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18號
TYDM,106,交易,21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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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交易字第218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桃交簡字第95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育騏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中 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巷口欲左轉菓林路時,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其為支線道車亦應禮讓幹線 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不慎與告訴人陳億仙所騎乘,適由菓林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952 號卷第19、21、 2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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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