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73號
TYDM,106,交易,27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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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0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聖官被 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4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住處附近超商。嗣於同日晚間 9 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33巷口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 106 年7 月3 日死亡,此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 8 月24日桃市德戶字第1060007097號函暨被告之戶籍資料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643 號卷第9 、10頁),是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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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