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80號
TYDM,106,交易,180,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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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421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444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宇森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4 時3 分許,因該大貨車故障而將該大貨車駛停於桃園 市大園區國際路台15線南向32.5公里之外側車道靠護欄處, 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在故障車輛在駛停移置後 ,應即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有眼疾之吳水樹因陽光刺眼而低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水樹視野僅及於該 機車前方約260 公分處,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2 ),以 約20公里之時速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進, 於將行至該大貨車駛停移置處時始發覺前方有黑影,閃避不 及,與該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車頭卡入該大貨車左後 側而損壞,但該機車車身未倒下,吳水樹並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眼球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嗣陳 宇森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水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當 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亦查無 違法取供、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或 不當之處,復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宇森固坦承,其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



國際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因該 大貨車故障而將該大貨車駛停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台15 線南向32.5公里之外側車道靠護欄處,且於吳水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上該大貨車左後側時, 其並未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其還來不及放車輛故障標誌,吳水樹就 撞上來,其當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職業大客車駕照,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國際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駛,並因該大貨車故障而將該 大貨車駛停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台15線南向32.5公里 之外側車道靠護欄處,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有吳水樹因陽光刺眼而低 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約20公里 之時速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進,並與 該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車頭卡入該大貨車左後側 而損壞,但該機車車身未倒下,該機車腳踏板以後之車 身均完整無損,吳水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球挫傷 、右側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 本院之供述(偵字第3421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審交易 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告 訴人即證人吳水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 他字卷第5 至6 頁、偵字第3421號卷第7 至8 頁、第26 至2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 可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 年4 月27日竹監壢站字第 1060086266號函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為憑。且該機車車頭既係卡入該大貨車左後側,該機車 車身未倒下,該機車腳踏板以後之車身也都完整無損, 可知告訴人當時騎車時速理應甚慢,是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陳述、證述:那天太陽很大,伊騎車時剛好 陽光直射伊眼睛,伊低頭慢慢騎,車速約20公里,因為 真的很慢,伊機車是直接貼上該大貨車後方沒有倒地, 伊人還坐在機車上。伊會受傷是因為撞擊導致伊身體撞 到機車龍頭等語(他字卷第6 頁、偵字第3421號卷第27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第22頁),應值採信。再者 ,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告訴人先前酒駕,已 經吊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證述無訛(偵字第34



21號卷第7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第22頁反面至第 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考,可見告訴人於本案騎乘機車係處於駕 照遭吊銷之狀態;告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於事發時僅 剩0.2 ,且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上路時未戴眼 鏡等矯正輔具而為裸視之事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伊當時騎車沒戴眼鏡,也沒戴隱形眼鏡等語(本 院交易字卷第24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告訴人當時低頭騎乘該機車之視野僅及於該機 車前方約260 公分處,於將行至該大貨車停放處時始發 覺前方有黑影,然仍閃避不及而與該大貨車發生碰撞之 情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證述 (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一致, 並有告訴人於各該庭期以手勢比劃伊當時視野範圍之當 庭測量結果為據,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⒉被告將該大貨車駛停移置後,未置放車輛故障標誌,已 經認定如前,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辯稱,其是來不 及置放車輛故障標誌,告訴人就撞上來等詞,是否可採 ,暨若可採,得否據以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無過失而免負 刑事責任。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 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 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2款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 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 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 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之規定,其都很清楚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 至第15頁),足認被告對於車輛故障後,負有移置車 輛後,應注意即時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法定義 務,甚為清楚。
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當時開該大貨車是 空車,要去公司大園倉庫載貨,警示標誌放在該大貨 車副駕駛座,從下車走到車尾約5 秒,車身長如照片



所示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反面),而該大貨車 長10.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第3421號 卷第12頁)在卷可考,換算被告每秒步行距離約2 公 尺。準此,被告將該大貨車駛停移置於路邊後,坐在 駕駛座之被告應可即時拿取放在副駕駛座之該警示標 誌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此段時間從寬以10秒計算 ,接著其步行到該大貨車後方之時間以5 秒計算,其 再往後步行5 公尺站定而豎立該警示標誌之時間從寬 以5 秒計算,加上其當時並無任何不能如此作為之障 礙,業如前述,堪認其自駛停移置該大貨車起,至遲 應能於25秒內履行上開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法定義務 。而被告將該大貨車駛停後,約經2 至3 分鍾,始發 生本案事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其確實臨 停在該處,(距事故發生)還不到3 分鍾等語(偵字 第3421號卷第2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後供述: 當時因為其車子壞掉,停下來約2 、3 分鍾等語(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至同頁反面),所述大致相符, 自值採信。而被告迄至告訴人騎乘該機車碰撞該大貨 車左後側為止,確未豎立警示標誌,亦經認定如前。 綜上堪認,被告在駛停該大貨車後,有至少2 分鍾之 充裕時間,可以到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然被告明 知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下,仍未盡此義務,足認被告就此有應注意、能注意 、卻不予注意之情事,依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已構成過失。況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己有過失(偵字 第3421號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其認 為雙方錯各半」(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反面),又於 與告訴人女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坦認「因為 我們雙方都有錯」、「責任部分大家各半」,有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在卷(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可考,對此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這是其講的, 沒有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反面),則審酌被告 應自知承認有錯將自陷罪責,仍不懼而就其親身經歷 本案事故之經過作出自己有錯、有責任之一致判斷, 並分別坦告於對方、本院,且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值 憑採。是被告臨訟辯稱其來不及豎立警示標誌,其當 無過失等上開辯詞,即無可採。此外,所謂業務者, 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事故係發生 於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返回公司載貨之途中,與其所選



擇生活上之地位即職業大貨車司機業務之執行有直接 關係,是本案核屬從事業務之被告因有業務上之過失 所發生之事故無疑。
③被告已構成業務上過失,且告訴人因此與該大貨車發 生碰撞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堪認其所為 已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應負相 當比例之責任之情況,不影響此罪成立之認定,而僅 應於量處刑度時予以衡酌(下詳)。又被告主要法定 義務既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後,其亦有時間、能 力履行,惟實際卻未履行該義務,是其業務上過失之 責已堪認定並論斷如前,故其當時無論有無檢查該大 貨車故障原因或閃黃燈之舉(該大貨車左後側車燈並 未顯示黃色亮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均無從解 免其罪責,爰不贅論之。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自稱視力因本案事故變差等詞,然查,告 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立即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眼球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並無 關於告訴人視力減退之直接傷情描述,告訴人亦於同日出 院,而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回診,更經醫師診認告訴 人雙眼係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宜追蹤治療,至106 年2 月20日右眼矯正視力為0.1 ,俱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兼以告訴人初於偵查陳述:伊之前因為白內 障開過刀,視力因為視網膜病變一直在治療,本來就不是 很好等語(他字卷第6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 時因為眼睛已有白內障視力減退,又加上陽光刺眼才會慢 慢騎車。若被告當時有放三角錐等警示標誌在地上,伊有 可能看到,也可能會撞到三角錐,這伊不敢確定等語(本 院交易字卷第23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即因 罹患白內障接受開刀治療,也因視網膜病變接受治療,於 本案事故發生時視力不佳,且於本案事故後,雙眼仍因糖 尿病視網膜病變,持續追蹤治療,故不能以本案事故發生 後經4 個月之久所診斷出告訴人右眼矯正視力為0.1 之情 狀,即遽論告訴人視力變差之原因為本案事故。再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雙 眼係因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且在車禍前之105 年10月 17日就診,告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剩0.2 ,事發當時 告訴人又未戴眼鏡等矯正輔具,告訴人是在裸視視力僅餘 0.2 之狀態下騎車,告訴人右眼視網膜病變與本案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尤與 上開事證相符,自屬可信。按檢察官雖代表國家追訴犯罪



,惟亦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同為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稱為客觀性義務,是被告因案經 偵查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隨證據調 查及程序之進行,察悉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得本於客觀 性義務對該等事項為主張。此等主張雖非常見,然由之正 可彰顯司法不偏不倚、重在澄清事實(無論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形象,顯值嘉採。由上堪認,告訴人視力變差,當 係肇因於自身所罹疾病之故,而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事故 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該大貨車車體大,車身為白 色,於被告將之駛停移置處附近,並無遮蔽從該大貨車後 方行駛前來之車輛駕駛人視野之物,該大貨車所在路段之 路面且平寬直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視力正常之人 若以20公里時速之慢速騎乘機車,縱然陽光刺眼而須低頭 行進,應仍有看清、煞閃之一定機會,然告訴人低頭騎乘 機車,視野僅及於該機車前方約260 公分處,卻在往前騎 行快到該大貨車左後側之際,始看到前方有黑影,閃避不 及而撞上。綜合上情研判,告訴人當時未能及時看清、煞 閃,乃源於告訴人原本已罹有之視力問題及騎乘姿勢,使 告訴人對所騎乘機車前方可視範圍小且辨識度差之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本案事故現場處理時, 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 交易字卷第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23頁至同頁反面)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發現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故障而駛停移置後, 明知應即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別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卻未為之,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撞上該大貨車左 後側而成傷,惟告訴人駕照前已遭吊銷,且右眼視力因眼 疾僅餘0.2 而仍騎乘機車上路,又因陽光刺眼,低頭駕駛 ,視野僅及該機車車前約260 公分處,告訴人因而對機車 前方可視範圍甚小且辨識度甚差,顯有未能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堪認被告、告訴人雙方均應對本案事故負起相 當之責任,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當不高,兼衡告訴 人、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雖願與告訴人



和解,但終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其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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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