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93號
TYDM,106,交易,29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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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競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505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明文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林靖怡告訴被告張競業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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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