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辛○○
寅○○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吳賢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原名許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涂啟夫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五七八七號、五八七七號及移
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壬○○、戊○○、辛○○、寅○○、癸○○(許梅英)、己○○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A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附表A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A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A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寅○○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原名許梅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A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己○○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
㈠、子○○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擔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信社)理事主席 ,負責綜理該社業務;壬○○自八十三年三月起,擔任該社會計主任,負責會計 業務;戊○○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擔任該社大出納,負責八十 萬元以上大額款項之現金存、提款業務,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改 任該社放款經辦,負責定存單質借及質借放款利息之收繳業務;辛○○自八十五 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擔任該社放款課長,負責放款業務,八十八 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擔任該社定期存款經辦,負責定存業務;寅○○自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擔任該社大出納,負責八十萬元以上大額 款項之現金存、提款業務;癸○○(原名許梅英)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十月間 ,擔任該社放款經辦,負責定存單質借及質借放款利息之收繳業務。㈡、李秀芬於八十四年間,因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吸收大量資金以操作股 票獲利,遂邀子○○共同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號十樓,籌設成立 「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華公司),由李秀芬尋找外國 股東「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私人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加入投資,以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實管理規則」第五條發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成立「法華公司 籌備處」(子○○擔任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李秀芬復於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五日以李新仁為負責人設立「大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格公司)轉投 資「法華公司」,以達控制法華公司決策之目的。惟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前述外 國股東資金雖經核准匯入,然發起資金仍不足前開規則第四條:「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下同)三億元」。㈢、子○○、壬○○及李秀芬(未據起訴)竟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東信社內,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及違反公司法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等犯意聯絡,明知法華公司發起人即股東子○○、吳賢二、湯申源、龍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及大格公司,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謀議 先將籌得之少部分資金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開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 銀行)之帳戶(帳號:三三四八九四號),由李秀芬將法華公司及子○○印章, 交予壬○○至東信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開戶,由李秀芬指示同具違
反公司法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犯意聯絡之助理林秀文(法華 公司出納,未據起訴),自農民銀行該帳戶轉帳至東信社之「法華公司籌備處」 帳戶(帳號:0000000),而由壬○○於同日將該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 」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各如附表B所示定存單)後,隨即以此定存單向東信社申 請擔保質押借款(質借放款僅於東信社列帳,法華公司則無此帳),壬○○將該 筆定存款全數貸出,匯入人頭帳戶,由李秀芬指示林秀文自前述人頭帳戶提現後 ,再存回農民銀行「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農民銀行該帳戶轉帳至東信社 「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質借、貸出、轉匯、提現、再存回之 循環方式,虛增「法華公司籌備處」發起資金至三億元,並取得存款證明以利申 請設立「法華公司」,其等方式如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表一所示各日期),由壬○○指示不知情之癸○○(即許梅英,放款經辦) 連續填製不實之「附表B所示定存單質借」事項於附表一所示「借款申請書、存 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及「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記帳會 計憑證,復指示不知情之戊○○(大出納)、寅○○(代理大出納),連續於附 表一所示「活期存款取款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 填製,壬○○再指示不知情之郭俊宏(匯款經辦),連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上,填製匯款事項而將質借款項匯至同附表 一所示「高勝美」等帳戶;繼而或由李秀芬指示林秀文自該等人頭帳戶提領現款 後添加不明來源資金,或逕以其中部分款項,先後以「法華公司」發起人湯申源 、大格公司、龍達公司、吳賢二、子○○等名義再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 民銀行前揭帳戶,並即匯往東信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質 借,其中部分質借款項有再回存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其他以「法華公司籌備處 」質借所得而由子○○持有(於法華公司設立前,係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 表;設立後係公司負責人)款項,則遭其與壬○○、李秀芬共同連續侵占挪用共 計一億五千七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億二千萬元)【即附表一「金額、流向」 欄所示五百萬元(85、4、19之償還子○○積欠陳慶隆)、三千九百萬元( 85、4、20之流向不明)、一千三百萬元(85、4、23之轉匯台北二信 林玫蓉帳戶)、一千三百萬元(85、5、4之償還85、4、23借款)、二 百萬元(85、5、4之流向不明)、二千萬元(85、5、11之流向不明) 、三千萬元(85、5、24之流向不明)、一千五百萬元(85、5、27之 流向不明)、二千萬元(85、5、29之流向不明)】。子○○前述侵占得手 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在萬通商業銀行位於台北市○○○路分行租用保管 箱,用以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嗣經定存到期續存,直至本案發生後,經 查扣如附表C所示定存單。
㈣、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推由子○○在東信社內,明知附表B所示定存單,經前述質 借挪用後,實際不足二億七千萬元,而指示不知情之營業部門課長登載「法華公 司籌備處當日在東信社存款餘額共二億七千萬元」不實事項之業務上作成存款證 明書(連同農民銀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出具之三千萬餘元之存款證明書,合計 為三億元),而以東信社名義核發,並以此證明書表明已收足股款,於八十五年 五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黃耀明會計師,持向經濟部
申請「法華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前述業務登載不實存款證明文書,致使不知 情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所掌之公司登記等公文書 ,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法華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 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丙確性。
㈤、子○○於法華公司成立後,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至八十六 年一月十九日),壬○○為公司董事(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李秀芬則係公 司不掛名顧問(實際參與公司發起、經營及決策);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子 ○○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由其子郭佳誠接任,壬○○之公司之董事由子○○之 女郭真君接任;「法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更名為「中央國際證券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子○○、壬○○均認以前述定存單質借方式,得以詐取東信社資金,竟於八十五 年六月初(即前述事實一犯行完成後至附表五犯行開始前期間),於東信社內, 另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趁農民銀行及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商銀)保管而定存 於東信社之「法華元滿基金」及「法華滿溢基金」辦理續存之機會,於附表二所 示之日期,由子○○指示該社不知情之總務郭俊宏(負責人事及保管東信社圖記 )向該社總務主任暨協理曾江水拿取其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1」及「理 事主席子○○印1」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東信社」關防,交由壬○○盜 蓋該等印章於該社空白之定存單,用以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定存單私文書, 並於東信社內,由同具偽造定存單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在定存單丙面蓋章(以 示其係經辦)後,連續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農民銀行或泛亞商銀人員,佯示已為農 民銀行之「法華元滿基金」(已到期定存單號碼:TC0000000至TC0 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至TC0000 000號)或農民銀行之「法華元滿基金」及泛亞銀行之「法華滿溢基金」(未 到期定存單:農銀部分之存單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 0號;泛亞部分之存單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 辦妥續存;實則由壬○○指示辛○○連續填製「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或定存中 途解約取息憑條」等不實事項之記帳會計憑證(傳票編號如附表二),使東信社 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寅○○(大出納),連續於附表二所 示「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或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等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 「付訖(現金)」戳記予以填製,子○○、壬○○因而向東信社連續詐得共計四 億一千萬元,壬○○再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戊○○( 放款經辦)於「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上,連續填製附表二所 示人頭戶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將前述到期或中途解約款項用以繳納該帳戶先前借 款本息之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農民銀行、泛亞商銀、東信社。三、子○○、壬○○又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
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趁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司」)定存於 「東信社」之一億元到期辦理續存之機會,由子○○指示該社不知情之總務郭俊 宏(負責人事及保管東信社圖記)向該社總務主任暨協理曾江水拿取其保管之「
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1」及「理事主席子○○印1」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 「東信社」關防,交由壬○○盜蓋該等印章於該社空白之定存單,用以連續偽造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定存單私文書,並由同具偽造定存單概括犯意聯絡之辛○○ 在定存單丙面蓋章(以示其係經辦)後,將偽品持以連續行使而交付予遠倉公司 人員,佯示辦妥續存。另由壬○○盜用「東信社」協理許順仕(定存業務主管) 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9」、「理事主席子○○9」等職章及前述東信社關 防,以真品同號空白定存單製作與偽品內容相同之定存單,以便日後向東信社質 借詐財,足以生損害於遠倉公司、東信社。
㈡、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壬○○佯以遠倉公司前述定存單「單號」為設質(真品定存 單實未設質,僅於東信社內部有帳),並指示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戊 ○○(放款經辦),以人頭帳戶沈郭燕、遠倉公司名義,接續填製不實之「遠倉 公司以附表三所示定存單而供沈郭燕借款」事項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借款申請 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用以 偽造遠倉公司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定存單而供沈郭燕借款之私文書而向東信社行 使,復由壬○○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寅○○(大出納 ),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 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子○○、壬○○因而向東信社連續詐 得五千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連續填製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將該款存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林佩君」等人 帳戶及支付子○○退票款。
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壬○○先於屏東縣市某處,委請某刻印者偽造「遠倉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財務主管等人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印章,並持前開真品 定存單為擔保品,指示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戊○○(放款經辦)接續 填製不實之「遠倉公司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定存單而供沈郭燕借款」事項於附表 三所示「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及「放款支出傳票」記 帳會計憑證,用以偽造遠倉公司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定存單而供沈郭燕借款之私 文書(偽造印文如附表A編號四、五所示)而向東信社行使,復由壬○○指示同 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寅○○(大出納),於附表三編號三所 示「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實 際並未交付現金),子○○、壬○○因而向東信社連續詐得一億元,並利用不知 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連續填製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 計憑證,將該款存入附表三所示「沈郭燕」等人帳戶。四、子○○、壬○○共同承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趁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畜公司」)三億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TC0000000、T C0000000、TC0000000)辦理二億元續存之機會(另一億元解 約,由嘉畜公司轉帳他用),由壬○○盜用其職務上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 14」、「理事主席子○○14」等職章及前述東信社關防,偽造附表四所示之 定存單私文書,並由同具偽造定存單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在定存單丙面蓋章( 以示其係經辦)後,將偽品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嘉畜公司」人員,佯示辦妥續存
;實由壬○○指示辛○○填製「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不實事項之記帳會計憑 證(傳票編號如附表四),由壬○○盜用嘉畜公司人員於辦續存時所提交之該公 司及董事長王素筠之印鑑,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解約及取款文件,使東信社同具 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寅○○(大出納),於附表四所示「定存 到期結清取息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填製,子 ○○、壬○○因而向東信社詐得二億元,壬○○再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戊○○(放款經辦)於「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之記帳會計 憑證上,將前述到期定存款併同自「法華公司」帳戶所提領之五十四萬二千一百 零九元,以轉帳或現金等方式存入附表四所示人頭戶,足以生損害於嘉畜公司、 東信社。
五、子○○、壬○○又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趁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義新公司)辦 理定存到期續存之機會,於附表五所示之日期,由壬○○先於屏東縣市某處,委 請某刻印者偽造「義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如附表A編號六至八所示印章,由壬○○盜用其他業務主管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理事主席子○ ○」等職章及前述東信社關防,連續偽造附表五所示之定存單私文書,並由同具 偽造定存單概括犯意聯絡之癸○○(許梅英)在定存單丙面蓋章(以示其係經辦 )後,將偽品持以連續行使而交付予「義新公司」人員,佯示辦妥續存;實由壬 ○○持附表五所示定存單真品為擔保,指示癸○○(許梅英)接續填製不實之「 附表五所示定存單質借」事項於附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 」等原始會計憑證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用以連續偽造義新公司名 義向「東信社」詐借款項之私文書(偽造印文如附表A編號九、十所示),復指 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戊○○(大出納),於附表五所示 「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實際 並未交付現金),子○○、壬○○因而向東信社連續詐得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並 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連續填製附表五所示「存款收入傳票」記帳 會計憑證,將該款存入附表五「流向」欄所示「子○○」等人帳戶,足以生損害 於義新公司、東信社。
六、子○○、壬○○又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趁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甲○○○ 」)匯款至「東信社」辦理定期存款之機會,於附表六所示之日期,由壬○○先 於屏東縣市某處,委請某刻印者偽造「庚○」如附表A編號十一所示印章,並以 甲○○○如附表六所示之定存單「單號」為設質,指示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聯絡之癸○○(許梅英,放款經辦)接續填製不實之「甲○○○以附表六所示定 存單而供庚○借款」事項於附表六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 原始會計憑證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用以連續偽造甲○○○以附表 六所示定存單而供庚○借款之私文書(該等定存單均未設質,僅於「東信社」內 部有帳;偽造印文如附表A編號十二、十三所示)而向東信社連續行使,復由壬 ○○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戊○○(大出納),於附表 六所示「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
(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子○○、壬○○因而向東信社連續詐得三億六千六百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億二千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連續 填製附表六所示「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將該款存入附表六「流向」欄 所示「陳素連」等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庚○、「東信社」。七、子○○、壬○○又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 聯絡,由壬○○於附表七所示之日期,持人頭郭惠琴及謝奉鍾之印鑑,指示同具 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戊○○(放款經辦),以郭惠琴及謝奉鍾 名義,連續填製不實「附表七所示擔保借款」事項於附表七所示「擔保借款申請 書、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復指示同具明知 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寅○○(大出納),於附表七所示「取款憑條 」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子○○、壬○○ 因而向東信社連續詐得七千五百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連 續填製附表七所示「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將該款存入附表七「流向」 欄所示帳戶。
八、
㈠、子○○、壬○○又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等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由壬○○ 以嘉畜公司之定存單「單號」(TC○五四九○一號)為設質,指示同具明知不 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戊○○(放款經辦)以人頭帳戶吳南昌名義,連 續填製不實事項於附表八所示「放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 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該等定存單均未設質,僅於「東信社」內部 有帳),復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寅○○(大出納), 於附表八所示「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 續填製(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子○○、壬○○因而向東信社連續詐得如附表八 所示金額。
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壬○○、戊○○均明知前開借款尚未清償,竟由壬○○ 以吳南昌名義虛載附表八所示之取款條二張(共一億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 原始會計憑證佯示還款,並指示同具承前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概括犯意之 戊○○,填製同額之吳南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號)存摺類存款之 收入傳票(傳票編號:○○○二五二)記帳會計憑證,交予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意之寅○○,於「現金收支日記簿」記入不實之「現金 入帳」事項,再虛偽填製金額共一億元之「送金存放合庫(即合作金庫屏東支庫 )三○○八五七帳戶」不實支出傳票二張(傳票編號:○○○○○三及○三二○ ;實則合庫與東信社間並無該筆交易)記帳會計憑證,以沖平該社庫存現金帳, 足以生損害於東信社。
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壬○○發現寅○○漏載前揭一筆「送金五千萬元」至合 庫之帳目,遂再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及記入帳冊犯意之許哲榮,拆 開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傳票冊,填製上開編號為○三二○之「送金五千萬元」之 不實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予以補入,並在東信社「總分類帳」之庫存現金帳目 貸方部分記入增加五千萬元;在餘額部分記入減少五千萬元等不實事項,足以生
損害於東信社。
九、
㈠、子○○、壬○○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等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東信社實際上僅有將現金二千零五十萬元送至 合庫之「東信社」帳戶(帳號:三○○八五七號)存放,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由壬○○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之寅 ○○,填製不實之「送金六千零五十萬元至合庫三00八五七帳戶」支出傳票一 張(傳票編號:○○○○○三)記帳會計憑證,並於「現金日記簿」支出欄記入 不實之「送金六千零五十萬元」事項以為掩飾,嗣由壬○○指示寅○○將因此向 東信社詐取之現金四千萬元,併同壬○○交付之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四千 零二十二萬五千元,分別以附表九所示之人頭戶名義,接續制作如附表九所示之 存摺類存款收入傳票,以現金作帳方式存入該等人頭戶中以為掩飾。㈡、壬○○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以該等人頭戶名義填製附表九所示之取款憑條 ,指示不知情之操作員洪美珍將前述存入之款項轉帳至嘉畜公司之000000 0號帳戶內,同日,再由壬○○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其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辦理嘉畜公司之定存續存而持有之該公司及董事長印鑑,而 偽造嘉畜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傳票編號:○○○三四九號),持向不知 情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行使,而詐領四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元,復指示不知情之匯 款操作員,分別以嘉畜公司名義匯款至附表九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足以生損害 於嘉畜公司、東信社。
十、
㈠、子○○、壬○○為掩飾渠等詐取東信社資金之帳目虧空,與戊○○、寅○○、己 ○○(原名林小文,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擔任東信社會計,八十六年間升任會計 課長,負責會計業務)、許哲榮(自八十三年五月起擔任東信社會計,原審判決 確定)、李梅珍(自八十四年四月起擔任東信社會計,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等人 ,均明知東信社於合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三○○八五七號)並無如附表十 所示之存、提款事實,而戊○○等人為迎合其所任職東信社之主管子○○、壬○ ○,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於東信社內,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子○○、壬○○、己○○等人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概括犯 意聯絡,於附表十所示之日期,由壬○○本人或指示戊○○、寅○○、許哲榮、 李梅珍、己○○等人,連續填製附表十所示之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共一百二 十四筆(該附表所示傳票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知情),以「虛存」(即東信 社有支出傳票,惟合庫無該筆收入帳)、「虛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合 庫並無該筆支出帳)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信社帳目數字,並由會計己○○、許 哲榮、李梅珍將上開虛偽之「存、提」交易事項,連續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本案查獲時,東信社總分類帳與合庫分戶交易明細表間 之餘額記載,帳差高達六億八千三百五十萬元。㈡、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明知東信社「總分類帳」上所載存放合庫之上揭 帳戶餘額為四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一角一分,與合庫寄發該帳戶 同日餘額為三千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一角一分之對帳單,帳差高達四
億餘元,竟仍受壬○○之指示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對帳單上簽章表示核對無誤,制作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對帳單,呈交不知情之協 理許順仕核章後,推由己○○持以行使而寄還合庫。、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日期,由壬○○本人或指示均明知東信社於合庫之定期存款 而存於前述活存帳戶,並無如附表十一所示存、提事實之戊○○、許哲榮、李梅 珍、己○○等人填製附表十一所示之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共十六筆(該附表 所示傳票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知情),以「虛存」(即東信社有支出傳票, 惟合庫無該筆收入帳)、「虛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合庫並無該筆支出 帳)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信社帳目數字,並由會計己○○、許哲榮、李梅珍將 上開虛偽之「存、提」交易事項,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日期,由壬○○本人或指示均明知東信社於農民銀行之定期 存款帳戶,並無如附表十二所示存、提事實之戊○○、許哲榮、己○○等人填製 附表十二所示之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共三筆(該附表所示傳票上之其他用印 者,均屬不知情),以「虛存」(即東信社有支出傳票,惟農民銀行無該筆收入 帳)、「虛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農民銀行並無該筆支出帳)等作假帳 方式,軋平東信社帳目數字,並由會計己○○、許哲榮、李梅珍將上開虛偽之「 存、提」交易事項,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日期,由壬○○本人或指示均明知東信社並無如附表十三所 示短期擔保放款帳目之許哲榮、戊○○,以手工製作如該附表十三所示之傳票, 虛增短期擔保放款餘額,復虛製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與同日南資中心之電腦 科目日結單不符)後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十四所示之日期,由壬○○本人或指示均明知東信社於合庫之透支帳戶 (帳號:三○九五三三號)並無如附表十四所示存、提款事實之許哲榮、戊○○ 、李梅珍、己○○等人填製附表十四所示之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該附表所 示傳票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知情),以「虛存」(即東信社有支出傳票,惟 合庫無該筆收入帳)、「虛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合庫並無該筆支出帳 )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信社「透支合庫」科目項下之帳面餘額,並由會計己○ ○、許哲榮將上開虛偽之「存、提」交易事項,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計至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合庫與東信社對於前開「透支帳戶」科目餘額之帳差 高達三億元。
、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日期,由壬○○本人或指示均明知東信社向合庫之「短期借 款」並無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借、還金額之許哲榮、己○○等人填製附表十五所示 之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佯示已償還前向合庫所為之短期借款,實則據以作 帳,以便軋平東信社內部短期借款之帳面餘額。嗣由己○○、許哲榮根據上揭不 實傳票所載金額,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計至本案查獲時止,合庫與東信社
對於「短期借款」同一科目之帳差高達一億三千萬元。、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十六所示之日期,由壬○○指示均明知東信社「一般客戶活期存款」科 目並無如附表十六所示虛減及虛增金額之許哲榮、李梅珍,在同日科目日結單之 記帳會計憑證上「借方」欄虛偽填加金額(虛減);復又由壬○○指示知情之許 哲榮、李梅珍於另日科目日結單之記帳會計憑證上「貸方」欄為虛偽填加(虛增 )金額,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十七所示之日期,明知東信社之「客戶定期存款」科目,並無如附表十 七所示之虛增及虛減金額,竟由壬○○竄改如附表十七之支出、收入傳票等記帳 會計憑證,復指示知情之己○○、李梅珍、許哲榮按該遭竄改之收支傳票,重新 製作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之記帳會計憑證(該日結單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 知情),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子○○、壬○○共同承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十八所示之日期,明知東信社之「客戶存本取息存款」科目,並無如附 表十八所示之支出及收入金額,竟由壬○○竄改如附表十八之支出、收入傳票等 記帳會計憑證,復指示知情之己○○、李梅珍、許哲榮按該遭竄改之收支傳票, 重新製作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之記帳會計憑證(該日結單上之其他用印者,均 屬不知情),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案經財政部函送及法華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件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壬○○均否認前揭共同業務侵占等犯行,子○○辯稱 :「法華公司係李秀芬主導成立,公司事務也由李秀芬一手操縱,李秀芬請伊當 掛名董事長,法華公司之吳賢二等股東,伊均不認識,亦不知公司有刻伊印章, 伊對公司事務一概不知,亦不知有公司定存單質借;另伊僅是東信社名譽主席, 不知有簽發前述存款證明之事」;壬○○辯稱:「法華公司籌備期間是李秀芬叫 伊在東信社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開戶、辦定存、質借放款,所得款項亦依李秀芬 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伊所為程序均屬合法,並不知法華公司資金如何籌措及虛 增之事;伊僅是依李秀芬指示當該公司董事,亦不知公司籌備、設立及股東情形 ,伊無侵占挪用法華公司資金」;又以下所示頁次之卷宗代號,係指本件各卷宗 右下角紅色阿拉伯數字,合先敘明。
㈡、法華公司係李秀芬、子○○合意籌設,並募集本國、外國股東「即子○○、陳慶 隆(子○○之表弟,屏東潮州農會總幹事)、郭晉豪(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 主席郭天財之子,發起人會議由子○○代理出席)、「大格公司」(發起人會議 由壬○○代理出席)、吳賢二(發起人會議由魏安妮代理出席)、湯申源(發起 人會議由「大格公司」李新仁代理出席)、龍達公司(發起人會議由「大格公司 」吳建瑩代理)、港商蔡漢榮、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私人管理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起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成立「法華公司籌備處」(子○○擔任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 表),李秀芬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李新仁為負責人設立「大格公司」,八 十四年十月間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籌設(八十五年二月 間核准),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前述外國股東資金核准匯入,八十五年五月六 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子○○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壬○○擔任董事),八十五 年五月九日,委由「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黃耀明會計師,持事實欄所示存款 證明而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子○○辭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改由其子郭佳誠繼任; 壬○○辭任董事,由子○○之女郭真君接任)等事實,業據被告子○○、共犯李 秀芬、證人李新仁於原審供證明確(卷16:316、317、435頁,卷17:73、149- 153頁),並有「法華公司」股東名冊、前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 公司申請設立相關資料等件影本附於經濟部商業司0四四0.─三八三二0號卷 (卷3:9、10、15、106、113等頁)。㈢、八十五年四月之法華公司籌備期間,由李秀芬將法華公司及子○○印章,交予壬 ○○至東信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開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由李芬 芬指示林秀文(法華公司出納),自農民銀行帳戶轉帳至東信社該帳戶,由壬○ ○於同日將該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各如附表B所示定存 單),即以此定存單向東信社申請擔保質押借款貸出【質借放款僅於東信社列帳 ,法華公司則無此帳;指示不知情之癸○○(許梅英,放款經辦)填製不實「借 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原始、記帳會 計憑證,復指示不知情之戊○○(大出納)、寅○○(代理大出納)於「活期存 款取款條」記帳會計憑證上,並蓋用「付訖(現金)」】,匯入人頭帳戶【指示 不知情之郭俊宏(匯款經辦),於「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記帳會計憑 證上填製】,繼而或由李秀芬指示林秀文自該等人頭帳戶提領現款後添加不明來 源資金,或逕以其中部分款項,先後以「法華公司」發起人湯申源、大格公司、 龍達公司、吳賢二、子○○等名義再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前揭帳 戶,並即匯往東信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質借,其中部分 質借款項有再回存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藉以虛增發起資金,其他以「法華公司籌 備處」質借所得而由子○○持有(於法華公司設立前,係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 人代表;設立後係公司負責人)款項,則遭侵占挪用共計一億五千七百萬元【即 附表一「金額、流向」欄所示五百萬元(85、4、19之償還子○○積欠陳慶 隆)、三千九百萬元(85、4、20之流向不明)、一千三百萬元(85、4 、23之轉匯台北二信林玫蓉帳戶)、一千三百萬元(85、5、4之償還85 、4、23借款)、二百萬元(85、5、4之流向不明)、二千萬元(85、 5、11之流向不明)、三千萬元(85、5、24之流向不明)、一千五百萬 元(85、5、27之流向不明)、二千萬元(85、5、29之流向不明)】 。子○○前述侵占得手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在萬通商業銀行位於台北市 ○○○路分行租用保管箱,用以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嗣經定存到期續存 ,直至本案發生後,經查扣如附表C所示定存單等事實,業據被告壬○○迭於調 查站、原審、本院前審、更審供述,及證人林秀文(卷16:340頁、卷16:439頁
、卷17:147、148頁)、癸○○(許梅英)(卷5:637頁)、戊○○(卷5:490 -493頁)、寅○○(卷5:532頁)、郭俊宏(卷5:538-541頁)、陳慶隆(卷519 、520頁)證述,並有「法華公司籌備處」各於農民銀行帳戶(帳號:三三四八九 四)及東信社帳戶(帳號:一三○四二一)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信用 合作社聯合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下稱南資中心)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放 款存單質借歸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借款申請 書、存款單質押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收支日 記簿、對帳單等扣案足憑(均見附表一所示頁次)。㈣、被告子○○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在東信社內,明知附表B所示定存單,經前述 質借挪用後,實際不足二億七千萬元,又法華公司實收股款,其中子○○、吳賢 二、湯申源、龍達公司、大格公司等股東均未實際繳納,有如前述,竟仍指示不 知情之營業部門課長登載「法華公司籌備處當日在東信社存款餘額共二億七千萬 元」不實事項之業務上作成存款證明書予以核發,而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代辦公司 設立登記提出行使,致責審查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有該證明書附於經 濟部卷足佐(卷3:86頁)。雖卷附之東信社職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中關於存款證明 明書之核發,係屬營業部門課長核定權限(卷14:56頁反面),但據前所述,顯 然此證明書係由被告子○○指示不知情營業部門課長而核發甚明。㈤、被告子○○曾指示法華公司基金經理人許榮傑將法華公司資金存入東信社一節, 亦經證人許榮傑於調查站證述明確(卷10:14後頁),又子○○確有主動參與法 華公司之發起,亦據證人陳慶隆於調查站證述(卷5:519、520頁),復參以: 1子○○於法華公司籌設時之持有四百五十萬股,公司成立後擔任公司董事長,其 表弟陳慶隆、其友郭天財之子郭晉豪、其子郭佳誠、其女郭真君、被告壬○○、 及其助理蔣邦文均為該公司董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董事會決議),其表弟 陳慶隆之婿陳文賢為公司監察人,其子郭佳誠並繼任為董事長。 2子○○辭任法華公司董事長後,仍固定每月自法華公司支領顧問費十萬元直至案 發止;又子○○之友林清都(屏東縣縣議員)及子○○友人之女陳貞妃,於八十 五及八十六年度內,未向證管會申報為業務人員,即在法華公司支領薪資等情, 據證人即法華公司稽核盛佩娟於原審證實,復有證管會對該公司所為業務檢查相 關資料之八十六年訪查項目及程序表第二七頁(證管會卷34頁),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參。 3吳賢二、湯申源及龍達公司等股東於繳納鉅款後,卻未參與發起人會議,亦未當 選董事,而竟幾全由「大格公司」未出資之代表人囊括董事名額等事,子○○均 未質疑,顯與投資人關心及維護投資利益之常情不符,是子○○顯然明知法華公 司資金係虛有,其所辯僅係掛名董事長,對公司事務一概不知云云,自與常情相 左。
㈥、共犯李秀芬雖於原審否認其有主導法華公司籌設、經營、決策之事實,然查: 1法華公司成立後,李秀芬在公司雖係不掛名顧問,但其列席公司董事會,副總經 理陳華元需每週就其業務向其報告一節,業經證人陳華元於原審證述(卷16:29 1前頁、292後頁),又李秀芬於法華公司設有辦公室,且與財務部相連之情,亦 據證人林秀文於原審證述(卷16:341前頁),且李秀芬於董事會有發言(不做記錄
錄係因其表示非董事,身分特殊,不適合將其發言載於議事錄),並以其母名義 支領薪資,亦經證人盛佩娟、法華公司監察人陳文賢於原審證述(卷16:385後頁 、387前頁)、(卷17:26頁),又證人郭真君亦證述:「李秀芬當時在我參加第一 次董事會時曾說她是證期會的黑名單,她的發言不列入記錄,通常董事會必需要 等到顧問(指李秀芬)來才能開會」等語(卷17:153前頁)。 2郭佳誠亦於調查站供稱:「法華公司文件、憑證上,伊須確認李秀芬有以鉛筆註 記『李』(表示看過)後,伊才會簽名」(卷15:107前頁、109前頁),核與證 人李新仁原審所證「公司簽呈應該都是李秀芬在處理的;公司財務實際負責人, 應該是李秀芬,因為簽呈都有經過她」等情相符(卷17 :151後頁)。 3子○○原持有法華公司四百五十萬股中之二百萬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 一億二千萬元之價格,售予李秀芬之姐李秀蓮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卷16:402-403頁),又證人李慧 娟亦於本院前審證述「其名下之二百萬股,是李秀芬以其名義承購」等語(卷20 :7-8頁、189-191頁)。至於證人李秀蓮於本院證述「其名下受讓法華公司股份 ,係別人所借用,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一㈡卷第一七0頁),或係 證人李秀蓮恐攬責己身之推拖之詞,自無從為被告子○○或李秀芬有利之認定。 4法華公司繼任董事長王春源,就案發後公司重新募集資金及向東信社追討定存款 等事宜,曾以特急件或傳真文件向李秀芬報告,且其開頭用語為「敬呈李董秀芬 姐」、「敬傳李董秀芬」,並於文末署名「愚弟王春源敬拜」、「弟源」等情, 此有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搜索李秀芬住所時扣得之傳真信函等文件可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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