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6號
TYDM,106,交易,76,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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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銘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止,在桃園 市桃園區中路重劃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保 定三街與忠二路202 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47 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 此,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銘昆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證人即 查獲員警姜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 警員職務報告、酒測現場光碟1 片、翻拍照片3 張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銘昆固坦承於105 年9 月7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路重劃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嗣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為警實 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飲酒後並未開車, 打算要坐工地老闆顧珠榮的車回家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 達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鄭韻琪)前往桃園市 桃園區中路重劃區某工地上班,於該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嗣 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正、背面、第23頁,本院 交易字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姜之 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該工地老闆顧珠榮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背面、第 50頁至第51頁背面),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姜之維 105 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各1 份、員警蒐證錄影光碟1 片暨 翻拍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4-36 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實施酒測之前有駕駛車輛之行為,無非係 以證人姜之維之證述及其職務報告為據。然:




1.證人姜之維固於其職務報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於105 年9 月7 日下午騎機車巡邏至桃園市桃園區保定三街 延伸的工地重劃區,發現一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於行進中抽 菸,該人將駕駛座車窗全開,左手拿菸放在車窗外,其有看 到該人的臉和身形,且頭髮綁馬尾,其看到這個情形就迴轉 要去追上被告取締開車抽菸的違規行為,但被告加速前進並 轉彎,其左轉後看到被告從一處工地旁的空地走出來,特徵 與該名駕車抽菸之人相符,其就上前詢問被告剛剛是否有開 車抽菸,被告說沒有,但其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云云(見偵 卷第34、38-39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9-31 頁)。惟經本院 勘驗前揭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FILE0002.MOV)結果, 姜之維自查獲被告核對年籍資料時起,即不斷以車牌號碼「 W6」開頭之銀色「賓士車」詢問被告:「蛤?蛤?賓士車在 哪邊?恩?我問你…」、「賓士車?賓士車是這一台?」、 「賓士車在哪邊?」、「W6齁,多少齁,我回去看密錄器我 就知道了,你當我是眼睛瞎了」、「我剛剛給你機會喔,賓 士W6,還要我在回去慢慢提醒,反正你做偽證,你加他我是 OK」、「沒關係啦!你說給他測…沒關係啦!你就說他啦! 他載你我就多辦一條偽證就這樣而已啊!我剛給你機會,我 眼睛看到還提示你哦!賓士W6」、「我說賓士車牌號碼齁, 銀色賓士,我都講那麼明給你機~~~會!」等語(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與前述被告所駕車輛 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馬自達)不相符 合。證人姜之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檔案時間02 :30時,你為何要問被告賓士車在哪裡?)雖然後來查出來 是馬自達,但是我與被告擦身而過時,因為被告的速度很快 ,我看到該車的顏色是銀色,而標誌我沒有看清楚。(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一開始你看到被告的車以為是賓士車,是 否如此?)是,一開始我看到是銀色車子,而標誌看起來像 賓士。(問:後來為何會發現是馬自達?)老闆帶我去空地 看被告的車子,此時我才確認該車的品牌跟車號。(問:也 就是說在影片一開始的時候,你向被告所質問的賓士車、車 牌號碼00,確實是你看錯了嗎?)是,車型、車牌號碼是錯 的,但是顏色是對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背面) 。是證人姜之維既自承案發時因該名駕車抽菸之人車速很快 ,而看錯車型、車牌號碼,自不能排除該名駕車抽菸之人特 徵與被告相似,證人姜之維亦因車速過快無法清楚辨識,遂 將恰好從工地旁空地走出之被告誤認為該人之可能。 2.證人姜之維雖於其職務報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後 來被告的老闆顧珠榮走出來說被告沒有駕車,其把顧珠榮



到旁邊,並說這附近有監視器,其等一下會去調閱,最好據 實陳述,顧珠榮就坦承被告剛剛有駕車,車子在停車場;其 繼續詢問被告車牌號碼為何,被告沒有回答,其就說會去調 閱監視器,要被告據實陳述,被告最後有表示他之前都被抓 ,要其放過被告,其就給被告喝水漱口,請被告配合進行酒 測,酒測結果為0.27,被告仍然不承認有酒後駕車,被告說 是在工作中喝的,其又問被告是如何來上班的,當時被告說 是給顧珠榮載,後來顧珠榮帶其去空地,告知空地上一輛銀 色自用小客車就是被告的車,與其所看到的車輛顏色相符, 當時其去摸顧珠榮所指的車輛,該車的引擎蓋上還有餘溫云 云(見偵卷第34、3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背面),惟核與證人顧珠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有向其 詢問被告是否有開車,其回答不知道,只知道其要載被告回 家,案發當日被告自己開車來工地,但是喝了酒,所以下午 4 點多的時候要求其載被告回家,警察沒有帶其去空地認車 子,其也不知道被告的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 頁正、背面)相左。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證人 姜之維所述之「顧珠榮坦承被告剛剛有駕車」、「顧珠榮帶 同姜之維前往空地,指出被告所駕銀色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 ,姜之維上前觸摸該車引擎蓋發現有餘溫」等情形(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33頁背面)。復觀諸證人姜之維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檔案時間17:52時,你為何會向被告詢問「鄭 韻琪是誰」?)在影片一開始的時候,因為被告站在1 台銀 色車子的前面,我就用小電腦輸入該車的車牌,我將W8輸入 為W6,顯示車主為鄭韻琪,所以我就問被告鄭韻琪是何人。 (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依據車籍資料顯示,鄭韻琪是「W8」-9603 號銀色自小客車 的車主,並非「W6」-9603 的車主,你在現場到底是輸入了 什麼?)那當時我應該是輸入W8-9603 ,小電腦的資料應該 不會錯。(問:為何你在檔案時間17:52時,才詢問被告鄭 韻琪是誰,而不是檔案一開始時就詢問?)一開始我還不確 定是被告駕駛是哪1 台自小客車,是後來老闆帶我去空地確 認車子、車牌,我才知道車主的姓名。(問:檔案時間24: 28時,你稱「我說你開W8這台,現在給你相片就是這壹台」 ,當時你是拿了什麼照片給被告辨認?)有可能是老闆帶我 去空地指認車子後,我用手機拍攝的照片。(問:既然有拍 攝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的照片,為何不提供給地檢署與法院 ?)可能是因為被告有實施酒測,所以我就沒有將該照片提 供給法院」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正、背面),就本 件究係如何查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一節,證人姜之維



無法為清楚之說明,亦未提出其於案發現場提示供被告辨識 之照片,則證人姜之維就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亦有可疑,尚 不足執此遽認被告於實施酒測前有駕車之行為。六、綜上所述,本件雖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酒測前確有 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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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