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若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若禹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若禹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好樂迪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7日上午 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涉犯公 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嗣於同年月17日上 午7 時30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 時32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亦應遵守燈光號誌, 紅燈亮時,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依當 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於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貿然闖越紅燈,適張玉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玉青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 側臉部挫傷、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合併多處挫、擦傷、雙 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古若禹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 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車禍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於同日9 時24分 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委託該院對其抽血而測得其血液酒 精濃度值為151.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5 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玉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古若禹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若禹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玉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105 年9 月17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各1 份、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筆 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當予採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然因被告飲酒後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 意車前紅燈號誌且闖紅燈,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 第5740號卷第22頁),詎其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 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張玉青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 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古若禹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 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5740號 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古若禹飲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有闖 紅燈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斟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