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88號
TYDM,106,交易,288,2017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8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岳峯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 大溪區員林路2 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與永昌路口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隨時保持得以煞停 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呂友端駕 駛並搭載告訴人邱郁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乙車再追撞陳雨琳(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告訴人邱郁倫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及背部拉傷等傷害。案經邱 郁倫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邱郁倫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