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92年度,233號
KSHM,92,毒抗,233,200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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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施用任何毒品,由於抗告人經朋友 介紹,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即固定服用由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品之減肥藥物「舒通」膠囊,上開藥物經抗告人送請民間醫事檢驗所驗出有 安非他命成分,且抗告人停止服用該減肥藥物再將尿液送驗即呈安非他命陰性反 應。由於MDMA係安非他命衍生物,是否抗告人係因服用該藥物而致尿液化驗 含有MDMA陽性反應,亦未可知;且原裁定據以認定事實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檢驗報告,以其檢驗方法檢驗結果有無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原審亦未詳查 。再,本件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七十七之一號 「瞬間小吃部」PUB實施臨檢,並無搜索票,亦無拘票,抗告人又非現行犯, 依法警察不得強制抗告人到警局接受採尿,警方強制抗告人到警局採尿已侵犯抗 告人之人權,故縱然抗告人之尿液有毒品反應,亦因警方違法強制採尿、蒐證,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本件尿液亦不得作為證據,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詎原審未查,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違誤,為此起抗告 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七時三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經警方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MD 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 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因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就被告所稱其服用之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出品之減肥藥物「舒通」膠囊,函請該公司查明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或MDMA成 分?據該公司函覆,此藥品並無安非他命或MDMA成分,並檢附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藥製字第一一五一七號藥品許可證影本,證明該藥品之處方,有該公司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內藥字第九二一二一八○一號函附卷可憑;況被告所稱有服用 該藥品,亦僅屬片面之詞。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被告之尿液,係採用免疫學 分析法及GC/MS之方法檢驗,而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方法檢驗,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 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



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敘明 確,是被告上開尿液之檢驗,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又警方實施本件臨檢 係在上開公共場所為之,而被告當時又係涉嫌施用毒品,且被告既係自動排尿供 警方送驗,難認警方採證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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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