴人親寫對於八十六年加上八十五年總計 貨款為人民幣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承諾於六十天內結清之文件一份及匯出匯 款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上訴人對於上開親寫之文件雖辯稱:其真意係指該兩年之貨款應於六十天內結算  ,並非確認當時尚欠九十一萬餘人民幣之貨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  為其本件簽名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當初的確有進這些貨,這些貨是這  些貨款。」等語(原審卷第八八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有貨款債權人民幣九十  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存在,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上開親寫之文件,並非確認當  時尚欠之貨款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云云,固據提出  傳真函,並舉證人林富男、鄭瑞南為證。經查,證人林富男證稱:知道上訴人有  一千二百多件的退貨的事情,是聽說而知道,上訴人告訴我,他的貨是向被上訴  人拿的,不清楚上訴人自己是否有在做等語,及證人鄭瑞南證稱:當時球頭在我  檢查時,表面上看不出來有瑕疵,在我的印象好像退回一千五百個左右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况上訴人亦自承:因為加工區內及泉州的工廠已經倒閉,無法  提出商品瑕疵而遭到退貨的事實及時間等語(原審卷第一0六頁、本院卷第一三



  八頁),是上開傳真函及證人證詞,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  ,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主  張減價或損害部份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就上開貨款是否已經清償:
  上訴人抗辯有匯款清償積欠之貨款,並提出匯出匯款證明書、匯出款明細、匯款  申請書、銀行匯票、外匯兌換證明等件為證,惟除一筆九十年四月二日匯款三千  美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外,並已在積欠貨款中扣除,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件匯  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結算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貨款為人民幣九十一萬元三千九百七十元,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表示於六十天內結清上開款項,而簽名於文件之上,故兩造於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結算總計尚欠貨款應為人民幣九十一萬元三千九百七十元  ,是上訴人提出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匯款證明,並無法證明就積欠之貨  款已為清償,而上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之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陝西省機械設  備進出口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雖證人鄭瑞南證稱:支付貨款給陝西機械進出口  公司,就等於給了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此款項,參以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既係與被上訴人結帳,而非與陜西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結  帳,上訴人實無將欠款匯予陜西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之理,且上訴人於九十年  四月二日之匯款亦是直接匯予被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匯  款予陝西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尚無法證明已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另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海惠(法)字第0一二一七四號函  ,僅能證明陜西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有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清償欠款,是該函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已清  償積欠貨款,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為有理  由,再因人民幣非我國承認之貨幣,故應以起訴時之匯率即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  三十四點二八元、美金一元兌換人民幣八點二七六六元(原審卷第十五頁),即  人民幣一元兌換新台幣四點一四一八元之匯兌計算,折算人民幣九十一萬三千九  百七十元為新台幣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913970×4.1418=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部分清償三千美元,依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  為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五  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 0000000)。原審准被上訴人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  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意旨就原審上開准許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B2 法 官 林健彥
~B3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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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雞歐亞工貿科技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