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戊○○ 己○○○ 甲○○ 丁○○ 乙○○ 兼右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上 訴 人 辛○○ 住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九九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吳克清 住同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陳志隆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六六號二樓 複代 理 人 黃詠靖律師 殷玉龍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六六號二樓 庚○○ 住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被上訴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請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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