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萬呈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金吉第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第公司) 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被告丙○○提 供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二四○地號等三十八筆土地供金吉第公司承建,採 合建分售處理,嗣經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改由自訴人繼續興建,金 吉第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自訴人承受,並經被告丙○○、自訴人及金吉第公司簽訂 協議書在案,依約自訴人可分配全部三十六戶中之二十戶,被告丙○○可分配其 餘之十六戶,嗣被告丙○○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再協議書,約定 分配之比率調整為被告丙○○分十九戶,自訴人分十七戶。詎被告二人明知B十 一房地(即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龍巷十七弄二十號)已經自訴人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售予案外人徐謝雅美,竟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偽造起造人 名義設計變更申請書,擅將該戶之起造人名義由自訴人變更為泰普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普公司),致自訴人末能完成過戶及交屋手續,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又被告丙○○與自訴人協議共同向高新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 萬元作為承建房屋之資金,自訴人並同意將所分配十七戶中之六戶房屋暫時變更 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作為擔保,俟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並 辦理保存登記後,即向銀行清償貸款,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其中C八、C九、C十一、C十二,共四戶出售予他人, 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應適用自訴程序調查各項有利不利之證據,充分作準備程序,最 後更須依準備之結果,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答辯之全部意旨,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以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審捨此不為,徒以調查所得事證遽以裁定駁 回自訴,殊有不當云云。
二、原裁定係以: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將B十一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泰普公司,又被告丙○ ○亦不否認有將C八、C九、C十一、C十二,共四戶房屋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背信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依協議書優先挑 選包含B十一之十九戶,且係自訴人提供變更起造人之相關文件,被告並無偽
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丙○○另辯稱:伊就C七至C十二六戶房屋曾與自訴 人再為協議,伊係依協議履行,並無任何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丙○○ 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再協議書,有再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依第一條之約定:「其分戶之百分比調整 為甲方(即被告丙○○)分十九戶,乙方(即自訴人)分十七戶,建商減少之 戶數作為違約金及逾期利息之賠償。其中十九戶並全權由甲方優先挑選之」。 又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將甲方指定之十九戶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方或 其指定之第三人。並另簽立其餘十七戶建物之變更起造人名義相關文件,日期 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由甲方律師見證,並交由甲方保管,以示其續建之 誠意與決心。另有關變更起造人及監造人之相關用印及資料(如建物正本等) 部分,乙方須全力配合提供」。則依上開再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丙○○本有優 先指定十九戶變更起造人之權利,無須自訴人之同意,且變更起造人及監造人 之相關用印及資料,亦須由自訴人全力配合提供,始得為之,而被告丙○○依 上開約定,優先指定包含B十一戶之十九戶,亦為自訴人所供明在卷(原審卷 ㈡第十三頁),則自訴人依約本有提供包含B十一等十九戶之變更起造人之相 關用印及資料,被告實無偽造起造人名義設計變更申請書之必要。再者,自訴 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將自訴人之印章放在 被告處等語(原審卷㈡第十四頁),縱該陳述無訛,然被告丙○○依上開再協 議書之約定,指定包含B十一之十九戶變更起造人,自訴人依約本有提供該十 九戶之變更起造人之相關用印及資料之義務並約定同意變更,則被告二人以自 訴人所有之印章,蓋用於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再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起造人,亦無偽造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可言。是以,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涉 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屬無據。
(二)自訴人與被告丙○○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有協議書附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依該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變更 六戶(C七至C十二)起造人為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自地主以 名義人貸得款項六個月內,富茂隆須提供名義人過戶(此人頭須為銀行所接受 ),若逾期仍未提供人頭辦理過戶,富茂隆同意地主逕行處理此陸戶房屋不再 另行通知」。查本件分別以張坤縐、蔣正才、蔡東益名義,並以C七、C十一 、C九等三戶房屋提供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而銀行放款日均為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至第 一八一頁),則依上開協議之約定,自訴人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過戶,否則被告丙○○得任意處理該六戶房屋。而被告丙○○分別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將C八、C九、C十一、C十二等四戶出售予第三人張碧、蕭惠光、徐永和 、張淙翔等四人,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五頁),均已逾前開自訴人九十年四 月三十一日之履約期限,而自訴人自承並未於前開貸得款項六個月內(即九十 年四月三十一日),提供名義人辦理過戶(見原審卷㈡第十五頁),則依上開
協議該C七至C十二等六戶應任由被告丙○○處理,是被告丙○○於九十年四 月三十一日後之上開日期將C八等四戶出售予上述第三人之行為,顯未違反協 議書之約定。是以,被告丙○○應係依約履行,顯無何背信之情事,至為明確 。至自訴人主張應依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之保證書履行前開貸款事宜云云,惟 自訴人或被告丙○○均未於該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顯然其等並未就該保證達 成合意,該保證書應僅係自訴人單方面提出,既未經被告丙○○之承諾,自不 得依該保證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或背信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以其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以本件裁 定駁回不當云云,惟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自訴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者,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且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訴人提出自訴程序,自亦應對 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 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裁定駁回自訴,於法即核 無不合。自訴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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